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民提字第号裁判要旨:
B公司作为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广大不特定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理应有更加严格的规章制度和管理规范。4名劳动者四人作为信用社职员,严格认真履行各自岗位职责是其最基本义务。四人在信用社工作多年,明知信用社工作人员的各项禁止性规定,理应认真履行职责做好贷款发放工作。年4月在办理借款业务中,4名劳动者未严格执行规章制度,未认真履行自身岗位职责,违规为客户办理业务,四人的行为违反了金融从业人员的基本义务,其行为主观上系明知,应属严重违规违纪。尽管该行为均系在其领导的安排授意下而为,但并不影响其行为性质的认定。B公司根据四人的违规事实,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作出解除四人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单位依法行使用人自主权的体现,并无不当。原审认为4名劳动者四人的行为具有被动性,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不属于严重违规违纪,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鲁民提字第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郓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郓城县。
法定代表人:崔荣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金铸,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海占。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忠辉。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磊。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海荣。
以上四被申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务青,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申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海*,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郓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郓城农商行)与被申诉人李海占、王忠辉、王磊、许海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郓城县人民法院于年4月28日作出()郓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郓城农商行不服,提出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9月14日作出()菏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郓城农商行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年11月15日作出()鲁民提字第号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郓城县人民法院重审。郓城县人民法院于年7月21日作出()郓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郓城农商行仍不服,提出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菏民再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郓城农商行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于年9月11日作出鲁检民监()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年10月27日作出()鲁民抗字第5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梅、彭敏出庭。申诉人郓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明*、闫金铸,被申诉人李海占、王忠辉、王磊及三人与许海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务青、彭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郓城农商行诉称,李海占、王忠辉、王磊、许海荣均系郓城农商行职工,依照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劳动合同均应在年10月1日到期。在郓城农商行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前,李海占任*安信用社会计出纳主管员,王忠辉任出纳柜员,王磊任储蓄柜员,许海荣任农贷管理员。年4月24日至29日,李海占未履行内勤主任岗位职责,违规操作,借款人未到场擅自为客户办理借款手续;违规授权,办理取款业务。王磊未严格执行会出工作制度,违规为客户办理开户和取款业务。王忠辉违反岗位操作规程,代客户签名,违规办理取款业务。许海荣不履行农贷管理员职责,擅自将自己的信贷管理员系统帐号和密码交与他人,由他人代为录入贷款。李海占、王忠辉、王磊、许海荣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郓城农商行的规章制度,造成了贷款无法回收的重大经济损失,因此郓城农商行于年11月9日经过全体职工代表合法民主表决,分别给李海占、王忠辉、王磊、许海荣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年12月3日李海占、王忠辉、王磊、许海荣向郓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递交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年2月10日,郓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郓劳案字()24号裁决书中裁决不支持郓城农商行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认定各劳动合同在其约定期限内仍然有效。郓城农商行不服上述裁决,请求法院依法维护郓城农商行的合法权益。
