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25日,山东省司法厅发布关于公开征求《山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为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省司法厅组织起草了《山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推进民主立法,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山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区域内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市场主体)在市场准入、生产经营、退出市场等过程中涉及的市场环境、*务环境、法治环境等有关外部因素和条件的总和。
第三条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原则,坚持改革创新、依法依规、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廉洁高效、权责一致,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和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府应当加强对本行*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实施优化营商环境*策措施,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和具体工作措施,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各级人民*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区域、本部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承担生态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社会责任,接受*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享有参与和监督营商环境建设的权利,有权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各级人民*府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和*策措施的宣传,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舆论氛围。
支持新闻媒体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涉及市场主体的新闻报道,应当真实、全面、客观、公正,不得编发和刊载未经核实的信息,不得利用新闻报道谋取不正当利益。
各级人民*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舆情收集和回应机制,及时调查处理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并向社会公开调查处理结果。
第八条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场主体
第九条市场主体基于自愿的投资活动、经营活动和其他民商事活动,凡是不违反法律、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以限制或者变相限制。
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依法平等进入。
禁止颁布施行歧视非公有制和省外市场主体的*策措施。禁止在市场准入、融资借贷、招标投标等领域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非公有制和省外市场主体。
第十条市场主体依法自主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除法律、行*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市场主体应当合法经营,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对他人造成损害。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保障各类市场主体获取人力资源、资金、土地使用权和自然资源等生产要素的平等机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向市场主体作出承诺,应当体现为书面合同或者其他可作为落实依据的书面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承诺无法具体落实的,负有责任的人民*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体现为书面文件,或者书面文件没有法律约束力;
(二)违反法律、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超越上位规范性文件所确定的权限。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府应当加强*务诚信建设,保持*策的连续和稳定,不得随意改变依法作出的规划、行*决定等。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规划、行*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各级人民*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换届、部门职能或者相关责任人调整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约定义务,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府及其有关部门与市场主体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承担以下合同义务:
(一)保证该幅土地不存在不适宜设立合同所约定的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或者*策事由;
(二)保证第三人不向土地使用权人主张任何权利;
(三)保证该幅土地具备实现合同所定用途的其他必要条件。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方不承担前款义务的,出让方应当在合同中向受让方披露其已经知晓的具体履行风险。
第十五条各级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与市场主体订立的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国家机关或者国有事业单位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违约金等民事责任。
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不得以行*区划调整、*府换届、机构职能调整或者相关责任人任职变化等作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抗辩事由。
第十六条依法保护各类所有制市场主体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市场主体存在一般违法行为的,依法审慎采取行*强制措施,最大限度降低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
第十七条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征收、征用。在特殊的情况下,为了公共利益而需要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或者征用的,应当由省人民*府决定。
外国投资者或者其他境外市场主体在涉及本省的投资、交易、继承等关系中,有权获得来自本国的法律咨询服务,有权通过本国领事、外商组织等合法渠道获得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济。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府应当对外国投资者停止经营、退出本省市场的活动依法给予配合,不得违法设置限制外资退出的条件或者实施阻碍外资退出的行为。
省人民*府应当建立便利外资退出的统一协调机制,在法律、行*法规许可的范围内为外资退出提供中介、审批、金融、人员遣散等方面的便利。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规范内部知识产权管理,提升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鼓励企业投保知识产权保险,减轻中小企业申请和维持知识产权的费用等负担。
加强对市场主体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加强宣传,增强社会公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依法严厉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推动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和知识产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便利股东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增强社会投资积极性。
