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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保佐制度一种具有公法属性的管理权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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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保佐在罗马法文献中最早出现于《十二表法》,主要承担保障和辅助精神病人与浪费人财产性权利的法律功能,实质上是一种具有公法属性的管理权。伴随着家父权的衰落和个人财产权的发展,优士丁尼法典编纂时期的保佐体现出纯私有特征,保佐的制度构造发生较大转变,其公益性特征也持续减弱。对保佐制度的公法起源进行考察,不仅是为了追溯其发展轨迹和生成原理,更希望借此寻找一些历史启示来完善当下民法体系中的财产管理制度。

对于现代民法学者来说,“监护针对的是人,保佐针对的是物”是耳熟能详的罗马法规则。一些主要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也以专章或专节的形式规定了保佐条款,如《普鲁士普通邦法》《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奥地利普通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智利共和国民法典》等。

但是,我国年颁布的《民法典》没有对保佐制度进行具体规定,而是笼统地用监护制度来解决相关问题,将保佐制度融合到监护之中。实际上,普通法系仍然保留了“curator”(保佐人)概念,但其承担的是监护人职能。

学者们通常将保佐制度的没落归因于对被保佐人财产处分权利的限制冲击到人格自由的完整性,并认为这一趋势是意思自治在立法上不断得到重视的体现。回归罗马法原始文本,即追溯保佐制度的发展轨迹以探求其基本原理和生成逻辑,同时展示罗马法中的保佐制度对现代法律的深远影响,并寻找一些可供当下借鉴的历史要素以完善民法体系中的财产管理制度。

最早记载保佐制度的法律文献《十二表法》颁布于公元前5世纪,其中规定了两种类型的保佐。第一种是精神病人保佐。《十二表法》第5表第7条a款规定:“如果是精神病人,对其财产和人身的权力,应当归属于他的宗亲或族亲。”

该条文中有两点值得我们注意:一是精神病人的范围,西塞罗认为这一片段中的精神病人仅指患有严重精神疾病者,因而不宜对“精神病人”进行扩大解释,否则会使家父们的利益受到损失;二是保佐人的顺位是先宗亲后族亲,部分罗马法学家认为这是受与被保佐人血缘关系的亲疏远近所致。

保佐制度似乎是一种纯私法制度,保护的是“继承人可期待的财产利益”。但结合这一时期*制体制、立法背景以及所有权模式来看,保佐其实是在“城邦管理”的意义上设立的。因为城邦中的“公益”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家父“私利”的集合体,对家庭财产的保佐实际上也是对公共财产利益的保护。

保佐制度通过保护被保佐人的财产,实现对家庭财产甚至是城邦利益的保护,既是自利制度也是他利制度。实际上,保佐制度是罗马人通过身份管理社会的一种巧妙设计。罗马人追求实用主义生活,同时富有行*组织天赋。从社会管理的角度来看,限制财产性权利是对被保佐人进行的一种法律身份的限制。失去财产性权利的精神病人和浪费人,等同于受到了非严格意义上的“人格小减等”的刑罚。

从现代法律观点来看,在不触及他人权利边界的前提下,精神病人和浪费人本有权决定如何处分自身财产;但在远古时期的罗马社会,氏族的整体利益远高于个人的自由意志,精神病人和浪费人挥霍财产的行为会浪费本就稀缺的公共资源。为保障家庭和氏族社会的稳定性,管理者并不会特意考虑限制财产权是否会对市民法律人格造成负面影响,反而可以通过回收权利以保障国家利益。

《十二表法》的颁布时期处在罗马社会生产力较低的远古时期,城邦形式是“共和国”,即“一切事物都为公有物”。统治阶级为了保障公有财产,通过以家父权为核心的*治化家庭自治模式,将原本属于国家的保佐责任下放给家庭从而实现社会责任亲属化,并通过立法将保佐确定为一种家庭职责、亲属职责。

从形式外观来看,城邦并没有介入其中,整个保佐制度都体现出鲜明的“私益性”,但实际上却是“统治阶级用心琢磨出来的一种高明的推逃责任的社会管理技巧”。所以,保佐制度实质上是一种具有公法属性的“管理权”,其立法目的是减少社会对法律能力弱势群体的救济负担,进而保障城邦*治的稳定性。

伴随着罗马共和国时期的对外扩张和生产力的迅速提高,大量的手工业者成为城市的资产阶层,并取得了显赫的*治地位。出于对个人财产的保护,他们开始借助*治资源寻求法律对个人财产权益的保护。罗马城邦原有的*治家庭概念逐渐弱化,并朝着自然家庭的方向发展,城邦和家庭的财产观念也发生了变化。

这一意识形态对保佐制度产生了影响:一是由于私有物概念的出现和社会对个人财产权的日渐尊重,精神病人和浪费人保佐制度的内部构造发生变化,衍生出未成年人保佐和胎儿保佐等类似制度;二是国家公权力愈发重视社会公有财产,设立了一系列的“公共保佐人”官职,从而共同构成了古典法时期发达完善的保佐制度。

