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能否分割合伙企业财产?
原则上是不能请求分割,任何企业财产具有独立性与完整性。合伙企业的财产不是合伙人按协议出资之和。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财产权益是按合伙协议确定的财产性收益。为保障合伙人与债权人的利益,合伙企业未经清算,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
合伙企业张某诉王某、刘某合伙协议纠纷案,张、王、刘三人分别出资1千万、2千万、3千万合伙成立路基工程企业。由于张某另有发展,与王某商议,将合伙企业份额转让王某。两人清算工程投资款项,张、王、刘分别占有合伙企业财产为1.5千万、2.8千万、3.6千万。同时,王某出具欠条,金额1.5千万给张某。一年后,张某拿着欠条以债权债务纠纷提起追索工程投资,要求王某履行义务,归还1.5千万本金及利息。在一审中,王某要求法院追加刘某为被告,张某认为他并没有起诉刘某,法院将刘某直接列为被告,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系法院程序违法。
本案中,张、王的工程投资款项清算单的基础,是在张、王、刘三人之间的合伙协议,从工程清算单的内容来分析,其性质是合伙的清算,但该清算并未征得合伙人刘某的参与或同意,同时,刘某不知情也不在场。因此,该清算行为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第21条等,属无效。
王出具的欠条的款项,不是王某受让张某财产份额而欠付的转让款,张某依据欠条提起的追索工程投资欠款的诉讼,不是张王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是不合法的合伙清算纠纷。追加被告是原告的权利,也是同案其他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一审法院通知刘某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合伙企业合伙人不得“违法”分割财产对抗善意第三人。任何合伙人无权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和处分合伙企业的财产,只能以依约定或规定管理和使用。
当合伙人无权处分合伙企业的财产,而受让财产的第三人是善意的,该转让财产合同也是有效的,受让人仍可取得其所有权。但这只是对动产而言,不动产不存在善意取得问题。如不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安全或交易成本过高。
合伙企业21条苗某金某合伙协议纠纷案:苗某、金某口头约定合伙对陆渡草地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由苗某负责项目的工程管理等事项,金某负责项目的财务管理等事项。工程完工验收后,最终确定结算价款为3千万。苗某要求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金某以各种理由推诿对账。一年半后,苗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金某提供相关财务资料并予以配合清算合伙财产。在清算过程中发现,两人在合伙期间,从未与金某为法定代表人中新公司有也无往来,但金某分三次向公司转款共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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