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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3/4/30 21: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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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近年来,我国证券、期货市场发展迅猛,国家监管力度也逐渐加大,但与之配套的监管、规制措施尚未完善,再加之利益驱使,导致证券、期货市场犯罪频发。内幕交易罪是证券交易领域的主要罪名之一,笔者以“内幕交易,刑事”为检索词条,在威客先行数据库中进行检索,共检索出有效案例起,其中仅近5年案件数量就达到了起,占总数50%左右,而相关的行*处罚案件更是高达起。

证券、期货市场发展的脚步不会停歇,国家打击证券犯罪的力度也会随之加大,未来证券领域刑事风险势必是悬在企业头顶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不可掉以轻心。以下,笔者针对内幕交易罪的罪与罚、辩与防进行解析,以供参考,期待能为相关人员建立防火墙,筑好隔离带,以远离内幕交易的刑事风险!

一、内幕交易罪之罪

(一)主体要件:利用内幕信息的人

刑法第条将内幕信息犯罪主体限定为特殊主体,包括两类人,即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1.直接认定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这一类人员因为本身的职业属性,通常能在第一时间接触到内幕信息,所以法律将其直接规定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的规定,证券法第74条规定(证券法年修改后,相关知情人的规定调整为第51条)的人员以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85条第12项规定的人员属于直接认定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2.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可以分为三类:

一是非法手段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即获取信息的手段行为本身是非法的,如通过窃取、刺探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

二是特定身份型人员,这一类人员获取内幕信息的手段未必是非法的,比如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他们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十分亲近,获取信息的概率非常大,所以法律将这一类人也规定为本罪的适格主体;

三是积极联系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譬如主动靠近内幕信息知情人,与之联络、接触以达到获取内幕信息的目的,因其目的的不正当性,所以行为也具有了违法性,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3.被动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的认定

那么,对于不是积极联系获取内幕信息,而是被动获取信息(譬如偶然中无意听到、获取到内幕信息的人),并以此为根据,买卖证券、期货,获得利益或者避免损失的,能否认定为本罪的主体?针对这个问题,《解释理解与适用》中提到,“出于审慎起见,刑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未将被动型内幕信息人员纳入本罪的法定主体范围”。笔者赞同这个观点,主要基于两个理由:

其一是信赖义务。无意听闻内幕信息的行为主体既非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亦非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其对于内幕信息的来源并不产生任何形式的信赖义务,道听途说的事情很多,被动型获取内幕信息人对内幕信息的真实性是难以预测的,在不知真假,难辨真伪,只是听说的情况下交易,不宜认定构成本罪;

其二是刑法保护目的。从保护内幕信息和预防犯罪的立场来讲,与其处罚偶然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远不如处罚那些因为自己的疏忽而使内幕信息外泄的人员,将矛头指向被动型获取内幕信息人实则没有必要。非法定知情人员之所以会偶然获得内幕信息,主要是因为负有保密义务的法定知情人员的工作疏忽而造成的,被动型获取内幕信息人即对从事了相关交易,社会危害性相对也比较小。不能任意扩大刑罚的打击范围,这显然也不利于保障人权。

(二)客观要件: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卖相关证券、建议他人买卖相关证券或者泄露内幕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内幕交易罪的客观方面有很多问题是十分复杂的,譬如,行*调查和刑事追究的衔接、因果关系的证明、内幕交易形成日期的确定、内幕交易不作为的行为方式、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二手内幕信息传递的责任追究等等。囿于篇幅,笔者仅简单介绍本罪的几个客观要素。

1.什么是内幕信息

刑法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内幕信息”做一个具体的解释,但是根据《证券法》第52条的规定,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发行人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发行人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并在第80条和81条,对重大事件进行了详细列举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内幕信息至少具有三个特征,其一是秘密性;其二是重要性;其三是相关性,三者缺一不可。

2.什么是内幕交易敏感期

内幕交易敏感期是指内幕信息形成之日起至公开之日至。根据《解释》第5条的规定,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

一般而言,将证券法第67条第2款所列“重大事件”的发生时间,第75条规定的“计划”“方案”以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85条第11项规定的“*策”“决定”等的形成时间,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但是,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和变化,以上认定标准已经很难有效保护证券市场的交易秩序,因为很多内幕信息知情人在正式的*策、决定形成之前,就已经判定内幕信息会形成,并据此进行交易。传统的认定方式可能无法将这种情形囊括在“内幕交易敏感期”之内,但是从社会危害性来讲,这种行为同样会严重破坏证券、期货交易秩序,影响证券、期货交易公平。因此《解释》将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认定为内幕信息形成之时,实际上是在《证券法》的基础上增加了实质判断的标准,将内幕交易的形成日期提前了。

内幕信息的公开,是指内幕信息在国务院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披露。

需要注意的是,内幕信息公开披露的报刊和网站是有特殊要求的,不是一般的网站、报刊,而是经过证监会指定的权威报刊或者网站,譬如,巨潮资讯网、中证网、中国证券网、证券时报网、中国资本证券网等。因为对于普通网站和报纸而言,人们未必信赖,其信息的真实性是无法保障的,为了规范性、权威性,法律将内幕信息公开的形式予以了特殊规定。

3.内幕信息交易的行为类型

根据《刑法》第条的规定,内幕交易的行为类型有三种:

