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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个人破产制度的司法实践与具体适用分析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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翰文法苑钱文翰

在市场经济中,创业者可能会因种种原因创业失败,或为企业债务做了担保,导致他们以个人名义承担了难以负担的债务,无法从市场退出并重生,经营风险也由此从企业转嫁到个人或家庭,这无疑给创业者带上了沉重枷锁。为帮助市场主体回归重生,解除他们身上因“诚信而不幸”的枷锁,扬州法院积极争取和推进“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试点”,推动创业者重回市场,让市场主体在遇到创业“瓶颈”时更有底气,各地许多法院开展实施了“类个人破产程序”。

“类个人破产程序”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依照有关财产调查、参与分配、执行和解、失信惩戒等法律规定,参照企业破产法相关原则和精神,促成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并同意对其免责,在免责考察期届满后终结执行,以促进确无履行能力的诚信债务人个人重新恢复正常生产、生活能力的一项工作。

年12月7日,江苏高院下发了《关于开展“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试点”工作中若干问题解答》,江苏省各地中级人民法院也制定了类个人破产的工作指引,例如: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了《“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试点工作指引(试行)》、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开展类个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指引(试行)》、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个人债务清理的若干规定》。浙江省高院《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

适用主体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试点”工作中若干问题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规定,适用类个人破产程序的被执行人个人以商事主体为主,其他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个人可以参照适用。《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规定,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依该条例进行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第六条规定,除自然人之外,个体工商户可以参照该指引进行债务集中清理。对照上述规定,个体工商户设立的目的系从事生产经营,故其符合类个人破产制度中的商事主体要求,应系类个人破产制度的适格主体。

律师分析:在沈某等个债清理执行案中,沈某以个人严重资不抵债,无法清偿所有债务为由,向海门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个人债务进行集中清理(以下简称个债清理),海门法院对沈某诚信品行及负债情况进行评估后,依法裁定受理沈某个债清理案。由于家庭财产亦相互混同、无法分割,法院参照企业破产中关于合并破产的相关规则,将方某(系沈某配偶)以共同债务人的身份,一并纳入沈某个债清理程序。最终法院批准了债务和解协议草案。

适用条件

各地基本都规定了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缴纳社会保险所在地必须在该人民法院辖区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也是适用的基本条件。被执行人所负债务应当是来自正常经营、生活,如果是因*博、挥霍消费等不良原因导致,也不符合适用条件。

浙江省高院的《指引》规定,具有浙江省户籍,在浙江省内居住并参加浙江省内社会保险或缴纳个人所得税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可以申请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个体工商户可以参照适用。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法院制定的类个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指引规定申请类个人破产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务总额达到10万元以上;(2)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缴纳社会保险所在地在镇江法院辖区内;(3)在镇江法院辖区内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未执行完毕的案件。

律师分析:在邱某某类个人破产程序案中,邱某某因经营木业公司而对外负债,后因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全部债务,相关执行案件也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邱某某所负债务系在正常生活、经营中形成,非因*博、挥霍消费等不良原因导致,且在诉讼、执行程序中无妨害诉讼、规避执行的行为,在征求邱某某债权人意见后,吴江法院于年9月15日裁定受理邱某某个人债务清理一案。

被执行人类个人破产程序期间

的行为限制

被执行人类个人破产程序期间不得从事高消费行为、恶意不履行和解协议、生效法律文书。浙江省高院的《指引》的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之日起至程序终结之日或者债务人行为考察期满之日止,债务人不得有以下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商务舱、头等舱、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G字头高速动车组旅客列车二等及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二)在三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机动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法院规定,若发现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1)被执行人不符合本指引第4条规定;(2)债务因*博、挥霍消费等不良行为产生;(3)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4)存在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等违背诚实信用的情形;(5)出于隐匿、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不正当目的提出申请;(6)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陈述、虚假证据等方法妨害案件审理、规避执行;(7)违反限制消费令;(8)在镇江辖区外有作为被告、被执行人或者被申请人的应负或者可能应负金钱给付义务的诉讼、执行、仲裁、公证债权案件;(9)有作为被告、被申请人的可能应负金钱给付义务的正在审理的诉讼、仲裁、公证债权案件,但上述案件在签订债务清偿和解协议前形成生效法律文书的除外;(10)被执行人有其他数额较大债务可能进入诉讼、仲裁、公证等法律程序。

