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个人财产所产生的婚后收益之归属问题,向来是我国婚姻法领域争执不休的议题,而《民法典草案·婚姻家庭编》对此保持缄默,最高院在制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之时的立场亦存在反复。这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上的难题,典型问题如:夫妻一方婚前取得所有权的房产在婚姻存续期间出租所得的租金,是否仍为该方一人所有呢?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推翻原审判决,认定上述租金不属于《解释三》第5条中的“孳息”,因而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从“夫妻协力”的《婚姻法》法理出发,巧妙地回避了《解释三》所采“孳息随原物”的《物权法》原则,其判决是合乎情理的。然而该判决的理由并不能广泛应用,原因在于:首先,租金、利息等收益被认定为非孳息,在学说上尚有讨论的余地,但若实践中出现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自然孳息之归属问题,该判决就不存在借鉴价值,因为自然孳息被归入孳息的范畴在立法和学说上都是无懈可击的;其次,在很多情况下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收益的定位并不清晰,如夫妻一方婚前承包的果园在婚后所结果实,若归入自然孳息,则属于该方单独所有,若归入生产经营收益,则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最后,夫妻中的无产者为有产者之个人财产的收益一般是有所贡献的,这种贡献可能是直接的劳力付出,亦可能是间接的支持帮助,该判决实质上未反对《解释三》的规定,仍认定婚前个人财产的婚后孳息为有产者个人所有,这不符合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法理基础。
司法实践上之所以出现分歧,究其根本,是法律解释存在不明确之处。《解释三》的立场是将婚前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划分为孳息、自然增值和生产经营性收益三个部分,并规定孳息和自然增值属夫妻一方单独所有,生产经营性收益则属夫妻双方共有。从学理上观察,该规定存在以下不足。
第一,外延划分的模糊。孳息、自然增值和生产经营性收益三种类型的划分并不周延,因为孳息中的法定孳息与生产经营性收益存在一定的重叠。就如在上述判决中,租金的定性存在争议,其原因在于我国《物权法》对孳息、自然孳息、法定孳息的内涵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有学说认为,《物权法》中将租金、利息等因法律关系所得的收益定义为法定孳息,进而归入孳息范畴的规定是不合理的:首先,租金、利息等是义务人以个人财产所支付的,与相应法律关系中的原物无涉,而天然孳息与原物之间存在必然的生理联系;此外,租金、利息等的所有权实际上是依靠传来方式取得的,即从义务人处受让所有权,而天然孳息的所有权是由权利人首次取得的,属于原始取得。综上所述,法定孳息与天然孳息存在本质上的不同。孳息指由原物滋生之新物,故不存在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的区别,孳息应只包含天然孳息,租金、利息等收益不属于孳息的范畴。
第二,理论基础的错位。我国《婚姻法》采用夫妻共同财产制,其法理基础是“夫妻协力”,其中包括获取财产或使财产增值的直接协力和支持照顾等间接协力。基于此,夫妻一方依《劳动法》规定所得工资、依《合同法》规定所得赠与物等,皆因《婚姻法》的特别规定而为夫妻双方共有。这是因为《劳动法》《合同法》等法律主要规范外部关系,《婚姻法》则着眼于内部关系,是关于婚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的特别规定。同样地,《物权法》中“孳息随原物”的一般规则不再适用于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孳息的归属确定,该种孳息应归入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配套规则的缺失。在比较法上,夫妻财产制存在共同所有、个人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三种立法例,如《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规定夫妻婚后取得的财产一律属于个人所有;法国则采取了第三种模式,同时吸取美国判例中所提出的“贡献原则”,确立了完善的夫妻相互财产补偿制度。此外,俄罗斯和法国均对家务劳动的价值予以肯定。也就是说,尽管在俄罗斯和法国,某些婚后财产的所有权为夫妻一方单独取得,但付出劳力的另一方可以即时获得相应的补偿,且这种劳力不限于直接为取得财产所作的贡献。而我国所规定的夫妻经济补偿请求权适用范围有限:仅在夫妻约定适用分别财产制之时,为家庭付出的一方才可请求补偿,且必须以离婚为前提条件。在相应配套制度不完备的情况下,法律的天平倾向了个人财产保护,而忽视了夫妻共同体的价值。
在相关法律未对上述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司法实践中法官有必要通过法律解释来达成公平公正的判决,立法部门亦应尽快制定相关法律,以定分止争。
第一,解释论:收益类型化与配套措施的完善。首先,目前学界对于收益的类型化基本已达成共识,即包括孳息、自然增值和生产经营性收益三种。这样的外延划分在我国法律的大环境下是不甚清晰的,因为《物权法》虽然提出了法定孳息的概念,却并未界定其内涵,这便为法律解释留下了空间。如上所述,租金、利息等收益应作为生产经营性收益看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外,依据“贡献原则”,夫妻共同劳动所收获的天然孳息亦应归入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在当前中国法的语境下,该种孳息仍属于有产方个人所有,但司法实践中应允许付出劳力的无产方以无因管理为由请求补偿费,因为尽管夫妻为法定共同体,但《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义务并不包括一方必须为另一方的财产收益作出贡献,所以无产方付出劳力并不是在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立法论:明确各类收益归属的法理基础。《婚姻法》中明确规定了婚后工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原因在于婚姻实际上是一种身份契约,工资作为纯劳力付出所带来的收益,理应因夫妻间紧密的人身关系而由夫妻共享。同理可得,生产经营性收益归入夫妻共同财产亦合乎法理,因为其取得大部分依赖于劳力,尽管原物(如机器设备)的存在也发挥了一定作用,但这些生产工具绝不可能主动增值。由此可见,将租金、利息等所谓“法定孳息”归入生产经营性收益是有根据的,因为租金、利息等收益的取得是以法律行为为基础的,这意味着单纯的原物(如银行存款、租赁物)不必然产生收益,只有在所有权人积极与他人缔结法律关系之时,才有收益的累积,而上述他人在未使用原物的情况下,依然需要依照合同约定支付收益,这意味着该类收益的产生更加依赖于劳力而不是原物。此外,依据马克思剩余价值学说,生产出新的劳动产品并将其通过市场出卖后变换成货币才有增值的可能,产生出所谓的利息。该多出部分与资本无涉,而只为生产加工人即劳动者创造。
天然孳息和自然增值的产生则不同:天然孳息是原物按自然规律产生的收益,自然增值是原物按社会经济规律产生的收益,其状似与劳力毫无联系,依照“贡献理论”,应属于有产方的个人财产。但天然孳息产生的数量是与劳力有关的,如夫妻共同辛勤料理果园,果实产量可能会增加,收益也会上升;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可能会使另一方付出机会成本,如放弃购房机会等。此外,夫妻一方承担家务劳动的行为也会减少另一方本应负担的机会成本,从而使得净收益增加。综上所述,天然孳息和自然增值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为平衡个人利益,这种共同财产应该是推定的,有产方可以通过举证证明来推翻这一结论。
这样的制度设计也正好迎合了《物权法》的原则:生产经营性收益一般体现为金钱,金钱“占有即所有”,因而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孳息和自然增值是物在数量上和质量上的增加,对物的占有之法律效果是推定所有,因而规定为夫妻共有,但可以举证推翻。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姻制度中最重要的部分,合理的婚姻财产制度是家庭稳定的助推器。因此,我们应摒弃资本优先于劳力的理念,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在保护个人财产和维护婚姻共同体之间取得平衡。
(作者单位:华东*法大学法律学院)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作者:李欣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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