李海占、王忠辉、王磊、许海荣辩称,其四人的行为虽有违规之处,但是在原*安信用社主任的安排下进行的,且四人的行为没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也未给郓城农商行造成资金损失,在事件发生以后,四人能如实地向检查组说明情况,协助调查,具有减轻或免予处罚的情节。郓城农商行以职工代表民主表决的方式,决定与李海占、王忠辉、王磊、许海荣解除劳动合同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驳回郓城农商行的诉讼请求。
郓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年郓城农商行与李海占、王忠辉、许海荣分别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均自年10月1日起至年10月1日止;年8月10日郓城农商行与王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年8月10日起至年10月1日止。年11月9日郓城农商行分别对王磊、许海荣、王忠辉、李海占下达了郓农信发()号、号、号、号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决定。
第号处分决定认定李海占的违规事实:1、在年4月26日、27日,在借款人杨一海、杨钦家、杨西学未到场的情况下,经宋锋安排,李海占违规办理了三客户借款手续,且将借款资料录入了信贷管理系统;2、上述三笔贷款转存后,分别存入杨一海、杨钦家、杨西学存折中,4月26日、27日,宋锋拿存折取出3笔存款,金额万元,李海占在未核对取款手续是否合规的情况下,违规授权,办理了存取款业务;3、在宋锋任*安信用社主任、李海占任*安信用社内勤主任期间,宋锋截留、挪用贷款共16笔,金额万元。
第号处理决定认定王忠辉的违规事实:年4月26日、27日,借款人杨一海、杨西学、杨钦家均未到场的情况下,王忠辉办理了贷款转存手续,存款折由宋锋保管。4月26日、27日,宋锋拿存折共取现金3笔,金额万元。王忠辉未严格审核存取款是否合规,代客户签名,办理了存取款业务,王忠辉为主要经办人。
第号处分决定认定王磊的违规事实:1、年4月24日、26日,杨一海、杨钦家、杨西学三人来信用社开户,在未严格按照开立个人结算帐户手续、填写开户申请书的情况下,代客户签存款凭条,办理的3人存折均交于宋锋保管,王磊为经办人。2、年4月29日,杨西学来信用社取钱,宋锋拿杨西学存折取现20万元,手续办理完毕后将款项交于吴仲立手中,存折交给宋锋。经办人王磊,复核人刘振国。
第号处分决定认定许海荣的违规事实:1、年4月26日、27日,因农贷管理员许海荣在未审核借款人是否到场的情况下,对自己应办的贷款业务擅自交于他人办理,且对存在的问题未及时发现,以致重大违规违纪问题的发生;2、许海荣擅自将自己的信贷管理系统的帐号和密码交于他人,由他人代为录入上述几笔贷款业务。
李海占、王忠辉、王磊、许海荣不服以上处分决定,与刘振国、张燕林(与李海占、王忠辉、王磊、许海荣被同时开除)共同向郓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郓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支持郓城农商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在约定期限内仍然有效。
另查明,年3月9日杨西学、杨一海、杨钦家三人以联户联保合同分别向郓城县*安信用社申请借款80万元、70万元、50万元,并填写了书面申请书。年3月10日郓城县*安信用社客户经理吴仲立测评三客户的信用等级为AAA,初步核定了申请借款数额,第一责任人吴仲立签字承诺,评定小组贷款审查组长费远龙签字同意,信用社主任决策人宋锋签字同意。年4月18日郓城县联社贷款审查委员会主任王志华、李山及联社决策人王先敏签字同意,并加盖单位公章。年4月26日杨西学至郓城县*安信用社办理开户手续,王磊代其签名。开户后,杨西学、杨一海、杨钦家三借款人一起至郓城县*安信用社以三户联保方式分别与郓城农商行*安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80万元、70万元、5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年4月26日起至年4月18日止。当日,因许海荣忙于做业务报表,郓城县*安信用社主任宋锋拿着三客户的开户存折安排许海荣将录入信贷管理系统和填写借款凭证交给李海占,李海占为三客户办理借款手续,王忠辉办理了借款转存手续,并将存折交给了宋锋,宋锋于当日拿着杨一海、杨钦家的存折及身份证安排王忠辉代二客户签名,办理了取款业务,李海占办理了现金支取授权业务,取走杨一海70万元、杨钦家50万元,出纳复核员张燕林因当天没上班,次日上班后又在有关单据上补盖了印章。27日宋锋以同样的方式取走杨西学60万元。年4月29日,杨西学拿着身份证到*安信用社,宋锋拿着存折,安排李海占授权,王磊记账,刘振国复核,杨西学本人签字,吴仲立取款20万元从后门交给杨西学。宋锋为完成信用社任务,从其取出三客户的万元中拿出90万元用于归还了孔繁银、李民、程真民、薛善云、吴仁峰、吴延坤6人的往年贷款本金及利息,10万元给了杨西学,年5月28日宋锋分别往杨一海、杨钦家的存折上存款40万元,并把存折交给杨一海、杨钦家,后杨一海、杨钦家分别把存折上的40万元取走。
还查明,年7月郓城农商行在调查杨一海、杨西学、杨钦家的借款过程中,李海占、王忠辉、王磊、许海荣如实向调查组说明了存在的问题,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规。