律师分析:在苗某某类个人破产案中,吴江法院于年1月29日裁定受理对苗某某的个人债务清理申请,管理人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现,苗某某存在多项不诚信行为。首先,申报财产不实;其次,未能如实陈述个人负债情况;再次,隐瞒实际住所。经管理人多次询问,苗某某承认其已搬离原申报住址;最后,苗某某收入已超过其家庭基本生活支出,但一直未向管理人提交明确可行的债务清偿计划,并且沟通态度消极。综合上述情况,管理人于年3月24日向吴江法院申请终结苗某某的个人债务清理程序。吴江法院裁定终结苗某某的个人债务清理程序,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针对苗某某的不诚信行为,吴江法院作出对苗某某处以罚款元。

被执行人有个别清偿行为如何处理?

江苏省高院的《解答》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被执行人除了:(1)被执行人为维持日常基本生活需要支付的费用、(2)个别清偿行为使被执行人财产受益的之外,不得进行个别清偿。被执行人违反规定进行个别清偿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类个人破产程序,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浙江省高院的《指引》的规定,债务人在依本指引进行债务清理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不得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债务清理

被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财产,被执行人可以保留。被执行人欠缴的税款也是法定不得免除的债务。对被执行人因故意侵权行为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债务,或者被执行人因履行法定抚养、扶养、赡养义务产生的费用,这些与人身权利相关的债权,加以特别保护,必须经债权人同意才能减免。

江苏省高院的《指引》规定,依照本解答第18条履行完毕债务清偿和解协议和第21条、第22条裁定终结类个人破产程序后,被执行人免责考察期届满的,被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免除剩余债务。被执行人申请免除剩余债务的,管理人应当向法院出具考察报告以及是否同意的书面报告。对申请免除剩余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并充分尊重债权人的意思自治。经人民法院裁定免除剩余债务的,对被执行人的行为限制、信用惩戒予以解除,相关执行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浙江省高院的《指引》规定,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后,对于同意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执行案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为由终结对债务人的执行。对于不同意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执行案件,在符合设置了五年行为考察期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裁定终结执行。所有债权人均同意免除剩余债务并终结执行的,不设行为考察期。

律师分析:在沈某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中,长兴县人民法院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受理了本案,综合考虑债务人现有财产和未来退休工资收入等情况,管理人提出清偿期限为六年,优先债权元全额清偿,普通债权清偿比例为21.45%的和解方案,并制定了和解协议方案。将和解协议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最终获得全体债权人一致通过。年9月28日,法院裁定认可该和解协议,并终结沈某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债务清偿顺序

浙江省高院的《指引》明确了优先权、清理费用、共益债务,规定了债务人财产在优先清偿清理费用和共益债务后的清偿顺序:(一)债务人欠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二)债务人所欠雇用人员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等费用,应当缴入雇用人员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以及依法应当支付给雇用人员的补偿金;(三)债务人所欠税款;(四)普通债权,其中债务人的配偶以及前配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以及成年子女不得在其他普通债权人未受完全清偿前,以普通债权人身份获得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权的,按照比例分配。

浙江省高院的《指引》规定,对有未来稳定可预期收入的债务人,可以通过债务重整的方式进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

无锡市中院也规定了优先权,规定了债务人财产在优先清偿类个人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其他债务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债务人欠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劳动报酬以及人身损害赔偿款;(二)欠缴税款;(三)普通债权。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权的,按照比例分配。

总结

虽然上述《指引》、《解答》并不能算是“个人破产”的法律法规,却有着类似功能的探索,具有如附条件的债务免除、诚信财产申报、合理确定“生活必需品”等个人破产制度的特征,又引入了管理人制度等,对于指导地方法院进一步探索和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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