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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3/5/29 21:2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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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破产清算的申请

1、申请人:债权人、债务人、依照《公司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破产法》第7条)

2、申请条件: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法》第2条)

3、提交法院的材料: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破产法》第8条)

4、破产申请书应载明的事项:(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2)申请目的;(3)申请的事实和理由;(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破产法》第8条)

5、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需另行提交的材料: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破产法》第8条)

二、破产清算的受理

1、管辖法院: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破产法》第3条、第21条)

2、受理期限: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最短15日,最长30日;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最短22日,最长37日;(《破产法》第10条)

3、送达期限: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破产法》第11条)

4、管理人的指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破产法》第13条)

5、债务人义务:(1)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2)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3)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4)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5)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破产法》第15条)

6、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的义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破产法》第17条)

7、破产申请前未履行完毕合同的处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破产法》第18条)

8、保全解除与执行中止: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破产法》第19条)

9、诉讼或仲裁的中止与继续进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破产法》第20条)

三、管理人

1、管理人的指定与更换: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破产法》第22条)

2、管理人的资格: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破产法》第24条)

3、管理人的职责:(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7)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8)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9)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破产法》第25条)

4、管理人的报酬: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法》第28条)

5、管理人的辞职: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破产法》第29条)

四、债务人财产

1、财产范围: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破产法》第30条)

五、债权申报

1、债权申报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破产法》第45条)

2、补充申报: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破产法》第56条)

3、未申报:债权人未依照《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破产法》第57条)

六、债权人会议

1、债务人会议主席: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破产法》第60条)

2、债权人会议职权:(1)核查债权;(2)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3)监督管理人;(4)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5)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6)通过重整计划;(7)通过和解协议;(8)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9)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10)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11)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破产法》第61条)

3、债权人会议的召集与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破产法》第62条、第63条)

4、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破产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破产法》第64条第1款)

七、债权人委员会

1、债权人委员会的组成: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九人。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破产法》第67条)

2、债权人委员会职权:(1)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2)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3)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4)借款;(5)设定财产担保;(6)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7)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8)放弃权利;(9)担保物的取回;(10)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破产法》第68条)

八、破产财产的变价与分配

1、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破产法》第条)

2、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3)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法》第条)

3、破产财产的分配方式: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破产法》第条)

4、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2)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3)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4)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5)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破产法》第条)

5、破产财产方案的执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破产法》第条)

九、破产清算程序的终结

1、终结的情形: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破产法》第43条、第条)

2、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的追加分配: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1)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2)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破产法》第条)

3、破产清算终结后的继续清偿责任: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破产法》第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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