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年9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年9月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9月1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年9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年9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规定,对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第四条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第五条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八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九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本解释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来源:《人民司法》年第21期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年9月9日联合发布了法释〔〕21号《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明确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的认定及处罚问题,对依法准确惩治此类犯罪,提供了较为明确的司法解释依据。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与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起草过程中的主要考虑、主要内容等问题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以互联网为主体包括通信网、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在内的信息网络日益普及,并呈现出“三网合一”的趋势。截至年6月,我国网民已达5.91亿,手机网民已达4.64亿。信息网络的普及,不仅促进了经济社会快速、平稳发展,也方便了人们的工作、学习和生活,还推动了人民群众依法积极行使表达权和监督权。与此同时,一些不法分子将信息网络作为一种新的犯罪平台,恣意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违法犯罪活动。有人在信息网络上捏造事实恶意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有人利用社会敏感热点问题,炮制谣言,误导民众,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有人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负面信息相要挟,索取被害人或者被害单位财物,聚敛钱财;还有一些专门从事造谣、炒作、删帖等活动的所谓“网络公关公司”及“网络推手”,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偿提供删帖、发帖等服务,牟取巨额非法利益。上述违法犯罪活动侵犯了公民的名誉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场管理秩序。广大人民群众深受其害,社会各界对此反映强烈,要求依法惩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近年来,国家为加强信息网络管理,规范信息网络秩序,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对促进信息网络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是伴随着信息网络的飞速发展而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虽然刑法对采用传统手段实施的上述犯罪早已作出了规定,但对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上述犯罪,尚缺乏有针对性的、明确的、具体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法律适用不够明确的问题。
为确保法律适用统一,依法惩治、有效防范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等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当前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深入调研,广泛征求立法机关、行*机关和专家学者等社会各方面的意见,起草了《解释》。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年9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分别审议通过了《解释》。
二、《解释》起草过程中的主要考虑
为确保《解释》符合刑法规定精神,体现信息网络特点,适应司法实践需要,在起草《解释》过程中,注重把握以下几项原则:
第一,立足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有的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财产权,有的扰乱了公共秩序和市场管理秩序。网络造谣、传谣活动也妨碍了网民从信息网络上获取真实信息。《解释》通过依法惩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敲诈勒索等犯罪,为受害者伸张正义,恢复名誉,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同时,网络秩序是现实社会公共秩序的延伸,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规制网络行为,是维护健康、有序的网络秩序的现实需要。《解释》顺应了新时期广大人民群众对依法惩治信息网络犯罪、规范信息网络秩序的普遍期待和迫切要求,严密了刑事法网,依法打击此类犯罪行为,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为广大人民群众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二,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依法科学解释。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等犯罪,只是诽谤罪等传统犯罪在信息时代的新型表现形式,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解释》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诽谤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针对网络犯罪的行为特征和实际危害,明确了定罪量刑的具体标准。同时,《解释》对相关犯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共同犯罪的认定标准等也作出明确规定。为依法惩治上述犯罪提供了明确的司法解释依据,有助于统一司法标准,规范司法行为,确保严格依法办案。
第三,明确法律界限,保障公民依法行使表达权和监督权。广大网民通过网络表达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