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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私人财富管理协会如何正确认识家族信托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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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益于近年来中国经济高速发展、居民财富不断增长以及监管*策的持续引导,境内家族信托经过十年的发展,其独特价值与未来前景已得到广泛认可。

根据中国信托业登记有限公司的数据统计,年末,家族信托业务的存续规模已近亿,而仅在年1月份,新增家族信托规模92.07亿元,环比增长40.44%,家族信托业务仍呈现高速增长态势。随着信托业务分类有关事项的进一步明确,将为保险金信托、家族信托等资产服务信托业务提供更明确的展业指导,家族信托业务规模有望进一步增长。

一、家族信托财产的投资方式

家族信托的资金如何使用、如何投资才能实现家庭财富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高净值客户设立家族信托后,家族财富的投资管控权究竟由谁来掌握?高净值客户和其亲属在享受家族信托受益权的同时,是否还要保留其投资决策的权利等等,这些问题在高净值客户与受托人沟通设计信托架构的阶段就应明确。

从信托公司视角,按照家族信托资金运用权限划分,目前业内开展的家族信托可分为自主决策型与受托管理型。

自主决策型又称全权委托型,是指基于委托人的信任及委托,信托公司承担全部或部分信托财产投资决策的管理职责的信托业务。该模式中委托人无须自行挑选产品和参与交易流程,而由受托人承担全部的投资决策管理职责,进行投资或配置符合委托人投资需求与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产品组合。

受托管理型家族信托又称委托人指令型,是指由委托人自主选择投资标的,或委托人指定的投资顾问或其他第三方等根据委托人的风险偏好及意愿选择投资标的,受托人仅根据委托人出具的投资指令或投资建议进行操作,而不承担投资决策管理职责的信托业务。

非标业务受限之前,各信托公司更喜欢引导委托人选择自主决策性的投资方式,受托人通过自主决策多以投资本公司的非标产品为主,与其他业务形成联动,也因此该类家族信托通常被视为信托公司特有的长期资金。

随着监管*策的调整以及近年来非标产品风险频发,一方面,受托人更愿意选择管理责任相对较轻的受托管理型投资模式,投资决策由委托人及其指定方直接做出,或由家族信托的财富顾问机构做出,信托公司仅需按照指令进行投资交易。另一方面,委托人也更能接受该模式,委托人通过保留投资权利,实现对家族信托财产的把控,此种模式下信托财产投资流程更加透明,同时降低家族信托财产成为信托公司“资金池产品”接盘侠的风险。

委托人还可借助保留投资权利,实现“财产托付给信托公司、投资权利则在家庭内部成员间流转”的目的。例如委托人在家族信托中担任第一顺位投资决策者,给与受益人(家庭二代或三代成员)充分时间完成投资者教育,待其对投资的把控能力得到委托人的认可后,再将家族信托项下的投资权利交到受益人手中。

该模式下,受托人一般会在信托文件中设置大量的免责条款,如:委托人已完全知悉投资标的所有内容和各项风险;委托人确认通过指令投资的产品符合其投资风险承受能力,因指令投资产生的一切风险均由信托财产承担,如因指令投资导致信托财产和信托受益人利益受损均由信托财产承担,与信托受托人无关;受托人执行委托人指令而给受托人造成的一切风险与损失,由信托财产、委托人和受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等。

这就逐渐形成以委托人主导或委托人指定的第三方机构主导的“类通道”家族信托模式,由委托人通过指令或指定第三方机构以“投资顾问”的身份对信托财产进行投资与管理。更有甚者,委托人通过权利的保留与信托文件的约定,实际掌控信托财产管理与信托财产分配之主导权。信托公司仅充当委托人或者第三方机构的“通道”角色,对于信托财产的运用与管理等事项完全按照委托人或第三方机构的指示,免除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亲自管理义务。

二、委托人指令与受托人免责之间的关系

虽然受托人在信托财产投资中通过约定各类条款试图最大可能的免除受托人的责任,但是事实上是否能达到这一效果呢?委托人主导信托财产的投资所产生的风险,究竟由谁承担呢?我们从以下几个角度来分析:

首先,《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信托公司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信托文件另有约定或有不得已事由时,可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但信托公司应尽足够的监督义务,并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从法律依据上来看,法律条文并未直接支持因委托人指令而能免除受托人义务,而是明确约定“信托公司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

其次,委托人已与受托人签署了信托文件,信托文件才是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核心依据。即便委托人选择了指令模式直接参与信托财产的投资和管理,但委托人的指令亦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更不能违反信托文件的约定。对于委托人做出的投资指令,受托人应该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如果受托人未审查委托人指令或者虽经审查而未发现指令违法或违背信托文件的约定而予以执行的,则受托人并不能免责。

例如,家族信托文件中已明确约定禁止投向非标资产,而在存续期间委托人又指令信托公司投资非标产品的,这就显然违背了信托文件的约定。此时,信托公司应当执行信托文件的约定,拒绝按照委托人的投资指令进行投资。如果信托公司出于维护客户关系的目的,执行了委托人的投资指令;或未对委托人指令进行审核,而将家族信托的财产投资非标产品,该非标产品到期又无法兑付的,那么该信托受益人有权依据《信托法》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要求信托公司承担信托财产的损失责任。

再次,《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前,信托公司不得请求给付报酬”。虽然该条文规定受托人责任采用过错责任认定,但是从司法实践和近年来监管处罚的案例来看,信托公司如不能充分举证其已经履行了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的受托人义务,而仅以执行委托人指令作为抗辩理由的,法院并不完全认同,仍需要承担受托人责任。

相反的,如果委托人在《信托合同》约定范围外,另行向受托人发出有一定合理性的指令,受托人能否拒绝?是否有违信义义务?我们可以参照一则资管纠纷案件——《张旭诉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浦东南路证券营业部证券认购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沪01民终号]的判决来讨论这一问题,该案的裁判要旨为信托受托人依照信托约定的范围履行受托人义务时,拒绝执行委托人/受益人超越约定范围的指令,难以认定存在受托人侵害委托人/受益人合法权利,违反有关信托义务情形。

而另一案件——《孙立聪与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京02民终号]的判决可视为这一问题的延伸,该案的裁判要旨为如有证据证明信托受托人处置行为系不符合一般商业逻辑,损害委托人权益的,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鉴此,取得委托人指令并不等于保证受托人免责,取得委托人指令只是受托人免责的一个必要条件,并非充分条件。而拒绝执行委托人不妥当的投资指令,也不会必然被认定为违反信义义务。因此,我们在信托展业中,应该厘清委托人指令和受托人职责的边界,审慎履行受托人义务。

三、受托人如何正确使用委托人指令

如前所述,即便在家族信托投资中委托人与受托人选择了委托人指令模式,但委托人与受托人仍应高度注意相关风险,且受托人应审慎执行该指令。具体而言,应当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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