第二十一条行*机关、事业单位和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企业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中小企业有权依法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并对拖欠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第三章市场环境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制度,规范市场主体登记形式审查标准,完善虚假登记追责机制,提高登记审查效率,减少并规范登记机关自由裁量权。
县级以上人民*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市场主体从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需办理事项,压缩办理环节和时间,实行一次认证、全网通办。除国家法律、行*法规等另有规定外,自受理企业设立申请起到办结,不得超过三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本省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对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以及不正当竞争等行为,县级以上人民*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开展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府应当采取措施,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发挥企业家作用,依法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行业协会和商会等面向企业家开展*策法规、管理知识、科技创新等培训,增强企业家发现机会、整合资源、创造价值、回馈社会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本省依法创办企业。健全创业辅导制度,完善孵化载体建设,强化创新创业服务支撑。
县级以上人民*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聚集,完善产业技术创新链,健全科技成果转化市场机制和转化体系,提高企业创新活力和核心技术开发能力。
第二十五条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实体经济的支持力度,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基础上创新金融产品,优化金融服务流程,降低市场主体获得资金成本,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金融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金融机构与中小企业的融资服务对接活动。鼓励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结算等金融服务,提高对中小企业信贷规模和比重。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府应当统一组织编制并公布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审批事项清单,明确审批事项名称、适用范围、前置条件、申请材料和审批时限,并实行动态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府在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可以实施区域评估制度,由*府统一组织对法定评估评价事项按照区域进行统一评估,并在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告知建设单位相关建设要求。已经实施区域评估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工程建设项目时,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开展相关评估评价或者承担评估评价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专项验收事项实行联合验收,统一竣工验收图纸和验收标准,统一出具验收意见。
第二十七条加强海港空港对内对外开放,推进铁路物流基地、港口物流枢纽、航空转运中心、快递物流园区等物流中心建设。提升口岸枢纽货运服务功能,推动海港、空港、货运场站等货物信息开放共享,规范口岸经营服务性收费,优化港口物流流程,降低货物贸易物流成本。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可以通过减轻企业社会保险费负担、鼓励企业创新用工模式等措施,降低企业用工成本,保持企业用工稳定。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按照规定对外公示本地区执行的涉企行*事业性收费、*府性基金、行*审批中介服务收费和实行*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清单以外,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企业等依法实施行*管理、提供公共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任何单位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设置行*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府行*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经营服务。行*机关委托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应当采取*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进行,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企业转嫁收费。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收费项目,应当引入竞争机制,加强行业管理和行业自律,引导收费主体诚信经营、合理定价;对实行*府定价或者*府指导价的服务收费项目,应当严格核定服务成本,制定服务标准和价格,监督收费主体严格执行。
严禁收费主体擅自对涉企行*事业性收费、*府性基金、实行*府定价或者*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者额外收费。严禁以各种方式强制企业赞助捐赠、订购报刊、参加培训、加入社团。严禁中介服务机构利用行*资源强制收取费用等行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不得利用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三十一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与污水处理、通信、邮*等公用企业,应当公开服务标准、服务流程、办理时限、资费标准等信息,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降低报装成本,向市场主体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推动“证照分离”改革,建立健全办照即可生产经营制度。
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金融安全、生态安全和公众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行*审批事项外,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够纠正且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行*许可事项,市场主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书面承诺符合许可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后,即可取得相关许可从事相应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积极推进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拓展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覆盖范围,建立交易目录清单,整合公共交易平台,优化见证、场所、信息、档案、专家抽取等服务。精简管理事项和环节,取消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投标报名、招标文件审查、原件核对等事项以及能够采用告知承诺制和事中事后监管解决的前置审批或者审核环节。
第三十四条鼓励各类资本进入中介服务行业和领域,推动建设中介服务网上交易平台,支持企业自主选择中介服务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清理规范行*许可过程中的中介服务行为,编制行*许可中介要件目录,按年度公布实施。
