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某女诉某男同居关系子女
抚养纠纷案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对孩子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按照最有利于子女的原则判决。
基本案情
原告某女和被告某男认识后于年同居生活,年3月生育一孩,后双方因琐事相处不睦,原告带孩子单独生活至今,被告支付部分抚养费至孩子二岁,之后未再支付。年8月原告向宣威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孩子由原告负责抚养,但被告坚持认为孩子应由被告抚养。
裁判结果
宣威法院经审理认为,孩子出生后主要由原告看护,双方分开后,原告同孩子共同生活近五年,孩子的成长主要由原告陪伴,孩子已适应长期形成的生活环境,一旦改变容易影响孩子的成长,综合本案实际原告负责抚养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判决孩子由原告继续直接抚养。
典型意义
“孩子是无辜的”,尽管父母没有合法的夫妻关系,但非婚生子女和父母之间存在血缘关系却是事实,且造成非婚生的原因在于父母,不应由子女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具体包括:一是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二是子女成年后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三是父母和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而“最有利于子女的原则”一般包括:一是两周岁以下的子女,原则上由母亲直接抚养;二是两周岁以上的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的,如存在子女随一方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等情形的,可优先考虑;三是父母抚养子女条件基本相同,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有能力照顾子女的,可优先考虑;四是对八周岁以上的子女,应当尊重子女的意见。
二、金某诉宣威市某学校、饶某、张某
健康权纠纷案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保障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基本案情
原告金某与被告饶某均就读于宣威某小学,被告张某系被告饶某之母。年9月24日课间休息期间,原告金某与被告饶某在校园内相向奔跑发生碰撞,致原告金某从台阶上跌倒,致右手骨折。原告金某共住院43天,用去医疗费.48元,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饶某、张某以及学校,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元。
处理结果
宣威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了划分,经承办法官多次做工作,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的损失由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分担。
典型意义
就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而言,学校保护的重要性仅次于家庭保护,如果“坚持立德树人,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认知能力、合作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是学校保护应发挥的积极功能;那么,“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完善安保设施、配备安保人员,保障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则是学校保护的底线。对此,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考虑到本案当事人之间具有同学、师生等特殊关系,调解结案无疑是最佳的纠纷处理方式,不仅有利于矛盾纠纷及时解决,防止矛盾纠纷的激化和升级,还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关系的有效修复,最大限度减低对各方当事人的影响,从而促进学校更好地发挥出未成年人保护的积极功能。
三、严小甲、严小乙诉母亲陶某某
抚养费纠纷案
——全社会应当树立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
基本案情
年2月,宣威法院在办理原告严小甲(12岁)、严小乙(14岁)诉被告陶某某(二原告之母)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发现二原告之父年因交通事故去世,不久后陶某某即离家出走杳无音信。多年来,两孩子一直由其爷爷照管,因老人年事已高,难以负担孩子成长所需费用,遂起诉陶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
处理结果
在依法办理案件的同时,承办法官一直记挂着这个家庭的不易和孩子的不幸,所以,结案之后仍主动与宣威市彩虹行动社会公益协会取得联系,协调对二原告给予适当救助。在核实了相关情况后,彩虹公益给予了两个孩子元的救助金。
典型意义
孩子不仅是一个家庭的牵挂,还是一个国家和民族的希望和未来。但受各种因素制约,目前,我国还有很多家庭面临各种困难,由此影响到了孩子们的健康成长。为此,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和服务。”无私奉献、乐于助人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高度契合,我们真诚希望社会各界人士,伸出你们温暖的手,让我们共同为困难中的孩子们撑起“一片天”,用爱传递快乐,用心温暖孩子,帮助他们健康成长。
四、未成年被告人钱某寻衅滋事案
——多措并举,努力教育、感化、挽救失足少年。
基本案情
被告人钱某系未成年人,年10月一天凌晨,被告人受他人之约,持械追打被害人,后又将被害人带至他处,再次持械实施殴打。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裁判结果
宣威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其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判处了缓刑。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对未成年被告人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帮助其重回人生正轨的典型案例。通过社会调查及心理辅导和评估,宣威法院掌握了被告人的家庭背景和犯罪原因。基于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开庭前,邀请市关工委派员参加庭审;庭审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对被告人进行了法庭教育,钱某进行了深刻的忏悔;庭审后,又对被告人的父母发出宣威法院第一份家庭教育指导令并进行指导,被告人的父母写下《家庭教育责任承诺书》,并做出如何进行家庭教育的具体规划。本案中,合议庭在是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进行了多方面考虑,并委托市司法局进行了社区影响评估,再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帮教条件等,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判决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社区矫正期间,法官持续跟踪回访帮教,被告人表现积极,父母的关心多了,被告人对未来也更有信心。
五、被告人王某某拐骗儿童、收买
被拐卖的儿童案
——拐骗及收买被拐卖儿童,应依法从重判处。
基本案情
(一)拐骗儿童的事实
年2月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某市场附近将与监护人走失的一名三岁女童骗走并取名为李某某,之后李某某在宣威市某乡镇上学至今。
(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的事实
年3月一天,被害人小甲在玩耍时被人拐走,由被告人王某某收买后,一直跟随王某某生活并取名为肖某。
裁判结果
宣威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使其脱离家庭和监护人,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被告人王某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典型意义
孩子是一个家庭的幸福和希望,拐骗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儿童,不仅会对孩子的亲生父母造成极大的伤害,还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造成极其不利的影响。拐骗或收买儿童,不仅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还严重践踏了社会伦理道德的底线,因此,无论被告人基于何种理由实施了该种行为,依法都应严惩。本案的判决结果,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坚持零容忍态度,彰显了人民法院维护社会伦理道德的坚定决心。
原标题:《宣威法院年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