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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事律师无特殊约定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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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系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不分份额、平等的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鲁10民终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某与刘某某于年登记结婚。年11月16日,张某1生育一子张某3,年7月起,刘某某陆续向张某1转账,金额超过元。年9月1日,刘某某因病去世。年10月12日,张某3将赵某某及其婚生女刘丹诉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要求对刘某某的遗产进行继承。年11月5日,赵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处理。

诉讼中,张某1提供了张某3的住院病历一宗,证实其体弱多病,刘某某有抚养的义务。赵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本案无关。

另查,刘某某与他人在外地开办房地产公司,年11月17日,刘某某向张某1姐姐张某2转账元,年11月19日,张某1向刘某某转账元。张某1在继承纠纷案件中提供了张某3与刘某某的亲子鉴定报告,但赵某某以鉴定程序违法为由不予认可。本案中赵某某也提供了该亲子鉴定报告的复印件,可以证实张某1与刘某某生育一子张某3。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有违公序良俗。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本案中,张某1认可赵某某主张的刘某某曾向其转账元,对此依法予以认定。该款项中包含刘某某年8月15日向张某1转账元及年11月17日向张某2转账元,张某1辩称元系受刘某某委托购买礼品,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张某1该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刘某某向张某2转账元,张某1认为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赵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款项与本案有关,故该笔元依法不予认定。另外,张某1曾于年11月19日向刘某某转账元故应自刘某某的转账中扣除。刘某某与张某1虽然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但根据亲子鉴定报告及赵某某起诉状陈述,可以确认刘某某与张某1生育一子张某3,刘某某有义务进行抚养。张某1辩称刘某某给付的钱款系抚养费,但余款(--)元系刘某某与赵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属赵某某所有,刘某某无权处分,张某1应予返还。刘某某个人给付的元,可以作为刘某某给付张某3的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张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某某元,并自年1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元,由赵某某负担元,张某1负担元。

本院认为,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从查明的事实看,在赵某某与刘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刘某某与张某1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刘某某的行为违法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与张某1的不正当关系属于违法关系。因此,赵某某有权以不当得利要求张某1返还刘某某向其的转款。其次,夫妻共同财产系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不分份额、平等的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故,刘某某与赵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其未对财产作出约定,亦未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刘某某未经赵某某同意,私自将八十余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转账给张某1,张某1亦非善意第三人,属无权处分,张某1应全部返还。因此,赵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某1所提刘某某向其转款的性质为抚养费,不应返还的意见,经查,张某2系张某1与刘某某的非婚生子,刘某某作为张某2之父应当承担抚养义务。但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与张某1所辩称的抚养费系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张某1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抚养费的数额,因此张某1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张某1所提转款的数额问题,经查,一审时,张某1认可赵某某主张的刘某某向其转账元的事实,二审时予以否认,根据禁止反言原则,本院对张某1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年11月17日刘某某向张某2转账元及张某1曾于年11月19日向刘某某转账元应否在本案中扣除的问题,经查,张某2与张某1系姊妹,刘某某向张某2转账元包含在其向张某1转款的元之中,现无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的产生系基于刘某某与张某2之间的合法合理交易往来,故张某1应予返还。张某1曾向刘某某转账元,该转账行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该笔款项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赵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团队,多年来致力于婚姻、继承等家事业务,办理过大量离婚、同居、析产、遗嘱、继承、投资理财纠纷等诉讼与非诉讼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战经验。此外还为高净值私人/家族客户提供婚前(婚内)财产协议、赠与、债务隔离、股权配置与优化、家族及企业财富传承与规划等方面的法律服务。正是基于多年的法律实务积累,对于离婚、继承中的重大疑难案件具有良好的法律分析和解决能力,能为客户提供富有成效的法律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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