《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一)过失或初次违规违纪情节轻微的;(二)认识问题态度较好,主动说明违纪问题的……第十六条规定,因违规违纪行为致使发生案件或责任事故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给予相关责任人警告至撤职处分;发生重特大案件或重大责任事故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开除处分,给予相关责任人撤职至开除处分。重特大案件和重大责任事故是指:(一)造成经济损失万元以上(含万元)的经济违法案件或造成经济损失万元以上(含万元)的违规案件……
关于郓城农商行提供的农贷管理员祝晓婷出具的证明、郓城农商行出具的证明及郓城县*安信用社贷款交接清单,以证实不存在归还“核查报告”中所涉及的孔繁银等人贷款的事实。对于以上证据经李海占、王忠辉、王磊、许海荣质证认为祝晓婷出具的证明是复印件,郓城农商行自身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且内容虚假,交接清单只是众多交接清单中的2份,不能说明其它交接清单中没有孔繁银等人的贷款。“核查报告”是郓城农商行组织人员经核对相关材料后制作,记录了这90万元的入帐传票日期,说明该90万元用于归还了孔繁银等6人的贷款。郓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祝晓婷出具的证明系复印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相关规定;郓城农商行出具的证明,因系其自身作出的,不具有证明力;郓城县*安信用社贷款交接清单,不足以否认“核查报告”所确认的事实。因此,郓城农商行所提供的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郓城农商行所提供的山东省农村信用联社菏泽办事处关于对*安信用社的剖析报告,该报告虽列举了李海占、王忠辉、王磊、许海荣的违规行为(包括其它违规行为),但该报告系年7月24日形成,与年10月11日作出给予李海占、王忠辉、王磊、许海荣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决定没有直接关系,不予采信。
郓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在自愿、平等、合法的基础上签订,应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李海占、王忠辉、王磊、许海荣年4月份在办理杨一海、杨西学、杨钦家借款业务中违规操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但李海占、王忠辉、王磊、许海荣的违规行为是在其领导安排指令下进行的,且杨一海、杨钦家、杨西学的借款是经过郓城农商行审核批准的,李海占、王忠辉、王磊、许海荣仅是从事具体的业务,因此,李海占、王忠辉、王磊、许海荣的违规行为具有被动性,其行为不是造成涉案事故的主要原因或重要原因。另一方面,李海占、王忠辉、王磊、许海荣的违规行为没有给郓城农商行造成现实的资金损失,杨一海、杨钦家、杨西学三人的借款元应由借款人偿还,宋锋所截留的90万元用于归还了孔繁银等6人的往年陈旧贷款,即使该90万元无法向孔繁银等人追偿,但造成损失的主要责任亦不应由李海占、王忠辉、王磊、许海荣承担。再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什么是“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且李海占、王忠辉、王磊、许海荣的违规行为亦不符合《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郓城农商行所主张的李海占任*安信用社内勤主任期间,*安信用社主任宋锋截留、挪用贷款共16笔,金额万元,未提供宋锋截留、挪用这16笔贷款与李海占有直接关系的相关证据,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李海占、王忠辉、王磊、许海荣的违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条件,且李海占、王忠辉、王磊、许海荣在案发后能够认识到其行为的错误,并积极协助调查,应从轻、减轻处罚。所以,郓城农商行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郓城农商行所主张的李海占、王忠辉、王磊、许海荣的其它违规行为,因在作出与李海占、王忠辉、王磊、许海荣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决定时未涉及,亦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该主张不予审理。据此,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作出()郓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不支持郓城农商行要求与李海占、王忠辉、王磊、许海荣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郓城农商行负担。
郓城农商行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李海占、王忠辉、王磊、许海荣的违规行为不是涉案事故的主要原因或重要原因,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李海占、王忠辉、王磊、许海荣的行为致使*安信用社主任宋锋截留的90万元款项偿还旧贷,使信用社无法实现其合法债权,对于该90万元损失李海占、王忠辉、王磊、许海荣不承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3、《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作出了具体规定,同时是否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应由职工代表大会表决确认,而一审法院认定李海占、王忠辉、王磊、许海荣的行为不属严重违规明显不当。4、李海占作为内勤主任,负责具体工作,如果没有李海占在内的四人的违规行为,宋锋无论是不是主任其犯罪目的都无法实现。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李海占、王忠辉、王磊、许海荣的其他违规行为,原审认为因在与四人解除劳动合同及劳动仲裁时未涉及,所以,对该主张不予审理,适用法律错误。郓城农商行是企业而不是行*机关,其有权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前没有掌握的其他违规行为作为证据。
