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2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举行“加强诉讼仲裁互动衔接打造商事争端解决高地”系列活动,并发布《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白皮书(-年)》(以下简称白皮书)。
白皮书显示,近五年来,上海一中院共审结各类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近千件。其中,审结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件,审结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件,审结申请承认(认可)和执行境外仲裁裁决案件5件。
仲裁司法审查呈现三方面特点:
一是尊重仲裁意思表示,遵循审慎原则解释协议。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善意解释合同文本,不轻易否定协议效力。
二是明确司法监督边界,维护和保障仲裁独立性。严格依据法律对撤裁事项进行审查,坚持适度监督与维护仲裁独立性相结合的价值导向。
三是切实履行国际条约,彰显对国际规则的尊重。充分重视国际规则的准确适用,全面贯彻落实区际协定的要求,积极支持仲裁保全和执行,不断提升国际影响力。
上海一中院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的审理成效与典型案例
目录
一、尊重仲裁意思表示,遵循有效原则解释协议(案例1、案例2)
二、明确司法监督边界,维护和保障仲裁独立性
1.超裁问题-案例3
2.程序问题-案例4、案例5
3.证据问题-案例6
4.公共利益问题-案例7
三、切实履行国际条约,彰显对国际规则的尊重(案例8)
四、认可香港仲裁裁决,落实仲裁相互执行安排(案例9)
五、协助香港仲裁保全,有效推进区际司法协助(案例10)
01
尊重仲裁意思表示
遵循有效原则解释协议
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是仲裁享有管辖权的关键因素。在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中,核心是审查当事人的仲裁意思表示。当事人在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方式呈现多样性,上海一中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善意解释合同文本,依法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尤其注重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准确解读,在当事人已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情况下,不轻易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与国际仲裁惯例保持接轨。
第一,尊重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调解、仲裁、诉讼是争议解决的三驾马车。然而,当事人希望多途径解决争议并在协议中作出的多层次约定反而可能导致仲裁的意思表示存在模糊。
一方面,在调解与仲裁的约定上,充分尊重当事人在多层争议解决条款中对调解前置的程序约定,发挥多元解纷机制的程序协同优势。在当事人约定“先调解、调解不成再仲裁”时,对于未满足约定调解要求的情况,参考其他法域的理论成果与实务经验,区分仲裁庭的管辖权与仲裁申请的可受理性,如当事人已约定仲裁管辖而仅是不满足仲裁受理条件,不以此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
另一方面,在仲裁与诉讼的约定上,充分尊重当事人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当事人约定“先仲裁、后诉讼”多是由于对争议解决程序缺乏了解,但其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法院认可当事人对仲裁的选择,并不因条款中有关诉讼的约定无效而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二,尊重当事人对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的约定。在选定境内仲裁机构方面,上海一中院遵循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的原则,对于当事人的约定中因漏字、多字而导致约定不准确,或者仅约定某地仲裁、而该地仅有一家仲裁机构的情况下,尽量采取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解释方式。
与此同时,对于当事人约定由境外仲裁机构在境内仲裁的问题,此前,国际投资主体在选择将投资争议提交境外仲裁机构仲裁并将仲裁地点定在投资所在地时,不可避免地面临仲裁条款有效性的质疑。上海一中院在裁定中指出,境外仲裁机构能够管理仲裁地在中国内地的仲裁,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由此确认约定“由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仲裁协议有效,体现了我国司法在顺应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趋势、弥补仲裁法立法空白方面取得的进步。
/?案例1/
申请人a公司与被申请人b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裁判
系争协议第八条约定:“1、在分销期内,如因协议的履行产生争议的,双方首先协商解决;2、协商不成的,双方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上海市仲裁委进行仲裁;3、仲裁不成的,可提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的约定是较为典型的多层争议解决条款。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仲裁的事项为“因协议的履行产生争议”,虽然该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与“上海仲裁委员会”存在一字之差,但与上海现存的其他几家仲裁机构名称相差甚远,应当推断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将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外,案涉仲裁条款中“仲裁不成的,可提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表述并不具有“或裁或诉”条款中将两种争议解决方式并列的特征,其中关于诉讼的约定虽因违反一裁终局原则而无效,但这并不影响仲裁约定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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