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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夫妻一方对外担保,另一方在《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上签字的效力是否及于另一方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本人所有的部分。最高院表示,本案承诺函中的“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仅仅意味着夫妻另一方同意债权人处分夫妻的共同财产中提供保证一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也即二分之一的财产对外承担保证责任。其另一方并没有放弃该共同财产中另外二分之一财产的意思表示,没有以其该二分之一的个人财产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其以个人名义对外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张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甲分行。
一审被告:乙公司。
一审被告:丙公司。
一审被告:丁公司。
一审被告:段某1、段某2。
再审申请人王某、张某因与被申请人甲分行,一审被告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段某1、段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和张某并非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签订的附件承诺为对配偶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充分知悉,同意该合同的签署和执行,愿意在配偶承担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但并没有承诺以个人名义对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改判。
王某,张某二人分别以配偶的身份,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之附件,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函上签字、按印,意思表示真实,承诺在发生保证人也就是段某1、段某2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其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张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意思表示真实,故应当按其意思表示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甲分行有权处分王某、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且如若判决不认定配偶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话,会造成实际执行难,追加难等问题。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王某、张某的再审请求。
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段某1、段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甲分行一审向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乙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4元、支付借款利息.95元,并承担实现债权所产生费用,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各项利率自年3月26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结之日,支付违约金万元;2、依法判令丙公司、丁公司、段某1、段某2、张某、王某对前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决甲分行对乙公司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号1幢-室共24套办公用房房屋所有权享有第一顺位的抵押优先权,有权就该房权的变价款就前述债权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所有被告共同承担。
年10月30日,乙公司(借款人)与甲分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132128085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0万元;借款具体用途为归还22合同项下垫款;借款期限自年10月30日至年10月29日,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出了约定。
年9月19日,丙公司(保证人)与甲分行(债权人)签订编号为ZB1321000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乙公司;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自年9月19日至年9月19日止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2万元为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丙公司出具股东(大)会决议同意上述担保,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出了约定。
年10月8日,丁公司(保证人)与甲分行(债权人)签订编号为ZB1321000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乙公司,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自年10月8日至年10月8日止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2万元为限;该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与编号为ZB1321000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相同。丁公司出具股东(大)会决议同意上述担保。
年9月19日,段某2(保证人)与甲分行(债权人)签订编号为ZB1321000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乙公司,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自年9月19日至年9月19日止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2万元为限;该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与编号为ZB1321000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相同。在该合同附件中,张某签订定编号为ZB13210000的《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该承诺函显示:“本人张某(身份证号:22****),现为保证人段某2之合法配偶。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13210000)之签署和履行,特在此作出以下承诺:本人对段某2签署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事宜已充分知悉,本人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张某在该承诺函承诺人处签名按手印。
年10月8日,段某1(保证人)与甲分行(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ZB1321000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乙公司,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自年10月8日至年10月8日止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2万元为限;该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与编号为ZB1321000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相同。在该合同附件中,王某签订定编号为ZB13210000的《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该承诺函显示:“本人王某(身份证号:03****),现为保证人段某1之合法配偶。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13210000)之签署和履行,特在此作出以下承诺:本人对段某1签署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事宜已充分知悉,本人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王某在该承诺函承诺人处签名按手印。
年9月19日,乙公司(抵押人)和甲分行(抵押权人)签订了编号为ZD1321000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之补充合同》,合同约定乙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号1幢室-室共计24套办公用房提供抵押;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年9月19日至年9月19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额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1917元为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还对担保范围、保证期间作出了详细约定。乙公司出具股东(大)会决议同意上述担保。年10月11日,双方就案涉房屋办理了以甲分行为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证明》[豫()洛阳市不动产证明第号],义务人为乙公司,登记原因为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债权数额为壹仟壹佰玖拾壹万柒仟贰佰元整,约定履行期限为年9月19日至年9月19日,附记:房屋所占土地一并抵押。
年10月30日,甲分行将该0万元借款发放至乙公司的账户。甲分行提交的《借款凭证》显示最后到期日为年10月29日,贷款发放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2%。借款人处加盖乙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邱顺通的私章。乙公司于借款到期当日偿还借款本金1.06元,其后未再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过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94元,尚欠借款期内利息元。甲分行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