李海占、王忠辉、王磊、许海荣答辩称,1、李海占、王忠辉、王磊、许海荣没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2、李海占、王忠辉、王磊、许海荣只是在借款申请经信用社层层审核批准后从事具体的业务,没有给信用社造成资金损失。宋锋截留的90万元用于归还旧贷,没有造成资金损失。3、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菏泽办事处下达开除指标,并通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表决的方式解除与李海占、王忠辉、王磊、许海荣的劳动合同是一种严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不能由用人单位对于行为是否属于严重违规进行随意性认定。4、李海占、王忠辉、王磊、许海荣的行为虽有违规之处,但其是在原*安信用社主任宋锋的安排下进行的,具有被动性。并且在事件发生后,积极如实地向检查组说明情况,认识问题深刻,积极协助调查,具有减轻或免予处罚的情节。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李海占、王忠辉、王磊、许海荣作为郓城农商行单位从业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做好贷款发放工作。年4月份在办理杨一海、杨钦家、杨西学借款业务中,李海占、王忠辉、王磊、许海荣存在违规操作,未认真履行好自己的职责。但案件发生的主要责任不应由李海占、王忠辉、王磊、许海荣承担。对李海占、王忠辉、王磊、许海荣的处理,应根据《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员工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项及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虽然规定了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综合本案分析,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基础是宋锋案件的发生,对该案件的发生李海占、王忠辉、王磊、许海荣虽有一定的责任,但又非象一般劳动者单方严重违纪或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李海占、王忠辉、王磊、许海荣的行为具有被动性,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同时,案涉资金90万元,“核查报告”显示已归还他人在信用社的旧贷,该笔款项未脱离信用社的支配。对于剩余的万元,已交付借款人,可通过正常程序向借款人追偿。李海占、王忠辉、王磊、许海荣的行为并未给郓城农商行造成资金损失。因此,郓城农商行与李海占、王忠辉、王磊、许海荣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过重,对李海占、王忠辉、王磊、许海荣未严格履行职责的错误行为,郓城农商行可通过单位规章其他处理办法予以处理,给予李海占、王忠辉、王磊、许海荣一个改过机会。
对于郓城农商行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掌握的其他事实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审理的主张,因法院审理的是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于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提及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综上,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菏民再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郓城县人民法院()郓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郓城农商行负担。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李海占等四人在信用社工作多年,明知信用社工作人员的各项禁止性规定,但依然在办理杨西学等人借款业务中,未严格执行规章制度,未认真履行自身岗位操作规程,违规为客户办理业务。尽管该行为均系在宋锋的安排授意下而为,但并不影响其行为性质的认定,且李海占等四人在信用社工作期间还存在其他大量严重违规事实。李海占等四人的行为违反了金融从业人员的法定义务,其行为主观上系明知,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应属严重违规违纪。郓城农商行作为特殊的用人单位,根据李海占等四人的违规事实,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作出解除李海占等四人劳动合同的决定,是适当的,系单位行使用人自主权。原审认为李海占等四人的行为具有被动性,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不属于严重违规违纪,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正确运用利益衡量方法。行使自由裁量权,要综合考量案件所涉各种利益关系,对相互冲突的权利或利益进行权衡与取舍,正确处理好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生存利益与商业利益的关系,保护合法利益,抑制非法利益,努力实现利益最大化、损害最小化。”本案中所涉双方的利益一方面为郓城农商行的用工自主权和以其为代表的广大不特定储户的资金安全,另一方面是李海占等四人的个人劳动利益。两者相衡,企业的用工自主权和不特定储户的资金安全所体现的公共利益明显重于李海占等四人的个人利益。同时,因李海占等四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存在严重违规行为,郓城农商行依法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结合当前的社会经济状况和人们的普遍价值观念,相较于李海占等四人因严重违规而被解除的个人劳动利益,郓城农商行所代表的公共利益更应当受到保护,这是本案的实质判断。