一是自行交易。即在内幕交易敏感期内,作为内幕交易罪的法定主体,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从事期货交易的行为。

二是建议他人交易。即凭借自己掌握的内幕信息,明示或者暗示他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上述交易活动,如果被建议者知情且与建议者之间存在通谋,则按照本罪共犯论处。

三是泄露内幕信息。指内幕信息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限之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利用该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扰乱证券市场的行为。很多观点认为,泄露内幕信息的主观包括过失,但是笔者以为,对此还是要审慎认定,根据刑法第条的规定,并没有过失犯罪的规定,而对于过失犯罪,根据刑法第15条的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因此,笔者认为泄露内幕信息的主观方面并不包括过失,认为该罪主观故意包括过失的观点值得商榷。

4.本罪数额的认定

本罪只有“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而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其中重要的判断标准之一就是数额。内幕交易罪涉及的数额非常复杂,实践中认定也相当繁琐,或许正是因为这个特点,数额认定通常是控辩双方交锋的关键点,它还会实质影响到罚金的适用。

这里主要陈述三个问题:

第一,内幕交易的数额是累进制,即前一次内幕交易之后,未被处罚的,继续内幕交易的,数额累计计算;

第二,获利数额、避免损失数额、期货占用保证金、证券交易成交额分别对应不同刑罚幅度的,从一重处罚,即以较重的数额为量刑标准;

第三,获利和避免损失数额既可以按照账面金额计算,也可以按照实际获利计算,具体依据哪一种方式,需要依据具体案件作实质分析判断。譬如根据《解释》与适用提到的观点,“实践中比较倾向的观点是,对已抛售的股票按照实际所得计算,对未抛售的股票按照账面所得计算,但对为逃避处罚而卖亏的股票,应当按照账面所得计算。对于涉案股票暂不宜抛售的,在认定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时,应当按照查封股票账户时的账面所得计算,但在具体追缴财产或退赔财产时,可按最终实际所得认定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

(三)主观要件:明知是内幕信息,仍然在敏感期限之内,利用其进行证券交易

本罪是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此罪。但需要注意一点,本罪的主观不以获利为唯一目的,即没有获利目的依然有可能成立本罪,譬如在《刑事审判参考》第号案例李某红等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中,法院认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建议他人买卖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无论建议人是否获利,均构成内幕交易罪。

对内幕信息的认识和利用,也不要求内幕信息是行为人作出决策的唯一因素,只要内幕信息对行为人的决定有一定影响,即使公开信息、行为人交易经验在交易时起到一定作用,亦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二、内幕交易罪之罚

(一)法条中的量刑

刑法第条规定,有内幕交易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释》第6条和第7条对“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30条也规定了本罪的刑事追诉标准。需要说明的是,立案追诉标准规定的本罪的刑事追诉标准和《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标准不一致,立案追诉的标准更高,入罪金额更大,前者是年4月6日公布的,而《解释》早在年就已经发布,至今没有修改。所以,以下量刑梳理我们暂选择以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为依据。

为了便于查看,笔者以图表的形式可视化梳理了本罪法律规定的量刑情况。

(二)实践中的量刑

1.总体特征

通过案例梳理,内幕交易行为在实践中的量刑,总体来说至少有以下三个特点:

第一个特点,国家对内幕交易的处罚越来越严格。此前,许多内幕交易行为经过行*处罚之后,即便部分行为数额达到了量刑标准,证监会也可能会网开一面,不一定全部移送刑事立案,但是,随着证券监管制度紧缩,打击力度加强,行*机关对于是否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已经没有了自由裁量权,根据《行*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3条规定,行*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相关犯罪追诉标准的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二个特点,内幕交易罪是行*犯,大量内幕交易行为被处于行*处罚,而行*处罚手段中最多的是罚款。

第三个特点,内幕交易罪的数量近五年增长趋势明显,而且一般只要构成内幕交易罪的,数额都比较大,量刑也比较重。

2.具体量刑范围

笔者在威科先行数据库,以关键词为“内幕交易”;案由为“刑事”;文书类型为“判决书”,共检索出有效案例件,其中一审件,二审15件,再审2件,其他1件。

根据以上检索案例,发现内幕交易在实践中的量刑表现为:

第一,被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也就是5年以上的案件有大约74件,相当于总数的47%;

第二,上述案件平均刑期大约为3年8个月;

第三,缓刑案件占总数的25%左右(有些案件有多个被告人的,只要其中有一人被宣告缓刑就计算为此处的缓刑案件);

第四,免予刑事处罚案件有1例;

第五,无罪案例有1例。

由此可见,内幕交易行为一旦构成犯罪,其处罚往往是比较重的。因此,一旦进入行*程序就应当高度重视,及时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尽力避免陷入刑事诉讼,即便进入了刑事诉讼程序也应及时止损,争取将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降低到最小!

三、内幕交易罪之辩

知其然,更要知其所以然。知道怎么入罪,也要知道怎么出罪,这是一名优秀刑辩律师的必修课。结合刑法理论和实践判例,研究、总结内幕交易罪相关辩护要点如下,以供参考。

(一)定性之辩

1.行为人不是内幕信息知情人

内幕交易罪是特殊主体犯罪,如果行为人既不是因职务、职责身份直接获取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也不是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那么,我们要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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