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观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公司起诉股东或原法定代表人返还公司相关财产、财务资料、证照等,应当首先证明诉讼请求指向的财产和资料确实存在,其次应证明该才产生和资料由被告实际控制、持有。原告公司仅依据被告曾持有部分财产、账册并已经向公司移交的事实,不能得出被告实际掌握、控制公司其余财产、财务资料的结论。
案例来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民申号,北京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与王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年06月28日
一、基本案情
年12月15日至年5月4日期间,王翱担任东方正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年5月4日,东方正龙公司做出临时股东会决议作出免去王翱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时新任执行董事作出免去王翱总经理的职务的决议。年5月20日,东方正龙公司做了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工商登记。
东方正龙公司认为,王翱在获悉上述股东会决议、执行董事决议内容后,拒不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股东会决议内容,仍强行占有东方正龙公司的所有公司印章、证照。根据东方正龙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执行董事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王翱拒绝执行股东会决议内容,强占东方正龙公司的公章、证照,并且依据其已经无权控制的证照、印章作出了诸多损害东方正龙公司利益的行为,给东方正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东方正龙公司诉请:
1、判令王翱向东方正龙公司赔偿损失合计万余元;
2、判令王翱向东方正龙公司归还东方正龙公司自年4月成立至年12月31日期间的所有财务账册、公司合同等全部公司财务、行政、人事等重要文件;
3、判令王翱向东方正龙公司归还与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等相关的合同、财务记录等重要文件。
一审法院判决王翱赔偿东方正龙公司财产损失10万元,驳回东方正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北京一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高院再审驳回东方正龙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北京一中院二审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东方正龙公司向王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主张王翱拒不执行股东会决议,做出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应就其遭受的损失、王翱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以及王翱的行为与公司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举证证明。
1、东方正龙公司上诉要求王翱返还公司相关财产和财务资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翱实际控制、持有公司的财产、财务资料,仅依据王翱曾持有部分财产、账册并已经向东方正龙公司移交的事实,即认定王翱实际掌握、控制公司其余财产、财务资料,缺乏事实依据,北京一中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2、东方正龙公司上诉主张,王翱与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存在业务往来,但15万元律师费由东方正龙公司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其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对此北京一中院认为,王翱与东方正龙公司另一股东洪雪荣存在纠纷,双方在实际控制、经营管理东方正龙公司期间,以公司名义发起了相关诉讼,同时双方之间亦有诉讼涉及东方正龙公司的权利义务,故仅依据东方正龙公司账户中15万元的律师费用支出,不足以判断委托事项的具体内容。经本院询问,针对该笔支出,东方正龙公司未与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进行核实,在此情况下,无法直接认定该笔费用系王翱为自身利益侵占或者挪用公司资金,东方正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翱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3、东方正龙公司申请法院向税务机关调查核实针对王翱与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发生的2万元业务的发票原件,以证明王翱与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未发生真实交易。北京一中院认为,如前所述,东方正龙公司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王翱存在挪用、侵占公司资产的行为,至于王翱与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委托事项和具体内容,以及款项是否实际支付、发票是否开具等,与本案诉争事实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东方正龙公司亦不能通过否定王翱与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之间交易的真实性,进而直接认定15万元即是王翱利用东方正龙公司资金为自己诉讼支付的律师费。该调查取证申请与本案诉争事实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法院不予准许。
4、东方正龙公司上诉主张,依据湖北正龙世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保定市华宇电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合同书》,可以确定王翱无偿赠与湖北正龙世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产品价值为元。北京一中院认为,一审期间,湖北正龙世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书面的情况说明,明确接受赠与的产品价值为7.5万元,且产品并不包括迷你电脑。东方正龙公司依据湖北正龙世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保定市华宇电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合同中迷你电脑的价款主张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结合案涉证据,一审法院酌定损失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对东方正龙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5、东方正龙公司上诉主张,王翱侵占东方正龙公司证照、相关财务资料等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估算损失为元。对于该部分上诉主张,在东方正龙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中没有具体体现,故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畴,二审法院不予处理。
6、关于东方正龙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王翱不再担任东方正龙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时间点为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终结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王翱于年5月4日经临时股东会决议,被免除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对公司内部而言,不能再以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身份履行相关职责。在裁判论理部分,一审法院认为东方正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判决驳回其部分诉讼请求。并不存在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翱是于年3月31日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终结时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情形,东方正龙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
据此,北京一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北京高院再审审查意见
北京高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东方正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王翱实施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二审法院在该项事实的认定上并无不当。关于15万元律师费的问题,东方正龙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15万元由王翱占有挪用,故原审判决对其要求王翱赔偿该项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东方正龙公司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北京高院不予支持。
据此,北京高院驳回东方正龙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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