贫血的症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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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3/6/1 21:55:00

根据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年共审结了件破产案件,涉及债权1.2万亿元。在这些破产案件中,部分企业曾进行大规模民间融资,存在大量民间借贷的情况。由于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企业相关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引申出刑事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冲突问题。

破产程序属于民事程序的一种类型,当其与刑事程序交叉在一起时,大多法院都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予以处理。然而破产法既具有私法性质,又具有公法性质,有别于一般的民事程序。破产法不但要追求效率,而且要追求公平。详言之,它在处理破产企业债权债务等民商法问题的同时,还要力求维护社会的稳定、公平。并且,破产程序是在破产法的规范下独立进行的,虽然与民事诉讼存在类似的地方,但是它有许多制度是其他法律所没有的。若是固守“先刑后民”的原则去处理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的审理顺序问题,难免会导致破产程序无法推进,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破产程序既属于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又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整齐划一式适用“先刑后民”处理原则过于简单粗暴。

因此,当破产程序与非法集资犯罪的相关刑事程序相互交叉,如何衔接、平衡就成了十分重要的问题。法律对此规定阙如,致使司法实践中处理该类案件时缺乏统一的标准。笔者不揣浅陋,借助两起典型案例尝试探讨这一问题,以期对相关司法实践和理论有所丰富。

01、案情简介

(一)案例一

A公司是重庆的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法定代表人唐某,先后在云南昆明和江苏淮安投资设立了B公司、C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唐某自年开始,以个人和A公司名义在重庆实施大规模的民间借贷,其中用于C公司的资金为万元。后由于资金链断裂,引发大规模的投资人集中挤兑和购房人维权的社会群体性事件。年,一审判决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9.6年有期徒刑,同时判决追缴A公司在C公司中的万元款项,二审维持原判。

判决移送执行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法院随即查封冻结A公司在C公司的股权以及C公司的土地和部分房屋。年底,C公司经债权人申请进入破产程序。在债权申报阶段,执行法院就刑事追缴的万元向破产管理人进行了债权申报。管理人以A公司自身对C公司负有债务为由,要求就万予以追缴的款项与A公司负担的债务进行抵消,不予债权确认。执行法院随即向C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向破产管理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书面函告,此前的债权申报不符合法院的职权定位,刑事追缴权是国家司法公权力,不属于民事债权申报,无需征求被执行人同意。

破产法院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程序错误,应当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予以中止,要求执行法院限期解除查封冻结,案件陷入僵持状态。后来,在两地*府牵头下,两地法院、A公司债权人代表、律师以及*府处主办负责人进行了多次会见协商。最终,在破产管理人就刑事追缴万元必须优先兑现的条件下,执行法院解除了对土地的查封,以便C地*府尽快解决已经交房住户的验收手续和产权证办理。

(二)案例二

H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刘某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某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多次进行融资,整体负债规模约23.8亿元,其中包括享有优先权的金融机构贷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规模约为10亿元。

年,刘某债务危机爆发,无法偿还到期债务。一批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对H公司进行破产重整,法院认为刘某非法集资的刑事案件尚未审理完结,必须等待该案审理结果,驳回了重整申请。

由于集资行为牵涉人数众多,案情复杂,刑事案件一直未审结。期间,陆续有债权人向法院申请该公司破产,皆被法院驳回,也有债权人选择以上访、写联名信的方式维权。随着时间推移,债权人的不满情绪逐渐发酵,引起了Z地*府的重视。Z地*府为此专门成立工作组。在*府的牵头下,工作组、法院、债权人、H公司代表、破产中介机构多次会见协商。经过充分地交流讨论,Z地法院决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破产程序终于启动。

02、针对案例一的分析思考

案例一中,不同法院在分别行使刑事执行权与破产案件审理权发生了严重的冲突,显然不利于有关工作的推进,不论是对刑事执行法院还是破产案件审理法院都不是好事。由此启发我们思考以下问题:(1)刑事执行法院能否对破产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刑事查封冻结?(2)刑事追缴金额能否参与债权申报?(3)刑事追缴财产能否纳入破产财产?(4)刑事追缴财产能否与犯罪主体对破产债务人的债务相抵消?

