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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人应分担破产费用人民资讯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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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江苏法制报」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实践中,抵押权人往往依据其与抵押人(债务人)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权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为由,不愿承担破产费用。因破产法相关规定对此没有明确,理论界众说纷纭,实务中也有不同的操作,笔者认为,抵押权人应分担破产费用。

首先,抵押债权的实现必然会产生破产费用。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人民法院计算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是以包括抵押财产在内的债务人全部财产作为依据;而管理人管理的债务人财产,也包含抵押财产,这务必会产生管理以及变卖抵押财产、聘用工作人员发生的费用,诸如安保费、评估费、拍卖费、税费等。根据规定,上述与抵押债权受偿直接有关的费用均为破产费用。

其次,破产费用并非简单等同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在债务人违约时,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费用,一般如保管费用、律师代理费用、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等。破产清算程序中,抵押债权系申报债权,需要抵押权人申报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实际已发生的债权,一般包括主债权、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但并无保管费用、变卖抵押财产发生的费用。管理、变价抵押财产发生的费用是管理人在接管破产企业后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费用,费用支出的主体为管理人,费用的发生也是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并不具有破产债权的特征,此时“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不能成为抵押债权的组成部分。

第三,抵押权人分担破产费用是企业破产法公平清偿债权的要求。在破产程序中,涉及到多种法律关系的债权人间的财产利益冲突。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权人实现抵押债权一般并不会给普通债权人带来利益,如果抵押权人完全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不分担破产费用,而全部从其他破产财产中支出,也就是由无财产担保的普通债权人为破产财产的处置承担全部费用,这无异于用全体无财产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对抵押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损害了无抵押担保的普通债权人等群体的利益。

公平原则是破产分配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贯穿于破产程序的始终,集中地体现于破产财产的分配过程,当然也体现于破产费用的承担。虽说公平原则不是平均分配,不能突破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强制要求抵押权人放弃优先受偿的权利让全体债权人平均分配。但对破产费用的分担,由全体债权人,包括抵押权人共同分担,从而使得无财产担保债权人在一定程度上尽可能多获得清偿,是符合企业破产法公平清偿债权的本质要求的。

-08-:00:00:0□张鑫抵押权人应分担破产费用/enpproper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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