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12月30日,文书网上传了《玖富数科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全文如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京民辖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玖富数科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创远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任一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元,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人保大厦**v
负责人:张道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玖富数科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玖富数科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东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京03民初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玖富数科公司诉称,1.人保广东分公司支付玖富数科公司服务费.83元。2.人保广东分公司支付玖富数科公司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6.53%),从每笔款项应付款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年5月1日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09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人保广东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年3月13日,玖富金科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年4月18日更名为玖富数科公司)与人保广东分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玖富数科公司向人保广东分公司提供服务。年1月10日,人保广东分公司与玖富数科公司、北京玖富联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富联银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进一步约定玖富数科公司提供服务的内容等。年5月27日,玖富数科公司、玖富联银公司与人保广东分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修订了服务费用结算的计算方式,并约定本补充协议签订之前已经发生业务但尚未结算的服务费,按照本补充协议的标准计算服务费。上述协议签订后,玖富数科公司一直向人保广东分公司提供服务至年12月31日。年11月6日之前,人保广东分公司一直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向玖富数科公司支付服务费用(因双方结算日期滞后于实际提供服务日期,最后一笔款项对应玖富数科公司实际提供服务的日期为年7月28日),共计.45元。年11月6日之后,人保广东分公司仍然使用玖富数科公司服务,但却不向玖富数科公司支付费用。人保广东分公司对玖富数科公司年7月28日至年12月31日之间提供的服务,至今未支付费用共计.83元,玖富数科公司多次与人保广东分公司沟通未果。根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合作期间,如一方出现违约,由此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人保广东分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明显违约,应承担给玖富数科公司造成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人保广东分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从每笔款项应付款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赔偿玖富数科公司损失。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人保广东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合并审理。理由:一、玖富数科公司与人保广东分公司纠纷案,人保广东分公司已于年5月19日向广州中院提交起诉状、证据等诉讼材料,广州中院已于年5月21日正式立案并出具案件受理通知书。而本案立案时间是年7月10日,晚于广州中院的立案时间,应由先立案的广州中院合并审理。二、本案的诉讼请求包括在广州中院受理案件的诉讼请求中,且本案以广州中院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广州中院对本案进行合并审理更为适宜且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故本案应当移送至广州中院合并审理。
玖富数科公司针对管辖权异议答辩称,一、玖富数科公司提起诉讼在先,应当裁定驳回人保广东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玖富数科公司提交起诉状时间早于人保广东分公司,其于年5月7日将书面立案材料邮寄给一审法院;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委派调解的情形,且已经履行完毕委派调解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诉前调解时间应当中断诉讼时效,确认先管辖的依据,并有相关判决支持。二、玖富数科公司在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能够涵盖人保广东分公司提起的诉讼,人保广东分公司在广州中院提起的诉讼不能覆盖本案诉讼。虽然两案均需对《补充协议二》的效力进行审核,但两案的诉讼请求不同,玖富数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服务费无法在广州中院受理的案件中得到支持。而本案中若认定协议无效,也必然会处理协议无效之后的费用退回问题,故本案诉讼请求可以覆盖广东案件。故本案为先立案的法院,广州中院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人保广东分公司作为原告,以玖富数科公司、玖富联银公司作为被告,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由向广州中院起诉,该院于年5月21日立案,案号为()粤01民初号。人保广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人保广东分公司与玖富数科公司、玖富联银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二》无效;2.撤销人保广东分公司与玖富数科公司、玖富联银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二》;3.玖富数科公司向人保广东分公司返还多支付的技术服务费1.02亿元及利息;4.人保广东分公司不需向玖富联银公司、玖富数科公司预支关于玖富数科公司、玖富联银公司单方提出和计算的年6月28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全部技术服务费,预计为22.1亿元等。