原审认为李海占等四人的行为不构成严重违规违纪,不支持郓城农商行要求与李海占等四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郓城农商行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李海占、王忠辉、王磊、许海荣辩称,1、郓城农商行没有就本案原审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检察院的抗诉没有法律依据。2、抗诉书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对本案判决没有溯及力,郓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是商业银行,不受商业银行法的调整,抗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3、李海占、王忠辉、王磊、许海荣没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宋锋的犯罪行为与四人没有任何关系。4、本案中,给三客户发放借款是经过郓城农商行审核批准,宋锋截留的90万元用于归还旧贷,该笔款项没有脱离郓城农商行的支配,剩余万元已经交付给借款人,四人仅是内勤人员,借款能否收回的责任与四人无关,四人的行为没有给郓城农商行造成资金损失。5、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菏泽办事处下达开除指标,并通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表决的方式解除与李海占、王忠辉、王磊、许海荣的劳动合同是一种严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不能由用人单位对于行为是否属于严重违规进行随意性认定。6、关于生存利益与商业利益的关系,郓城农商行解除劳动合同影响到四人的生活,生存利益应该大于商业利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郓城农商行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一是年6月11日山东农村信用社菏泽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宋锋挪用的90万元贷款未查到任何归还的资料,认定贷款已经损失。证据二是郓城县人民法院的三份判决,这三份判决是李海占、王忠辉、王磊、许海荣办理的杨传涛、杨海峰等四笔贷款的判决,这四笔贷款是李海占、王忠辉、王磊、许海荣所办理,也是被宋锋截留,最终法院判决郓城农商行承担本金和利息共万元的还款责任。证明李海占、王忠辉、王磊、许海荣的违法违规行为给郓城农商行造成了损失。
李海占、王忠辉、王磊、许海荣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情况说明不是原件,菏泽办事处是郓城农商行的上级单位,这一切都是菏泽办事处的指使,列的开除指标,他们是利益关系;在申请仲裁时信用社提供的核查报告,对90万认可是还了其他的款项。如果90万元真损失了,也是信用社的责任,跟李海占、王忠辉、王磊、许海荣毫无关系。对于证据二,郓城农商行现在有10亿的呆账,如果都是内勤的责任,还要外勤干什么,还要领导干什么,这些贷款的发放内勤一点责任也没有。
本院认为,郓城农商行提供的证据一出具单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且内容与其在原审提交的核查报告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所涉问题与本案郓城农商行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年12月31日,原郓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郓城农商行作为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广大不特定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理应有更加严格的规章制度和管理规范。李海占、王忠辉、王磊、许海荣四人作为信用社职员,严格认真履行各自岗位职责是其最基本义务。四人在信用社工作多年,明知信用社工作人员的各项禁止性规定,理应认真履行职责做好贷款发放工作。年4月在办理杨一海、杨钦家、杨西学借款业务中,李海占、王忠辉、王磊、许海荣未严格执行规章制度,未认真履行自身岗位职责,违规为客户办理业务,四人的行为违反了金融从业人员的基本义务,其行为主观上系明知,应属严重违规违纪。尽管该行为均系在宋锋的安排授意下而为,但并不影响其行为性质的认定。郓城农商行根据四人的违规事实,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作出解除四人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单位依法行使用人自主权的体现,并无不当。原审认为李海占、王忠辉、王磊、许海荣四人的行为具有被动性,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不属于严重违规违纪,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一、二审判决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菏民再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郓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支持郓城农商行要求与李海占、王忠辉、王磊、许海荣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李海占、王忠辉、王磊、许海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翠真
代理审判员:李金明
代理审判员:王治显
二O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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