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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常识 » 诊断 » 学习民法典丨第四十四条财产代管人的变更
TUhjnbcbe - 2023/4/14 9: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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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请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本条是关于财产代管人变更的规定。变更财产代管人需要有法定的事由。

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出现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等事由,表明该财产代管人已经不再适格,则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就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财产代管人不履行职责,既可以表现为不行使失踪人权利,比如不收取失踪人债权,也可以表现为不履行失踪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比如清偿债务、缴纳税款等。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可以表现为不当处分失踪人的财产,滥用代管权对失踪人的财产挥霍浪费,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夺失踪人的财产等。财产代管人丧失了代管能力,可以表现为财产代管人丧失了行为能力。出现上述情形,明显对失踪人不利,甚至会严重侵害失踪人的财产利益。因此,本条规定这些情况下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这里的利害关系人既包括失踪人的近亲属,也包括其他利害关系人,如失踪人的债权人。


  财产代管人确定后,一般情况下不得变更,如果有本条第1款情况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但实践中还会出现一种情况,就是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比如由于工作、学习等原因离开财产所在地,无法再继续履行财产代管职责,此时,应当允许其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本条第2款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条第1款规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经人民法院指定后,代管人申请变更代管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申请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申请人的代管人身份,同时另行指定财产代管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第2款规定:“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代管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为被告起诉,并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根据本条第1、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后,为了方便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及时了解财产状况,更好地管理失踪人的财产,本条第3款明确规定,其有权请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案例参考:

申请人赵某爱、赵某平与被申请人赵某琴申请为失踪人财产指定、变更代管人一案。赵某诚与宣告失踪人任某某婚后育有子女四人,即被申请人赵某琴、申请人赵某爱、赵某平以及赵某某。任某某离家失联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踪。人民法院指定赵某平、赵某爱、赵某琴为任某某的财产代管人。申请人赵某爱、赵某平主张,前述三人应当依法保护失踪人任某某所有财务不受侵犯。然而,在任某某失踪期间被申请人赵某琴却恶意大量侵吞任某某财务,如房产、个人物品、*金首饰、字画及任某某与赵某诚的夫妻共同财产等等,对失踪人任某某财产造成巨大损失。二申请人现为保护失踪人任某某财产权益不被侵犯,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赵某琴的财产代管人资格,变更申请人赵某爱、赵某平为宣告失踪人任某某的共同财产代管人。

法院认为,指定赵某平、赵某爱、赵某琴为失踪人任某某的共同财产代管人,现赵某平、赵某爱申请撤销赵某琴的财产代管人资格的判决已经生效,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赵某琴在被指定为共同财产代管人后存在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情形,赵某平、赵某爱的申请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上海锦赋律师事务所杨文哲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四条规定:“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请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本案中,赵某平、赵某爱、赵某琴之间缺乏一定的信任,其共同作为失踪人任某某的财产代管人,更有利于财产代管人之间相互监督行使代管职责,妥善地管理失踪人任某某的财产,维护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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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

第一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正)

第二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踪,该自然人的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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