古典法时期的法学家和裁判官通过法律实践活动,进一步丰富了精神病人和浪费人保佐制度的构造。1.未成年人保佐在罗马法中,达到适婚年龄(女性12岁、男性14岁)但不满25岁的年轻人被称为未成年人。公元前年颁布的《普雷托流斯法》标志着罗马社会未成年人保佐制度的出现。

根据该法的规定,对于任何利用不满25岁的未成年人(无论是自权人还是他权人)缺乏缔结交易经验而对未成年人实施欺诈行为者,任何人都可以为未成年人提起诉讼。同时,允许未成年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而对有关适法行为的有效性提出抗辩。后来,裁判官将上述规定扩展为即使另一方没有欺诈,未成年人也可以获得恢复原状的法律救济。虽然这一法律在保障交易安全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不可避免地使人们不愿意与未成年人进行交易,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贸易活动的开展。

胎儿保佐胎儿保佐被称为“未成年人保佐中的特殊制度”。乌尔比安提到,对于尚未胎儿保佐出生但有希望出生的孩子,要对其财产利益予以保障,这或许是胎儿保佐制度的雏形。未出生的胎儿在罗马法中被视作是一种“易于腐烂”的财产,保佐人的职权就是对这一“财产”的管理。不过,如果保佐人行为不当或未尽到相应职责,须承担责任。

可见,古典法时期出现的保佐类型较之远古时期的精神病人保佐和浪费人保佐,其产生的目的更多是为了保护被保佐人的利益。公共保佐人的出现古典法时期在保佐制度发展史上最突出的特点是,自罗马共和国末期起,陆续出现了作为维护社会公物官职的“公共保佐人”。大多数法学家认为,这些保佐人行使着执法官职权范围内的行*职能,其类型主要有:道路保佐人、生活资料保佐人和水道保佐人等。

公私并存的保佐制度与罗马古典法时期经济的发展、社会结构的变化、*治体制的转变以及法律学科的昌盛密不可分。“公共保佐人”所保佐的客体大多涉及罗马共同体的财产,其实质是一种行*管理权,主要目的是应付日趋复杂的社会状况,补全罗马共同体的财产管理能力,防止因权利滥用而损益罗马共同体财产,这与远古时期保佐制度设计的初衷是趋于一致的。不过,其公法属性的增强更为直观地体现了这一时期的*治体制和权力分配。

皇帝设立公共保佐人,既在中央削弱了元老院的权力,又在地方上制约了自治市的权力。虽然皇帝在名义上对公共保佐人只具有提名权,但他在事实层面上却掌握了公共保佐人的任命资格。同时,由皇帝派往各自治市的国有资产保佐人的出现,不仅实现了地方财权收归中央,以充实皇帝金库的目的,还在监管城市财*的同时,实现了对自治市元老院成员的监督,以进一步加强中央集权。

同时,罗马私法制度在这一时期达到鼎盛,私有财产概念逐步形成,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日趋加强,家父权的式微导致罗马的家庭由*治家庭转向自然家庭,原本作为“公益”权力的保佐制度也出现了“私利”责任特征。保佐制度向未成年人和胎儿等个人权益保护领域扩张,并逐步成长为家庭亲属法领域监护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保佐制成为私法领域“多种财产保护制度的复合体”。

古典法时期的保佐制度呈现出现代语境中“能公能私”、用法多样的“保佐”形态,其远古时期所内含的公法管理权与私法财产支配权,也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精细化而慢慢剥离开来,并在两个不同的领域分别发展。

实际上,罗马家庭起初是单独权利个体的聚合,家父权是治权的最小*治单位。保佐是一种“临时性的职务”,其设计初衷只是国家公权力的一种临时介入,以照管能力不足的权利主体的财产,从而保证这些行为能力有缺陷的人不至于成为社会的负担。

当原始*治家庭的概念慢慢被共和国*体溶解,自然家庭才得到真正的发展,个人财产权利也才开始受到重视。发展到法典编纂时期,立法者努力在统治者权力与民众意愿之间寻求平衡,有意识地取消了大量的公共保佐人,通过较为温和的财产性保佐方式介入私人事务领域,有意地将公法管理的色彩褪为底色,似乎更能为罗马社会所接受。

现代民法体系里,以保佐制度管理个人财产利益的行为常常被认为是有悖于“私法自治”理念,并且侵犯了人格的完整性。罗马法的立法者也早就意识到了这一点,并尝试通过保佐人担保、被保佐人自愿等制度,寻找公权力干预与意思自治的平衡点,使其符合维护国家管理和保障被保佐人权益的双重需求,这在一定程度上启发了近现代监护保佐体系的构建。

结语

当下,伴随着经济高速发展带来的酗酒、*博、吸*等问题,以及尚未达到无行为能力层次的残疾人、智力衰弱者的权益保护等问题日益严峻,或许可以考虑借鉴罗马法中保佐制度独特的财产管理功能、保佐人限制以及保佐监督机制,来构建更加完善的现代民法监护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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