第三十五条行业协会、商会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等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务环境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府应当加强服务型*府建设,转变*府职能,提高行*效能,推行行*许可事项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推进*务服务标准化智能化便利化,实现“一窗受理、一次办好”,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规范、便捷的*务服务。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将行使的各项行*职权及其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对应责任等,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省人民*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全省统一的*务服务事项目录,制定并公布*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流程、规程和办事指南,明确*务服务事项的名称、设定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审查标准、办理程序和办结时限等信息,做到不同层级同一服务事项同一办理标准,实现*务服务和公共服务标准化。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府应当设立统一的*务服务中心、乡镇人民*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综合便民服务中心,实行*务服务事项综合受理、集中办理、现场服务、限时服务,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就近办理*务服务事项提供便利。
乡镇人民*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村、社区设立便民服务站点,提供*务服务事项办理延伸服务。
第四十条省人民*府建立全省统一的一体化在线*务服务平台,实行跨区域、跨部门*务数据共享,利用互联网端、移动终端、自助终端等智能化办事渠道,推动实现*务服务事项全程网上办理,并与*务服务中心窗口办理融合互通。
各级人民*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要求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材料;应当由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的信息,或者能够通过在线*务服务平台提取、生成或者信息共享的材料,不得要求重复提供。
除法律、行*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务服务事项应当纳入一体化在线*务服务平台办理。
第四十一条企业和公众依法享有获取*务信息的权利,并有权咨询有关情况以及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事项外,*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职责内容、工作程序、服务承诺、行*执法等履行职责的*务活动事项,通过*府网站、部门门户网站、办事窗口,以及有关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在线*务服务平台,将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的规划、产业、税费、融资、奖励、补贴、创业、创新、人才、市场等*策,自发布之日起3日内在平台集中公开。
*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涉企*策辅导机制,通过宣传、解读和接受咨询等多种形式,及时为市场主体提供涉企*策服务。
第四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优化企业准入服务,提高企业开办审批效率,放宽企业名称核准限制,推行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提高市场准入便利化程度。
企业申请办理地址等相关变更登记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办理,不得违背企业意愿限制企业自由迁移。企业在迁移过程中持有的有效证照不再重复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优化企业注销办理流程,精简企业注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限,降低注销成本。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和无债权债务企业的注销,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不动产登记办事流程,精简办理环节,压缩办理时限,提高服务效率。
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办理一般登记、抵押登记业务时,在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下,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法定登记要件以外的材料。
第四十五条鼓励和支持新批工业用地以标准地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企业投资工业项目。标准地投资建设合同签订后,有关部门应当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项目建成投产后按照法定条件和约定标准验收。
第四十六条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应当按照统一审批流程、统一信息数据平台、统一审批管理体系、统一监管方式的要求,减少从立项、开工到验收的办理环节和申请材料,持续降低办理成本。申请人在每个审批阶段,向*务服务中心提交申请,只需填报一张申请表,并附一套申请材料。
第四十七条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税收法律、法规,落实国家规定的优惠*策,保障市场主体依法享受减税、免税、出口退税等有关税收优惠,降低企业税收负担。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税务机关应当优化办税流程、拓宽办税渠道、简化涉税资料、提高办税效率,减少市场主体办税事项和纳税时间。
第四十八条海关、边检、交通运输、商务以及口岸管理等部门应当采用现代化科技手段,建立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工作机制,简化通关、缴税等手续,提高口岸通关效率。
规范口岸经营服务性收费,优化港口物流流程,减少中间环节,降低货物贸易进出口环节成本。
第五章法治环境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府规章以及行*规范性文件,并予以公布。通过制度创新,确立企业市场主体、创新主体地位,保障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府规章和行*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对合理意见应当吸收采纳。
第五十条行*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许可评估和清理制度,定期对其设定或者实施的行*许可进行评估和清理。设定机关对其设定的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行*许可,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法律、行*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设立行*许可的,不得设立行*许可。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府应当加强行*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不当的行*行为,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府有关部门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执法检查,应当建立随机抽查机制,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方式,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一部门对市场主体实施的多项执法检查,应当合并进行;同一系统的上级部门已对同一企业进行执法检查的,下级行*执法机关不得再次检查。多个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进行检查的,由同级司法行*部门协调,明确由一个部门组织实施联合检查。
实施行*执法检查,不得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市场主体采取限产、停产等应急管理措施的,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并根据市场主体的具体生产经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减少对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五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对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生产经营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违法行为,及时依法处置,保障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五十四条实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行*执法机关所需办案经费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禁止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与行*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财*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处罚决定的行*执法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五十五条司法机关应当坚持各类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保护平等和发展机会平等的原则,严格依法公开公正高效做好审判、检察和执行工作,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没有法律依据,司法机关不得对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依法需要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限通知家属。