玖富数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本案起诉状时间为年5月6日,并提交北京审判信息网截图、移动通话记录截图、快递单、北京市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调解中心证明等,主张:玖富数科公司于年5月6日通过网络向一审法院提交网上立案申请,因无法通过网上直接立案系统完成审核导致审核终结后,玖富数科公司于年5月7日将诉讼材料邮寄至一审法院立案庭;玖富数科公司于年5月13日收到北京市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调解中心电话调解的通知并于当日完成调解程序。玖富数科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深化“分调裁审”机制改革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委派调解机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发生管辖权争议时,应当以编立“诉前调”字号时间作为确定先诉管辖的依据,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委派调解的情形,且已经履行完毕委派调解程序,应当以法院委派调解的时间作为判断管辖权异议的立案时间。玖富数科公司并未提供其所称相关立号情况,本案立案日期为年7月10日。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均约定,如发生争议或纠纷时各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将该争议提交其所在地法院。故玖富数科公司与人保广东分公司对于双方就《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产生的纠纷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各自所在地法院。一审法院与广州中院对双方之间的争议均有管辖权。现各方均作为原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根据查明事实,首先,广州中院受理的()粤01民初号人保广东分公司诉玖富数科公司、玖富联银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立案时间为年5月21日,早于本案立案时间。同时,玖富数科公司以诉前调解为由认为一审法院立案在先,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立有诉前调字号案件,故该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亦难以支持。其次,该案当事人涵盖本案中的全部当事人,两案法律关系相同,在事实部分均涉及各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内容,在诉讼请求部分亦均涉及年7月28日至年12月31日期间技术服务费应否支付的问题。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人保广东分公司关于本案应移送广州中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具有合理的事由,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广州中院处理。
玖富数科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1.本案受案并经一审法院委派调解的时间应认定为年5月8日之前,一审法院认定“玖富数科公司并未提供其所称相关立号情况”,以是否有“诉前调”字号这一内部程序否定已经接受案件材料并委派调解的事实实属本末倒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中院处理,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件审理改革方案、最高人民法院李少平副院长的讲话、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完善委派调解机制的指导意见》以及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法相关负责同志就〈关于进一步完善委派调解机制的指导意见〉答记者问》的解释和指示精神,就本案和广州案的管辖争议而言,应认定一审法院是“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本案中,人保广东分公司与玖富数科公司、玖富联银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系人保广东分公司与玖富数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组成部分。玖富数科公司依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以人保广东分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服务合同纠纷,请求给付技术服务费等;人保广东分公司作为原告,单独针对《补充协议二》,以玖富数科公司、玖富联银公司作为被告,向广州中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诉讼(以下简称广州案)。本案与广州案虽然在诉讼主体、诉讼请求上不完全相同,但均在上述协议覆盖范围内,两案的审理涉及对同一事实的认定以及同一法律关系的处理,故由后立案的法院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委派调解机制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深化“分调裁审”机制改革的意见》等意见明确规定诉前调解先诉管辖原则。根据在案证据以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审法院于年5月8日将本案委派北京市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调解中心调解,虽然未立“诉前调”字号存在程序瑕疵,但实质上进行了委派调解工作,故应以该日期作为涉及管辖争议确定是否为先立案法院的日期。广州案未经诉前调解程序,于年5月21日立案。因此,一审法院应视为先立案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系针对同一原告起诉的案件,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作为依据将本案移送广州中院,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上诉人玖富数科公司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京03民初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指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玉乾
审判员 谷 升
审判员 史晓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高 鹏
书记员 张铱婷
这份判决书说的是啥事呢?看案号()京民辖终号就知道个大概,就是断案玖富和人保财险官司管辖权互撕的事,最后断定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玖富认为在北京审理对它有利,而人保财险广东分公司认为在广州审理对它有利,这个判决书就是断这么个事。至于实质性的所谓“技术服务费”近23亿元最终是否赔付还需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来审理。
技术服务费是啥?
在玖富数科和人保财险广东省分公司的纠纷中,争议的焦点就在于技术服务费。
这里的技术服务费,应该就是通过保险走的资金利息成本,人保财险就是个资金通道。
许多借款人借款需要在正常利息标准外,向贷款平台支付超额利息和管理费,实际是包装在保险里,通过购买保险返还技术服务费的形式,实现资金上的合规。
例如,借款人在网贷平台购买一份保险,约90%的费用通过技术服务费的形式又流入网贷平台,保险公司只能获得保费的10%。“通常情况下,这类业务需要约定总赔付金额,在未达到约定的赔付金额时,才会支付技术服务费。”
只有在无赔付或者赔付极低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能实现费用加赔款与保费的平衡。一旦发生履约赔付风险,保险公司支付的赔款就已不足以弥补保费,给平台返还的技术服务费就更无从谈起了。
近年来,围绕借款人、保险公司和网贷平台之间的纠纷和投诉量出现上升趋势。第三方投诉平台聚投诉上,有不少借款人投诉保险公司和网贷平台搭售信用保证保险。
在信用保证保险规模快速增长的同时,风险也逐渐暴露,随着部分网贷平台的违约,多家财险公司综合赔付率大涨,甚至出现亏损。
技术服务费其实相当于在正常的本息之外提供一种资金的变相处理方式,从大环境上看监管并不鼓励,监管的态度还是‘严监管’。从保险公司来看,信保业务还需要进一步提高风控能力,这次事件也反映出人保的风控没有做好,所以导致保险公司既支付了赔偿,又面临技术服务费纠纷的局面。
如果发生保险责任的赔付,人保财险必须履行,但技术服务费并非保险责任,是否会赔技术服务费,最终还要看双方的业务合作合同是如何约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