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
1、由于该家族信托合同条款中存在的问题,该信托可能被法院强制终止,收回剩余信托资金以偿债;
2、由于该家族信托资金来源存在的问题,该信托可能被法院判决无效,收回信托资金以偿债;
3、执行法院对该家族信托资金和信托利益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当。
4、设立家族信托必须引以为戒,合法合规,勿留漏洞。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11月27日就同一个执行案件中的两件执行异议申请作出文号为()鄂01执异号、()鄂01执异号两份裁定书。因该案主要争议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作为委托人设立的一份家族信托中的信托资金、信托受益能否采取冻结、扣划的执行措施,这是国内第一起涉及家族信托合法有效性、信托资金和信托受益的独立性、家族信托能否“隔离债务”的诉讼案件(虽然是执行程序),而被称为“中国家族信托第一案”。
该案系原告杨某女(化名,年生)诉被告胡某男(化名,年生)、张某女(化名,年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执行程序。其中原告杨某女为被告胡某男的妻子,而被告张某女则和胡某男有婚外情人关系,并于年2月生下了非婚生子张小小(化名,年生)。
以上事实来源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笔者根据检索得到的法院裁判文书得知,本案的诉讼发生于年10月。
同在年10月,杨某女以不当得利为案由,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胡某男和张某女,案号()鄂01民初号。很遗憾在全网均找不到该案判决文书,故对案件详情无法了解。但通过之后该案的执行文书可知,原告杨某女最终胜诉,法院判决张某女向她返还约万元。
之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杨某女为执行申请人,张某女为被执行人。
中国家族信托第一案法律关系图在执行中,执行法院即武汉中院查封冻结了张某女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
执行法院于年7月24日作出()鄂01执保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经信公司”)协助冻结张某女在与该公司签订的《外贸信托·福字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以下简称”号信托“)中出资的信托资金万元。
执行法院于年8月14日作出()鄂01执保-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经信公司停止向张某女及其受益人或其他第三人支付号信托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及其受益。
随即张某女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依据《信托法》的规定,号信托项下的信托资金受法律保护,法院不应对其实施财产保全措施;并且该信托是胡某男出于法定抚养义务为他与张某女的非婚生子张小小设立的家庭信托基金,基金所获受益用于张小小的生活、教育等开销,不属于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不应被执行。
同时张某女作为张小小(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以案外人张小小的名义也提出一项执行异议申请书,要求法院解除对号信托项下信托资金和受益权的冻结。
那么,这个号信托中的信托资金和受益人应得的信托利益,能否被法院冻结甚至扣划呢?这既是案件当事人关心的问题,也是该信托的受托人中经信公司和全国开展家族信托的各信托公司,以及相关法律人士都关心的问题。
《外贸信托·福字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简况:
年1月28日,张某女作为信托委托人,与中经信公司(受托人)签订了《外贸信托·福字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信托合同》,年2月5日,张某女向中经信公司转款万元,设立了号信托。
该信托初始规模万元,受益对象为委托人张某女的儿子、父亲、母亲、舅舅和外婆共5人。
该信托利益支付计划规定,自年1月起,受托人每月向受益人1(儿子张小小)支付信托利益人民币6万元,直至本信托终止或受益人1死亡……。向其他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的的情况在法院文书中没有透露。
年5月30日,张某女将信托受益人由张某女的儿子张小小、父亲、母亲、舅舅和外婆5人变更为张小小一人。
年8月,中经信公司出函说明,截止年7月31日该信托财产净值为万元。计算可知自年2月设立时起到年7月共54个月,信托财产净值减少了万元。
申请执行异议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十七条: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第四十七条: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号
第95条: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委托人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在信托依法设立后,该信托财产即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固有财产。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托财产,以及通过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等方式取得的财产,均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表现为信托受益权,信托财产并非受益人的责任财产。因此,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信托账户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对信托公司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的保全,也应当根据前述规则办理。
当事人申请对受益人的受益权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信托法》第47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将保全裁定送达受托人和受益人。
法院裁决:
对于张某女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武汉中院作出了()鄂01执异号裁定书。法院认为:
法院执行中对号信托合同项下所有款项(包括信托资金和受益)采取的冻结措施,不涉及实体财产权益的处分,不属于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故驳回张某女的异议请求。
对于张小小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武汉中院作出了()鄂01执异号裁定书。法院认为:
案外人张小小作为号信托的受益人,对案涉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基金收益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依法应中止对案涉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基金收益的执行。但是冻结措施仍然维持。
张本基律师评析:
法院对于两起执行异议申请的裁定,首先认可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认可信托财产不能因委托人负债而被强制执行。这符合信托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定,也证明家族信托确有“债务隔离”的作用。不过这个“债务隔离”不是绝对的,而是有条件的:
条件一:信托的设立要合法:目的合法、信托财产合法、依法信托登记等;
条件二:信托文件内容要完备;
条件三:不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2、同时法院维持了对信托财产包括受益人应得信托利益的冻结措施,这一点受到部分法学家、律师的质疑。
质疑的意见主要认为,冻结财产也是执行措施的一种,对信托资金和信托利益予以冻结,属于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违背了《信托法》第十七条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的规定,违背了信托独立性原则。
因冻结措施,号信托每月应发给张小小信托利益6万元,但是从法院冻结之日起,这6万元就不发给张小小了。但是这钱还在信托账户里,将来法院冻结措施解除时,张小小就可以拿到了。除非发生了特殊的情况——该信托被法院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
3、综合考虑案件情况、信托文件条款,结合相关当事人在本执行案件之外的诉讼并推测各方可能采取的诉讼措施,笔者对法院的冻结措施持理解和赞同意见。理由如下:
(1)号信托存在被法院终止的可能性。
法院文书没有披露信托合同的全文。仅就其披露的部分,笔者注意到,该合同17.2.1.6条约定:
本信托运行满5年后的30日内,委托人可以提前终止信托;若本信托运行满5年后的30日内委托人无书面意思表示提前终止本信托,则信托持续运行至满50年止或全部信托财产分配完毕之日止。
这种委托人可以终止信托的约定,实际上使该信托成为阶段性的可撤销信托。信托委托人没有放弃自己对信托财产的控制权,并可以选择拿回信托财产,那么这个信托财产就没有从委托人的财产中独立出来。这种情况下信托财产是可以被作为委托人的财产而被强制执行的。也就没有实现家族信托的“债务隔离”的作用,也就是信托被“击穿”。
具体到本案,法院在对委托人张某女的强制执行中,一旦到了信托合同约定的时间点(年2月),就可以强制要求张某女行使该合同权力,终止信托,(或者法院代替张某女作出终止信托的决定,通知中经信信托公司协助执行)收回信托资金并执行给债权人。
该信托是年2月设立的,那么满5年就是年的2月。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是在年8月——11月27日。由于没有新的材料,我们不知道法院在之后是否采取了终止信托的措施。不过我们应当认识到,在家族信托文件中采用可撤销、可终止信托的设计,将损害家族信托“隔离债务”的功能,必须十分慎重。
(2)号信托存在被法院判决无效的可能性。
裁决书中可见,张某女陈述,投入号信托的万元,全部是张小小的父亲胡某男交给她的,系“胡某男出于法定抚养义务为他与张某女的非婚生子张小小设立的家庭信托基金,基金所获收益用于张小小的生活、教育等开销,由于张小小尚未成年,异议人是作为法定监护人起到代管职责”。从这句话来看,似有张某女是胡某男的代理人、号信托的委托人实为胡某男的意思。执行法院没有深究信托委托人到底是胡某男还是张某女的问题。仅从信托资金全部由胡某男提供这一情节来看,由于胡某男另有婚姻(配偶为本案执行申请人杨某女),这笔钱本属于他们的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号信托即可能存在信托财产来源不合法的问题。杨某女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号信托无效。一旦法院判决信托无效,该信托资金将以返还+执行的渠道归属于杨某女。该信托受益人之前已领取的信托利益,亦将被要求返还。
当然,张小小作为胡某男的非婚生子,他的生活和权益仍将得到保障。胡某男应当向张小小支付抚养费。不过肯定没有号信托规定的每月6万元那么高(可能是每月几千元)。
(3)法院陈述了采取对信托采取冻结措施的两个前提:
①为避免委托人转移信托受益权或信托理财回赎资金行为;
②依杨某女的申请。
其中“信托理财回赎资金行为”用词不准确。本案中家族信托不存在理财回赎资金的问题。但存在如上文所述的“终止信托,取回信托资金”的问题。
如果本案中的家族信托不存在终止条款,不存在可能被无效的漏洞,那么法院就不应该对信托采取冻结措施。但本案恰恰存在这些问题。在债权人已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执行法官不能等到信托资金被债务人取出了以后再去追索,故其采取临时性的冻结措施,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4)号信托受益人变更问题
笔者注意到,裁定书表明,号信托的信托受益人原本为张某女的儿子张小小、父亲、母亲、舅舅和外婆共5人,后在年5月30日,张某女才将信托受益人变更为张小小一人。既然中经信公司同意了这个变更,那么推断此变更是符合信托文件规定的。不过这个情节表明,号信托并不像张某女说的是胡某男出资专为儿子设立,为了儿子生活学习的,而是用胡某男出的钱,来养张某女一家人。在诉讼败诉并成为被执行人之后,其才变更信托受益人为儿子一个人。这些情节对张某女在诉讼中的诚信度有损。一般来说,变更信托受益人,应当征得被取消、被减损利益的收益人的同意。
本案还有两个关联诉讼:胡某男的父亲诉胡某男、张某女返还房屋案件。
同在年10月,胡某男的父亲在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起诉了两个案件,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胡某男、张某女,主要诉求是要求张某女返还其通过胡某男从武汉某公司取得的两套房产。
这两起案件一审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诉讼请求与案由不符,且诉讼真实性存疑(胡某男作为被告,立场却站在原告一方)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但之后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裁定这两起案件发回武昌区人民法院重审。
笔者注意到,武汉中院的一份裁定书显示,中院在二审中变更了案件案由,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改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这是否说明一审判决的观点并非完全错误呢?
之后这两起案件回到武昌区法院进行重审,详情和结果尚不得而知。
作者:张本基律师,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第七届北京市律师协会信托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现任北京市律师协会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委员、九三学社北京市委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