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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离婚律师民法典时代下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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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离婚律师:民法典时代下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钟延成律师团队)

一、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九十条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重婚;

与他人同居;

实施家庭暴力;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有其他重大过错。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南京离婚律师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

(一)男女平等原则

男女双方地位平等原则,是公平原则在夫妻离婚财产分割里的具体体现。根据我国一般家庭的婚姻状况来看,女方与男方相比,不仅在身体条件上处于弱势地位,在经济上也处于弱势地位。很多工作岗位明确要求仅限男性,也有些岗位暗地里要求女性工作几年以内不得生育,就业的不平等直接导致了女性相比于男性在工作收入上处于低位。并且,女性在婚后往往需要将大量的精力投入到照顾家庭上来,所以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取得所占比例一般小于男性。因此,男女地位平等原则,可以有效弥补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可能存在的不平等现象,提高女方在婚姻中的地位。

(二)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1、协议优先原则

根据该法条,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首先遵循双方的意思自治,只有在双方协商未果时,才会由法院来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决分割。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法院赋予夫妻双方自由协商分割财产的权利,但必须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该协议必须是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是协商分割的财产不能是夫妻共同财产以外的财产,即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

2、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

这里的“照顾”,既可以在财产份额上给予女方适当多分,也可以在财产种类上将某项生活特别需要的财产,比如将住房分配给女方。毕竟从习惯势力上、从传统因素的影响所造成的障碍上、从妇女的家务负担、生理特点上讲,离婚后一般妇女在寻找工作和谋生能力上也较男子要弱,更需要社会给予更多的帮助。同时,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特别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不能列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南京离婚律师

(三)补偿和赔偿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补偿原则考虑了夫妻一方在家务劳动以及照顾家庭中付出的价值,目的是为了保护对家庭付出更多一方的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重婚;

与他人同居;

实施家庭暴力;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有其他重大过错。

赔偿原则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夫妻间受害一方的权益,另一方面是为了对过错方进行相应的惩罚,减少此类危害家庭稳定行为的发生,以此保障婚姻家庭的完整。

(四)帮助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需要注意的是,经济援助有一定的范围,要求一方生活确实困难,且另一方确实有能力提供经济帮助。

(五)有利于生产和生活原则

人民法院在对离婚案件进行财产分割时,对于生活和生产资料的分割应遵循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原则,不应损害财产的效用、性能和经济价值。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产资料进行分割时,应尽可能分给需要该生产资料、能更好发挥该生产资料效用的一方;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活资料进行分割时,要尽量满足个人从事专业或职业需要,以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不可分物按实际需要和有利发挥效用原则归一方所有,分得方应依公平原则,按离婚时的实际价值给另一方相应的补偿。这样既保证了当事人的利益,又维护了社会经济利益。

(六)不得损害集体、第三人利益原则

在对离婚财产进行分割时,不能将涉及到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的财产进行分割,不得假借分割财产的名义逃避夫妻共同债务,不得借机逃避对子女抚养和老人赡养问题。

南京离婚律师钟延成

三、司法案例

(一)

朱某、何某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07民终号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本案中,何某与朱某作为夫妻双方应当有相互忠实的义务,但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何某与案外人应某某发生婚外情,且何某在庭审中亦自认期间曾与该案外人育有一双子女。何某的行为有悖家庭伦理、社会公德,亦对双方婚姻家庭破裂负有过错,因此一审基于此对女方朱某予以多分共同财产予以支持,并享有本案涉案财产的65%并无不当。

(二)

武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京01民再17号

本院再审认为,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关于号房屋,王某于年3月31日签订购房协议,4月7日提交《配偶住房情况调查表》,6月8日和7月6日交纳购房款,7月9日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后办理入住。年4月,王某起诉离婚,一审法院于年6月18日判决准予王某与武某离婚,该判决生效于年10月8日。号房屋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王某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并未如实陈述号房屋购房情况。号房屋为军队向符合条件的部队干部出售,购房人特定,王某在北京无其他住房且仍有存款的情况下,以其父出资又赠与的方式购买房屋。另,王某提交的《配偶住房情况调查表》上盖章单位非武某任职单位,王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武某对购房知情及拒绝开具《配偶住房情况调查表》。综上,应认定王某隐藏该房产。由于王某在离婚时存在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故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中查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应依法予以少分正确。号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无法对产权予以分割。一审法院考虑到王某的隐瞒行为及该房屋现由武某及其女儿居住的实际情况,判决该房屋归武某使用并由武某按月向王某支付补偿款并无不当。

结语:夫妻关系是人们一生中最为紧密的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去维护。一旦维护不当,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而后矛盾升级、加剧,终有一方选择放手,此时离婚便是最好的选择。婚姻财产制度是夫妻离婚的核心基础,不仅关系到离婚中夫妻双方的各自切身利益,可能影响到夫妻双方以外的第三人或国家的利益以及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因此夫妻离婚共同财产分割原则对于离婚中夫妻双方的利益保护以及社会秩序的和平稳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钟延成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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