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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商环境上海破产财产解封处置新机制建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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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实施方案》提出,要着力完善破产重整制度,完善破产事务办理工作规范,健全破产案件财产处置联动机制,强化破产管理人履职保障。日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会同22家本市行*机关和中央驻沪机构联合印发《关于完善破产财产解封处置机制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标志着《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的意见》中关于完善破产财产解封处置机制的部署要求在本市范围内得到全面落实,将有力推动破解长期制约办理破产质效的破产财产“解封难”“移送难”“处置难”等难题。

《意见》主要内容有:一是全面保障管理人接管处置破产财产职权。《意见》明确规定了管理人作为破产程序中接管破产财产、管理破产事务专门机构的法定地位,要求各级行*机关及企事业单位充分保障管理人接管、调查、管理、处置破产财产的法定职权,为管理人依法履职提供便利条件。《意见》还规定了管理人履行接管处置破产财产职责的具体方式,即办理相关事项中需要破产企业盖章的,以加盖管理人印章的方式替代,需要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由管理人的负责人签字予以替代。

二是全面落实国家和本市创新试点要求。为全面落实国家和本市创新试点要求,《意见》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管理人可以持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书面通知相关部门解除对破产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相关部门应当依法解封和移交破产财产;相关部门未解封的,不影响管理人依照规定程序先行处置破产财产。处置后,管理人可以持相关法律文书办理财产解封、移交和权属变更登记等手续,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文书要求协助办理。

三是全面覆盖各类行*强制措施。《意见》的会签单位包括公安、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管、金融监管、文化旅游、城管执法、税务、海关等涉及行使行*强制权的主要*府部门,包括本市行*机关和中央驻沪机构。根据规定,《意见》不仅适用于上述行*机关,而且适用于其下属或者辖内依法行使行*管理职权以及承担财产(权利)登记、保管等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强制措施的范围方面,新机制将全面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有关部门在开展行*管理和行*执法过程中对各类破产财产(包括财务账簿、文书、印章等资料)采取的各种强制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扣留、留置等。

四是着力优化重点财产处置方式。《意见》对实践中反映集中的不动产、机动车等重点财产的处置方式进行了优化,规定对具备独立分宗条件的土地、房产,规划资源、房屋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审核批准,允许分割转让;对破产企业名下下落不明的车辆,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查控、及时移交。针对破产财产处置难、重整投资人招募难等突出问题,《意见》要求相关部门积极培育破产财产处置多元化机制,支持各区将破产财产处置、重整投资招募纳入招商引资及投资促进范围,加大*策支持。

五是着力确保各方面责任落实。《意见》明确,将破产财产解封处置纳入本市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重要议事日程,明确牵头部门及责任落实部门,完善破产财产处置联动机制,推动疑难问题及时解决。市级部门应当加强对其下级部门及辖内单位的监督指导;下级部门或者单位未按照《意见》规定协助办理的,管理人可以向相关市级部门反映,相关市级部门应当及时监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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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破产财产解封处置机制的实施意见

第一条为进一步优化办理破产工作机制流程,规范破产财产解除查封、移送、处置等工作,提升办理破产工作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办理破产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管理人是在破产程序中依法接管破产企业财产、管理破产事务的专门机构。

管理人持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有权依法接管、调查、管理破产财产;根据债权人会议通过或者人民法院裁定的财产变价方案,或者根据对特定破产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的申请,有权依法处分破产财产。

管理人办理有关破产财产查询、处置、权证遗失申明、权属转移或者变更登记、财产移交接管等业务,按规定需要破产企业盖章的,以加盖管理人印章的方式予以替代;需要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由管理人的负责人签字予以替代。

各行*机关及承担财产(权利)登记、保管等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相关部门及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积极支持和配合管理人依法履行接管、调查、管理、处分破产财产等职责,为管理人及时顺利高效履职提供便利条件。

(责任部门:各级*府部门,承担财产(权利)登记、保管等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书面通知相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解除对破产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将财产移交给管理人接管。

相关部门或者单位收到前款的通知后,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解除保全措施,同时将财产移交给管理人或者破产案件受理法院;认为相关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或者依法不能解除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反馈给管理人或者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情况反馈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告知具体的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

相关部门或者单位与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对于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的权属及其处理方式有争议的,应当及时沟通会商,尽快确定相关财产的权属及处理方式。

管理人应当将破产财产保全措施解除的有关情况通知相关债权人,并通知债权人向管理人依法申报债权。

(责任部门:各级*府部门,承担财产(权利)登记、保管等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可以通知采取在先保全措施的部门或者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移交财产处置权。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出具函件,依法将破产财产的处置权移送破产案件受理法院。

