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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理解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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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条规定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这一条初读起来比较吃力,不容易理解,例如,“他人”是指谁?“受托人”又是谁?为何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了他人名下?这些问题,实践中的应用场景和价值主要体现为:资管机构作为受托人以及担保物权的名义登记人,是否可以对主债务人主张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院在本次司法解释中给出了肯定答案——支持。一、对于第一项规定的解释首先,法律赋予了债券受托管理人的主体地位根据文义解释,“他人”应当指的是除债权人、债务人这一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并订立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因此,在债券法律关系中,债券持有人与债券受托管理人之间是法定的委托关系,债券受托管理人就是受托人。而发行人为了顺利发行债券融资,往往会提供增信措施,比如:第三方担保,资产抵押、质押担保等。《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规定了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职责包括:持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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