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典”
条文+案例+解读,让民法典从法律文本走向你我他
第四章遗产的处理
第一节遗产管理人的选任和职责
法言俗语
被继承人过世后,虽然在法律上遗产通过继承发生了所有权转移,但是在现实中遗产迅速分割完毕的情况相对较少。从被继承人离世到遗产实质性归属到各个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手中的时间,或长或短,有的几个月,有的多达十几年,取决于继承人之间何时坐下来协商好遗产分割方案。因此,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遗产可能缺乏必要的管理,恶意侵占、自由流失的情况也可能会发生。遗产自然不应由个别继承人或者他人恶意侵占,但是时过境迁,当继承人分割遗产时,能否发现遗产被侵占都是个问题,更何况有些隐蔽的手段可能致使继承人根本意识不到侵占事实,而自然流失也存在类似的情况。总的说来,遗产缺乏管理的事实对于继承人是极为不利的状态,所以遗产不仅需要有人管起来,还要管好。
《民法典》为了遗产的妥善管理创设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原《继承法》中没有这一制度,只有遗嘱执行人和遗产保管人的规定。遗产管理人中的“管理”是个综合性的概念,管理不仅要执行遗嘱、保管遗产,还要处理跟遗产分配有关的各项事务,其宗旨是维护遗产价值和遗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现代社会个人财富种类已经不再限于车、房、存款这种传统财产,股票、基金、理财等金融产品,公司股权、合伙份额等经营性财产逐渐增多,个人债权债务关系也越发复杂,传统的继承和遗产分割方式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故此《民法典》设立了遗产管理人制度。
遗产管理人主要职责是:(1)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2)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3)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4)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5)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6)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以案释法
吕某育有三子吕甲、吕乙、吕丙。吕某因病去世后,兄弟三人经协商推举吕甲作为遗产管理人,吕乙和吕丙同时向吕甲分享遗产线索,吕乙称吕某生前曾借出4万元给其朋友张某,吕丙称吕某有个房子一直在出租,现在恰好该收取下一年租金。吕甲认真整理了吕某的遗产,并根据相关遗产线索进行了处理,一个月后吕甲兄弟三人会面,吕甲汇报了遗产整理的情况:
(1)吕某有银行卡两张,余额合计大约元。
(2)吕某名下有一套房屋已经出租了两年,租赁合同显示房屋租期三年,上个月初承租人应预交下一年度租金。吕甲已与承租人联系,承租人担心将房租交给吕甲,吕乙和吕丙不同意,从而产生纠纷,表示在保证兄弟三人不会分别向其催缴房租的前提下,愿意缴纳房租。
(3)张某的借条或者借款合同找不到,吕甲与张某联系,张某称借款属实,但是未借4万元,只借了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现在愿意偿还2万元。
(4)吕某生前的医疗费尚有1万余元未结清。
(5)吕某丧葬费主要由吕甲和吕乙支付。
(6)吕某没有其他大额遗产。
吕甲、吕乙、吕丙协商后认为,吕某的遗产和有关的债权债务已基本查清。三人同意将吕甲和吕乙支付的丧葬费优先从遗产存款中返还,剩余的存款结清医疗费后三人平分。房屋租金由吕甲收取后三人平分,三人共同为承租人出具收条。如果确实找不到借条,只能将张某所认可的2万元作为借款数额,该款由吕甲继承和追缴,吕乙、吕丙放弃对该借款的继承。
遗产管理人是《民法典》增设的制度,既往案例中只有零星的内容有所涉及,相信在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后,类似的案例会逐渐出现。本案是根据《民法典》新规定的主要内容并参考类似案例改编而成。由于吕某没有遗嘱,也就没有遗嘱执行人,因此继承人依法推选吕甲作为遗产管理人。吕甲做了以下工作:第一,遗产整理。吕甲将吕某的银行存款、房产、未结清费用摸清,吕乙和吕丙也提供了线索,协助吕甲掌握吕某对外的债权情况。第二,吕甲制作清单后,将遗产情况报告给其他二人,听取二人的意见,最后三人达成共识。第三,吕某主动行使债权,联系借款人张某和吕某房屋的承租人,偿还借款和支付房租的问题都有了一定眉目。在一个称职的遗产管理人的管理下,吕某的遗产和相关债权债务有了清晰的脉络,尤其是借款和房租的初步处理为下一步完全实现债权打下了基础,保障了遗产的安全。借条遗失问题是吕甲无法控制的,如果吕甲已经搜寻了吕某的遗物,确实无法找到借条证明借款为4万元,则吕甲对吕乙和吕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01
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按照下列规则进行:
第一,遗嘱指定遗产管理人。遗嘱指定了遗嘱执行人的,遗嘱执行人即为遗产管理人
第二,继承人推选遗产管理人。遗嘱未指定遗嘱执行人,或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无法履行管理义务的,或没有遗嘱的,继承人可以协商确定由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第三人担任遗产管理人。应当说继承人作为遗产管理人可能会成为常态,但是随着《民法典》的施行,社会上可能会出现职业的遗产管理人,为社会提供专业遗产管理服务。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遗产管理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获取报酬。
第三,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继承人经协商未能推选出合适的管理人,则继承人应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继承人之间互相承担责任,任何一个继承人都有义务整理、保护遗产。
第四,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则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如果按照上述规则无法确认管理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利害关系人不限于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还可以是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债务应当以其遗产进行清偿,如果迟迟无法确认管理人,则极有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所以债权人也有权申请法院指定管理人。