甲分行与乙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丙公司、丁公司、段某1、段某2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乙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甲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本金0万元的发放义务,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借款到期日为年10月29日,乙公司仅于借款到期当日偿还借款本金1.06元,故对甲分行主张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4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元的诉求,应予支持。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甲分行主张的罚息,因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即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7.2%×(1+30%)=9.36%,故罚息应以借款本金.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6%自贷款到期次日即年10月30日计算该.94元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甲分行主张的复利,因合同约定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故乙公司应支付所欠借款期内利息元的复利,该复利以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6%自贷款到期次日即年10月30日计算至该元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关于对逾期罚息、复利再计算复利的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复利,法院仅支持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正常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故对甲分行要求乙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复利的诉求应按上述方法计算。
关于违约金,因逾期罚息主要是为债务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行为而设置的,具有弥补债权人损失和惩罚债务人违约的双重功能。本案适用逾期罚息条款已足以弥补债务人乙公司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并达到惩罚的效果,债权人再要求债务人支付违约金,有违公平及补偿原则,故对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丙公司、丁公司、段某1、段某2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表示愿为乙公司的上述借款在最高2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甲分行起诉向该四被告主张权利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对甲分行要求丙公司、丁公司、段某1、段某2对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应予支持,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乙公司追偿。
张某、王某虽然分别在《最高额保证合同》附近《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上签名,但并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未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从《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载明的内容来看,张某、王某并无作为责任主体的意思表示,故对张某、王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不予以支持。
乙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号1幢室-室共计24套办公用房抵押给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故抵押权依法设立并生效,甲分行有权对该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11917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于年4月20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
一、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甲分行借款本金.94元;
二、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分行借款期内利息元及复利(复利以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6%自年10月30日计算至该元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分行借款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6%自年10月30日计算该.94元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四、丙公司、丁公司、段某1、段某2对乙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在最高限额2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乙公司追偿;
五、甲分行有权对乙公司名下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号1幢室-室共计24套办公用房[豫()洛阳市不动产证明第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11917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甲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由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段某1、王某、段某2、张某共同负担。
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四项为:丙公司、丁公司、段某1、段某2对乙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在最高限额2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以其与段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以其与段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段某1、段某2分别与甲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王某、张某虽未签订保证合同,但二人分别以配偶身份在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之附件《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上签字、按印,承诺在发生保证人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王某、张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按其意思表示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甲分行主张王某、张某分别在其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出二人承诺之范围,应予支持,否则,王某、张某作出“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的承诺这一法律行为即完全失去意义。
二审法院于年9月16日作出二审民事判决: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法院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法院一审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法院一审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丙公司、丁公司、段某1、段某2对本判决确定的乙公司的还款义务在最高限额2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张某分别在其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且以2万元为限对本判决确定的乙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丙公司、丁公司、段某1、段某2、王某、张某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乙公司追偿;
四、驳回甲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张某在《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上签字是否应由其本人以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本人所有的部分承担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
对此,夫妻一方在对外提供保证时,由于将来可能通过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以履行保证义务,而处分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夫妻双方的一致意见,且只能由夫妻中提供保证一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也即二分之一的财产对外承担保证责任,故当夫妻一方提供保证时,需要另一方同意将来可能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
本案承诺函中的“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仅仅意味着王某、张某同意债权人处分夫妻的共同财产,但其并没有放弃该共同财产中二分之一财产的意思表示,没有以其该二分之一的个人财产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其以个人名义对外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愿。
作出这种理解,是因为民事合同中公民承担民事责任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如果可以对公民的意思表示作出不同的解释,而不承担责任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或法律依据,一般不应让公民承担责任。
二审以此承诺函让王某、张某承担涉案债务的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对其让王某、张某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法院二审民事判决;
二、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