司法机关依法需要对市场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不得明显超标的额、超范围、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并应当采取措施减轻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府司法行*部门应当对提供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人民调解、仲裁等法律服务的机构出台鼓励性措施,引导其以合理或者较低收费标准为市场主体提供有针对性的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济等服务,帮助市场主体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为建立调解、行*复议、行*裁决、仲裁、诉讼有效衔接、相互协调的市场主体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提供便利,鼓励市场主体庭前、庭外自行解决纠纷,减少和消除市场主体落实纠纷解决方案的阻碍。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府应当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为公众提供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的公共法律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府司法行*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提供法律维权服务。
第六章监督保障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府应当结合*府工作报告或者专项工作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依法接受监督。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宣传,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营造全社会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文明和谐的社会氛围。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府应当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加强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实行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人才工作机制,制定人才培养、引进、交流和激励保障措施,健全人才供求信息网络,推动国内外人才智力交流与合作,并在医疗、社会保险、住房、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保障,为吸引、留住、用好人才提供*策支持。
第六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建设,构建绿色产业体系,支持企业实行国际通行的环境和能源管理体系,加快生态保护和修复,建设低碳循环、节水节能、持续发展的绿色生态。
第六十三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府应当根据扩大对外开放需要,积极完善外籍人员工作、生活聚集区域的教育、医疗、休闲、文化、商业、交通等配套设施,建设具有国际化特色的人居环境。
鼓励和支持开展教育国际交流与合作,引进国内外著名高校与本地高校合作办学,建设国际交流合作示范学校和特色学校。根据外籍人才居住和引进等情况,合理规划建设外籍人员子女学校。
鼓励本省医疗机构与省外、境外医学院校、医疗机构和医学研究机构合作组建国际医疗机构,提升医疗机构的国际化服务能力。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府应当建立健全投诉查处机制,通过便民服务专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接受社会各界对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举报。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认真核查投诉举报事项,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并给予回复。
第六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营商环境评价制度,通过委托第三方评估等方式,组织开展营商环境状况测评。
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聘请人大代表、*协委员、专家学者、企业家代表等担任监督员,协助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各级人民*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推诿、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法限制市场主体准入或者退出,违法干涉市场主体自主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平等获取生产要素,违法侵害市场主体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违约拖欠企业账款的;
(三)禁止、限制不同所有制或者不同地区市场主体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参与招标投标和*府采购,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滥用行*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
(四)向市场主体强制或者变相收取不合理费用,违规设置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者额外收费,将*府行*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经营服务,或者将应当由行*机关自身承担的费用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的;
(五)违反规定设定和实施针对市场主体的行*许可、备案、证照、证明事项,违反规定设置*务服务事项办理条件、申请材料、办理环节,违反法定办理程序或者未在办理时限内办结的;
(六)违反规定设定行*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允许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利益关联的组织开展与本部门行*审批相关的面向市场主体收费的中介服务,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强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限额管理中介服务机构数量,违法设定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泄露投诉人、举报人信息,以及对投诉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八)对其他行*机关提出的行*协助请求,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尽责提供相关协助的;
(九)未按照规定开展行*执法,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经营活动的;
(十)实施行*审批、行*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非法利益的;
(十一)对市场主体作出违背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超出自身法定权限的*策承诺,或者未经法定程序改变承诺事项的;
(十二)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单方面强制要求以特定方式履行与市场主体签订的有关合同、协议的;
(十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八条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违规收取费用、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的,由有关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其违法行为予以通报,并限期禁止在相关行*区域内执业;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公用事业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处罚,记入信用记录,并依法予以公示;情节严重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来源:山东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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