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广西审判实务与探索》年(第二辑)戴红兵/主编
摘要:在我国目前研究个人破产制度,不能仅限于其必要性与可行性的探讨,而应更多涉及具体制度的构建问题,个人破产程序的准入标准则是制度构建的起点。本文从主体范围及破产原因两个方面对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准入标准进行构建。从准入主体范围的角度,建议我国采用一般主义原则,将所有类型的自然人个人纳入个人破产程序的主体范围。从准入条件的角度,个人破产原因与企业破产原因应当保持一致,包括清偿不能、资不抵债及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种,但由于主体性质的差异,在判断个人破产原因时,应当在适用上进行细化,并对不同主体的破产原因进行差异化审查。
《联合国贸易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中涉及的破产债务人主要包括从事经济活动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及其他需要特别处理的债务人﹝1﹞,我国的破产法之所以被称为半部破产法,主要源于个人破产制度的缺失。尽管并无相关制度,但实践中“个人破产”的事实却大量存在。特别是在执行程序中,严厉的执行手段和失信被执行人惩戒措施不仅没能彻底解决执行难问题,反而将大量执行不能案件悬置﹝2﹞,此类积案极大地影响了执行程序的司法权威和法院的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多次提出建立个人破产制度﹝3﹞,目的亦是从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入手,畅通“执行不能”案件的退出渠道。年6月22日,在《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中明确提出将建立个人破产制度﹝4﹞,故当前个人破产的探索,早已不仅是学界热议的必要性及可行性的问题,更多应涉及具体制度的构建。目前国内对个人破产制度的疑虑,主要来自制度设计能否对恶意债务人产生约束力的担忧,而准入标准界定的是何种主体具备何种条件时可申请个人破产的问题,是为了防止恶意债务人滥用个人破产程序而进行的制度设计,是个人破产制度构建的逻辑起点,也是文章即将讨论的重点。
﹝1﹞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联合国买一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年版,第36~38页。
﹝2﹞年1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大会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关于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工作情况的报告》。
﹝3﹞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纲要(-)〉》(法发〔〕8号);《推进破产审判制度机制建设提升民商事审判工作质效一一最高法民二庭负责人就两个营商环境司法解释回答记者提问》,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法院网,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