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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财富管理师PWM离婚协议疑似避债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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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男方在婚内以个人名义向第三人借款万元,债务到期后没有还清。一年后男方与女方协议离婚,将二人婚后购入的房屋约定为女方所有。无处实现债权的第三人将二人诉至法庭,以自己的利益被侵害为由,请求撤销二人离婚协议中处分房产的条款,能否被法院支持呢?

诉讼请求

债权人林某于年8月1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确认广州市某房屋属于*某、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

二、确认涉案借款为*某、刘某共同债务,*某、刘某共同向林某偿还借款万并支付违约金(以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撤销*某、刘某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对夫妻财产处理的条款。

法院查明

*某、刘某于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

据查册时间为年9月3日涉案房屋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记载:该房屋的权利人为*某,建筑面积为73.平方米,规划用途为住宅,登记时间为年1月23日,所有权取得方式为购买,抵押权人为农行东城支行,债权数额万元,登记时间年1月23日。

年2月1日,林某与刘某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其中约定刘某向林某借款万元,借款期限从年2月1日起至年1月31日等。

年12月7日,*某、刘某离婚,双方并于当天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三、夫妻财产的处理:(2)房屋:登记于女方名下的涉案房屋的房产为女方出售婚前个人房产后购入,房屋贷款人为女方,房屋所有权归女方所有。房屋内家具家电折价一万元由女方一次性于年1月31日前支付给男方等。

由于刘某没有按约还清借款,林某于年6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刘某向林某返还借款本金万元和逾期违约金。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年10月16日作出()粤民初号判决:刘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某万及违约金。该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其中内容为:……此外,林某与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刘某应支付林某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现林某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本案支付律师费元,故刘某应承担林某支付的上述律师费。关于*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林某称刘某与*某为夫妻关系,但并未提供刘某、*某的夫妻关系证明,而且林某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是用于上述*某、刘某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一审法院对林某主张要求*某共同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林某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属于*某、刘某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鉴于刘某拖欠林某的债务,林某为实现其债权,要求明确刘某名下的财产,故林某作为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予准许。*某、刘某于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年12月7日离婚。涉案房屋为*某、刘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年1月23日购买,虽然产权登记在*某名下,但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所以一审法院确认涉案房屋为*某、刘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关于林某请求确认涉案借款为*某、刘某共同债务,*某、刘某共同向林某偿还借款万并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林某的该项诉讼请求,()粤民初号案件已经作出处理,林某在本案再次提出,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三、关于林某请求撤销*某、刘某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的问题。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刘某于年2月1日向林某借款,但刘某一直没有还清债务,而刘某却在年12月7日与*某离婚时,与*某签订《离婚协议书》放弃应属于其与*某共有的涉案房屋,刘某放弃财产的行为,损害了林某的合法权益,故对林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

一、确认涉案房屋为刘某与*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撤销刘某与*某在年12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三条第(2)项。

()粤民初号

上诉理由

*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事实和理由:《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产归属的约定合法有效,且*某与刘某之间并不存在恶意串通以逃避债务的情形,一审法院仅从《离婚协议书》签订时间推断刘某在《离婚协议书》中存在放弃财产的行为,损害林某的合法权益,对*某而言明显不公。

一、刘某关于涉案房屋的处分行为,形成于其与*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因具有极强的身份属性而有别于一般的民商事合同,刘某处分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否损害了林某的债权,不能单从涉案离婚协议中房产归属条款予以判定,而应结合《离婚协议书》所有内容予以整体考量。《离婚协议书》除财产处置外,还包括解除婚姻关系、未成年子女抚养等内容,是*某与刘某就该部分相互联系、互为因果的事项协议商定的结果,系双方对婚姻关系确立后形成的一系列身份、财产关系作整体性了结处理的结果,与普通民事法律关系中单纯的债权或物权变动约定有本质的区别。因此,双方关于财产的分割约定不能仅以是否存在“对价”作为衡量合理与否的标准。纵观该离婚协议,虽涉案房屋归*某所有,但同时*某也负担了涉案房屋剩余的房贷,且双方还约定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两者分得的财产存在价值悬殊的情形。《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家庭的付出远超过刘某,刘某长期在外做生意,*某不仅要上班赚钱,还得负责家中老人的生活起居、小孩的抚养教育问题。故*某在离婚财产分割时也应当得到更多的补偿。因此,《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并非是刘某恶意放弃其个人财产逃避债务,而是双方根据《民法典》关于离婚财产分割规定而作出的公平合理的约定。

二、《离婚协议书》分割涉案房屋的时间发生在林某确认债权诉讼之前,*某与刘某协议离婚并约定分割涉案房屋时不知道林某债权的存在,更不可能知悉自己受让涉案房屋的行为会损害林某的债权,*某与刘某不存在恶意串通以逃避债务的情形。如法院支持撤销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那也必然会损害到*某作为离婚一方本应当依法分割后所享有的合法权益。林某提出本案代位权诉讼,系基于其与刘某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权利并非源于涉案房屋的直接交易关系,而是源于对刘某的债权请求权。从两种权利的取得的时间来看,*某与刘某于年12月7日签订《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涉案房产的归属,但林某于年6月10日才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这明显是属于财产分割在前,债权确认之后的情形,也能进一步证明*某与刘某对涉案房屋的分割不存在串通虚假离婚转移资产的可能。林某虽主张其于年10月18日向刘某邮寄律师函,但该债务已确认是刘某的个人债务,与*某无关,且该律师函也并非是送达给*某,*某对此并不知情,更加不可能存在与刘某恶意串通以逃避债务的情况。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林某作为刘某的债权人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刘某夫妻共同财产并撤销刘某离婚协议中关于该房屋处分约定的条款无效,本案案由宜定为债权人撤销权及代位析产纠纷。因引起本案纠纷发生的主要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一审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无不当。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刘某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涉案债务属于刘某的个人债务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某的上诉请求及林某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某与刘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是否应予撤销,评析如下: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刘某于年12月7日与*某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第(2)项约定离婚后涉案房屋归*某所有,但经审查该房屋为刘某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并无证据证实为*某婚前个人财产购买,因此该房屋属于刘某享有权益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与*某离婚协议的上述约定,等于刘某放弃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权利,可能影响其清偿债务的能力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根据《离婚协议书》整体内容来看,刘某放弃涉案房屋权益并未获得其他对应补偿,其在离婚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虽*某主张其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家庭付出更大,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应得到更多的补偿,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于年10月16日作出()粤民初号民事判决,认定刘某于年2月1日向林某借款且未清偿完毕,并判令刘某偿还林某万元及违约金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林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年12月29日作出()粤执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粤执号案件的本次执行”。可见,刘某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林某上述全部债权的执行,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屋权益处分的约定实际上将导致林某无法实现其对刘某的全部债权。因此,林某有权撤销上述损害其作为债权人利益的约定。本案中即便*某所称其不知晓涉案债权的存在,亦不影响林某有权行使撤销权。故一审判决撤销刘某与*某在年12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三条第(2)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粤01民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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