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业务规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资产支持证券业务,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法律法规),以及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本所挂牌转让和存续期管理等事宜,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资产支持证券,是指符合《管理规定》要求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等相关主体作为管理人通过设立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以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等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所发行的证券。
第三条 管理人、原始权益人、资产服务机构、增信机构、托管人、重要现金流提供方、销售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等资产支持证券业务参与人(以下简称业务参与人)及其相关人员应当诚实守信,遵守法律法规、本规则和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严格履行挂牌协议、计划说明书等文件的约定或者承诺,保证所披露或者报送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严格遵守监管规则和执业规范。
第四条 业务参与人及其相关人员在资产支持证券业务开展过程中,不得有违反公平竞争、进行利益输送、直接或间接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其他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五条 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认购和挂牌转让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资产支持证券资信状况变化以及投资者保护需要等,在挂牌转让期间动态调整交易机制、投资者适当性以及信息披露安排。
第六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本所挂牌转让,不表明本所对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风险或收益等作出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本所对挂牌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作出保证。
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判断和承担。
第七条 本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本规则、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以及挂牌协议等,对业务参与人、投资者及其相关人员(以下统称监管对象)实施自律管理。
第八条 资产支持证券的登记和结算,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按照其业务规则办理。
第二章挂牌条件确认事项
第九条 资产支持证券拟在本所挂牌转让的,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本所提交资产支持证券挂牌转让申请书、专项计划说明书、标准条款、法律意见书和管理人尽职调查报告等申请文件,由本所依据法律法规、本规则以及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对资产支持证券是否符合挂牌条件进行确认。
第十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本所挂牌转让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基础资产符合本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
(二)交易结构设置合理;
(三)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申请文件内容与格式符合规定;
(四)投资者符合本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相关规定;
(五)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并向市场公开。
第十一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本所挂牌转让的,其基础资产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界定清晰,具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
(二)权属清晰明确、可特定化,且具备可转让性;
(三)不存在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但通过专项计划相关安排,在原始权益人向专项计划转移基础资产时能够解除相关担保负担和其他权利限制的除外;
(四)现金流独立、持续、稳定、可预测,现金流来源原则上应当分散;
(五)涉及的交易合同和经营活动真实、合法、有效,交易对价公允,具有商业合理性;
(六)不涉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规定的相关情形,不存在违反地方*府性债务管理相关规定的情形;
(七)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基础资产现金流回款及分配路径应当清晰明确。专项计划应当建立风险防范机制,防范现金流的混同和挪用等风险。
专项计划可以聘请现金流预测机构对基础资产的现金流进行预测。现金流预测应当遵循合理、审慎的原则,充分考虑影响未来现金流变化的各种因素。
第十三条 基础资产的规模、存续期限应当与资产支持证券的规模、存续期限相匹配。
以基础资产产生现金流循环购买新的同类基础资产的,管理人应当设置适当的入池标准、管理人监督管理机制等相关安排,对循环购买的基础资产进行审查和执行确认,并持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