02
遗产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责任承担。
遗产管理人的职责是维护遗产、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原则上,遗产管理人对利害关系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如果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产毁损、灭失,从而降低了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数量,或者降低了债权人从遗产中所能获得的清偿额度,其行为完全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向利害关系人承担民事责任。例如,被继承人去世时有市值约10万元的股票,遗产管理人管理遗产后,继承人始终未达成协议如何分割股票。在此期间,股市大跌10万元股票的市值已经变成6万元,则此时遗产管理人无须承担民事责任。原因是,股票涨跌是股票市场的常态,继承人对股票如何分割处理无法达成一致,则遗产管理人无法选择是抛售股票变现还是继续持有股票,因此对于股票市值损失,遗产管理人没有过错,无须承担责任。再如,被继承人留有名贵国画若干幅,遗产管理人未尽到合理保管义务,致使字画严重受潮损坏,字画因此贬值,此时遗产管理人应当承担责任。原因是,国画较为脆弱,防火防水是基本常识,遗产管理人控制国画后,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国画受潮损坏,未能采取有效措施的属于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节转继承
法言俗语
我们探讨了大量的被继承人去世,继承人继承遗产,但那只是最常见的老人故去、子女继承的情况。若老人去世不久子女也去世,在世之人继承遗产必然发生变化,可能继承的份额增加,可能更多人参与到了继承中。《民法典》中规范这一情形的法律制度被称为转继承。
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的制度。转继承可以理解为,当被继承人去世后,本来各个继承人可以进行遗产分割,但是很多时候继承人基于种种原因,没有分割遗产,此时一个继承人接着去世,那么原本应当由该继承人分割的遗产。转移给该继承人自己的继承人取得。所以转继承可以简单视为将继承人应继承的部分转移他人继承,也称之为二次继承、再继承。
以案释法
陈某与妻子沈某育有一子陈甲,陈甲与妻子周某育有一女陈乙。年陈某因病去世,沈某和陈甲没有分割陈某的遗产。年陈甲因交通事故去世。沈某认为,陈某是其丈夫,陈甲是其儿子。在丈夫去世后,自己和儿子陈甲继承陈某的遗产,现在丈夫去世不久儿子也去世了,应当由自己一个人继承陈某的遗产。周某和陈乙对此有异议,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认为,陈某未留下遗嘱,陈某去世后,沈某和陈甲均未书面放弃继承权,因此,陈某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由沈某和陈甲继承。沈某和陈甲尚未分割遗产,陈甲即去世,按照转继承的规定,陈甲应分得的遗产份额应由陈甲的继承人继承。陈甲的继承人是其母亲沈某、妻子周某以及女儿陈乙,因此陈甲应从陈某遗产中分得财产转由沈某、周某、陈乙继承。据此,判决支持周某、陈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是典型的转继承案例。陈某的继承人是妻子沈某和儿子陈甲,陈某去世后,二人尚未分割遗产,陈甲即去世,陈甲应当取得的遗产转由陈甲自己的继承人取得。而陈甲的继承人是其母亲沈某、妻子周某以及女儿陈乙,因此,沈某认为陈某的所有遗产都由其继承是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当然,如果陈甲明确放弃了对陈某遗产的继承,或者陈某留下遗嘱对转继承进行限制,则本案将不能适用转继承制度,沈某有可能取得全部遗产。本案出现了儿媳继承公公遗产的情形。原则上儿媳不属于公婆的法定继承人,除了《民法典》第条规定的情形,儿媳无权基于法定继承取得去世公婆遗产。公婆的遗嘱如果规定儿媳可以继承遗产,实际上是将遗产留给继承人以外的人,属于遗赠,儿媳基于遗赠可以取得遗产。本案的儿媳周某不属于上述任一情形,继承公公遗产就是代位继承和转继承接续起效的作用,法院最终是以转继承的规定认定其有权继承。有些表面上看似奇怪的继承案,其实内部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在《民法典》的继承编中有许多法律制度,这些法律制度的核心就是遗产的流转途径和份额,在相对复杂的案件中,各个法律制度各司其职,综合发挥作用,最终可能形成一些超出惯常观念的结果。所以《民法典》每一条规定不是孤立的,仅依据某一条法律,可能会产生一叶障目的结果。
法官说法
01
转继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被继承人去世后,遗产尚未分割。被继承人去世后,遗产即转变为各继承人共有的财产,各继承人可以按照法定继承或者遗嘱继承的方式分割遗产,取得属于自己的一份。只有在遗产未分割时,才可以适用转继承,如果遗产已经分割完毕,则不适用转继承。
第二,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有权放弃继承,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其对遗产不享有分割的权利,如果继承人此时去世,该继承人的继承人不能适用转继承取得遗产。
第三,遗嘱没有作出否定转继承的安排。《民法典》第条的规定与以往规定不同的是,加了一个例外情况,即如果遗嘱对转继承有了安排,则按照遗嘱执行。所以,遗嘱有权通过特别的安排否定转继承的适用,只有在遗嘱没有作出类似安排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转继承。
02
转继承与代位继承的区别。转继承与前文介绍的代位继承是不同的法律制度,两者具有许多不同点,其中最易于识别的不同点是,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去世的先后顺序不同。我们以祖父、父亲、孩子指代祖孙三代,代位继承是指“老来丧子”的情形,父亲先去世,祖父再去世,此时由孩子也就是父亲的直系晚辈代替其父亲继承祖父的遗产。转继承,是指祖父先去世,父亲尚未分割祖父的遗产也去世,则父亲应当从祖父那里继承的遗产,转由父亲的继承人继承,这里的继承人不限于直系晚辈,按照《民法典》第条的规定,继承人一般是配偶、父母和子女。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原标题:《遗产管理人怎么选?都管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