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持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的移送处置函,可以对破产财产进行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予以处置;承担相关财产(权利)登记、保管职能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协助办理相应手续。

(责任部门:各级*府部门,承担财产(权利)登记、保管等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五条相关部门或者单位接到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发出的通知后,未依法解除对破产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的,不影响管理人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或者人民法院裁定的财产变价方案,或者根据对特定破产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的申请,先行处置相关财产。破产财产通过拍卖、变卖、抵债等方式处置后,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向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申请办理财产解封、移交和权属变更登记等手续,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协助办理。

被处置的不动产存在擅自改变承重结构、附有违法建筑的情形的,管理人或者受让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完成整改后,持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相关行*机关出具的已完成整改的证明文件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无完成整改的证明文件的,登记机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责任部门:各级*府部门,承担财产(权利)登记、保管等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六条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与人民法院加强信息系统对接,支持管理人和人民法院通过在线方式办理涉案财产的解封、查控、处置等业务。

在线办理平台开通后,管理人可以通过在线办理平台提交对涉案财产采取解封、查控、处置等措施的申请,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审核确认后生成相应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通过在线查控系统发送给相关部门或者单位。根据办案需要,破产案件受理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向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发出相应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

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办理协助执行事项,并在协助执行事项办结后两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反馈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有关以在线方式办理涉案财产解封、查控、处置手续的具体事项,由相关部门或者单位与市高级人民法院商定后及时发布实施。

(责任部门:各级*府部门,承担财产(权利)登记、保管等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七条将破产企业财产解封、查控、处置等相关问题纳入本市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重要议事日程,充分发挥常态化府院协调机制推进破产财产规范高效处置的功能。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在办理破产财产解封、查控、处置过程中遇到需要跨部门协调的问题的,可及时报请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办公室研究。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办公室可视情召开专题会议,会同相关部门研究解决。专题会议不能解决的问题,由协调机制办公室提交协调机制研究决定。

相关部门及单位应当指定一个内设部门,负责牵头处理与破产财产解封、查控、处置相关的事务。

(责任部门:各级*府部门,承担财产(权利)登记、保管等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八条加大对破产企业名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处置的支持力度。

对具备独立分宗条件的土地、房产,规划资源、房屋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审核批准,允许分割转让。

对涉及破产企业名下权证续期、遗失补办、建筑物续建、用地规划调整等问题,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房屋管理等部门应以争取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尽最大可能研究提出解决方案,并尽可能简化相关审批过户流程,提高破产财产处置效率。

(责任单位:市规划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房屋管理局)

第九条经管理人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对于破产企业下落不明的机动车暂停办理车辆年检、抵押或者解除抵押、质押或者解除质押、转让登记等业务;在办理相关业务过程中发现上述机动车的,公安机关应当暂时扣押车辆,并通知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及时处理。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派员接收车辆。

(责任单位:市公安局)

第十条依托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联合产权交易所)等平台资源,加快建立健全配套机制和规则,打造公开透明、规范高效、具有广泛影响力的不良资产交易平台;加快培育适应不良资产交易特点和需要的多元化资产交易处置平台,有效发挥公开交易市场的价格发现、价值实现功能,为破产财产处置创造良好市场基础。

(责任部门: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市高院)

第十一条支持本市各区将破产财产处置、重整投资招募纳入招商引资及投资促进范围,研究给予相应*策支持。充分利用招商引资的资源平台,在更大范围内加大对各类破产企业及其财产价值的推介力度,推动破解破产财产处置难、重整投资人招募难等问题。

(责任部门: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

第十二条市级相关部门及单位应当加强对其下级部门、单位及辖内承担财产(权利)登记、保管等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监督指导,督促下级部门、单位及辖内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严格落实本意见规定的事项,为管理人及人民法院依法处置破产财产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下级部门、单位及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本意见规定协助办理破产财产解封、查控、处置等事务的,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或者管理人可以向市级相关部门、单位进行反映,市级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监督处理。

(责任部门:市级*府部门,承担财产(权利)登记、保管等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十三条本意见所称破产财产,是指破产申请时属于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破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各类财产,包括财务账簿、文书、印章等资料。

本意见所称保全措施,是指本市范围内的行*机关及依法行使行*管理职权的单位在开展行*管理和行*执法过程中对破产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扣留、留置等各类强制措施;所称解封,是指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所称查控,是指对破产财产进行查询和采取保全措施;所称处置,是指对破产财产采取拍卖、变卖、转让、抵债等导致财产权利转移、变更的措施。

第十四条本意见适用于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办理的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等各类破产案件。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办理的强制清算案件可以参照适用。

第十五条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资料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编辑:陶玉

*转载请注明来源“上海发展改革”

    

上观号作者:上海发展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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