(一)相关法律规定

问题的答案需要在相关法律规定中寻找。先看一下刑事追缴的法律依据。

首先,《民事诉讼法》第条确定了民事、刑事执行案件的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其次,《刑法》与《刑诉法解释》规定,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刑诉法解释》第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此外,还有专门针对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涉案财物追缴处置问题”的司法解释,两高一部在年颁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对审判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并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应当予以配合。”

从以上条文来看,刑事追缴的旨趣在于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即将属于受害人的财产通过公权力回转到受害人自己手中。这样的规定本身并没有问题,但一旦与企业破产问题交叉,就会产生冲突。

案例一中,淮安法院特别强调重庆的执行法院的做法是错误的,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第19条。该条如是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在年的《企业破产法》中,该条原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

从法条变迁来看,“其他民事执行程序”被改为“执行程序”,似乎意味着现行法律规定扩大了应中止的执行程序的范围。换句话说,就是将刑事执行程序也纳入进来。若做如此理解,前述重庆法院的做法无疑是错的。但笔者认为,不能对该法条做如此解读。原因在于,这样的解读方式忽略了中间部分对执行程序的修饰语,即“债务人财产”。也就是说,只有针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与执行程序才应当终止。《刑事诉讼法》第条也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问题的关键在于,刑事追缴的财产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债务人财产的范围与定义是什么?《企业破产法解释(二)》对此以排除的方法做了规定,“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条司法解释体现的思想是所有权归属是决定财产归属的重要因素。只要债务人不具备所有权,那么便算是债务人财产之外的财产。而依据前述《刑法》第64条与《刑事诉讼法》第条的规定,一旦财产被判处责令退赔或者予以追缴,那么就不属于债务人财产。涉罪企业破产时,刑事案件追缴、退赔执行完毕后,去除违法所得的剩余财产才是债务人财产。

笔者认为,本案既然已有生效判决认定万财产属于刑事追缴的范围,这笔财产自然就不是C公司的财产。淮安法院理应认可并尊重该判决结果,如果对该结果有异议,自然可以采取相应的纠正措施推翻该刑事判决结果。但是在判决结果没有被推翻之前,任何违背生效判决的做法都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问题的尝试解答

通过对法条的梳理与解读,我们大致可以对最开始提出的几个问题做出解答。首先,既然本案中刑事追缴财产的判决已经生效,那么显然不能将这笔万的钱款纳入破产财产。其次,刑事执行法院当然可以对破产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刑事查封冻结。再次,刑事追缴金额无需参与债权申报。严格来说,将刑事追缴金额称为债权都是错误的。末次,债务抵消只有法定抵消和约定抵消两种情况,本案中刑事追缴财产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自然不能相互抵消。

以上观点似乎又回归到了“先刑后民”的常规做法之中,但实际上并非如此。我国法律规定强调的“先刑后民”针对的是传统的刑民交叉案件,此类案件的刑民交叉冲突乃是基于同一事实产生。而上述案例中两个法院受理的案件实际上是相互独立的,唯一的交集就在于那笔万的财产。如果认为这笔财产不属于破产人财产,那么两个案件实际上就没有任何联系。

虽然如此,是不是就意味着执行刑事判决的法院可以置破产程序于不顾?笔者认为也不行,原因在于,这样的做法可能导致破产企业无法顺利进入重整或者是和解程序,直接进入清算阶段。企业破产不能仅从法律方面进行思考,还需要考虑到整体的社会效益。如果各方利益都能得到满足,刑事执行法院理应适当妥协,刑事追缴措施理应适当放宽,如此才能实现双赢甚至是多赢。

具体操作上,笔者认为可以将刑事追缴财产列入破产和解或者破产重整的方案中,也就是将其并入到破产程序中进行处理。需要注意的是,现有的法律规定中没有这一类别,而破产清偿的顺序是法定的,不能由当事人任意约定。因此,笔者建议将刑事追缴财产作为特别处理事项,列在所有破产债务之前,这样既保障了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与整体投资价值,又维护了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权益。

03、针对案例二的分析思考

案例二与案例一的不同之处在于,非法集资的刑事判决尚未作出,影响了破产程序的推进。从时间顺序上来看,这类案件一般分为以下两种情况:(1)刑事程序在先,破产程序在后;(2)破产程序在先,刑事程序在后。无论是哪种情况,由于我国“先刑后民”的传统,法院一般都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由此引发我们思考“先刑后民”这一传统的合理性问题。

(一)“先刑后民”原则的确立

所谓“先刑后民”,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应当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审理,或者由法院在审理刑事犯罪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责任问题,在此之前法院不应单独就其中的民事责任予以审理判决。在理论上,有学者对此作出总结,认为该原则在内容上包括“位阶上的刑事优先”与“位序上的刑事优先”两方面的要求:前者是指刑事判决的效力在位阶上应当高于民事判决,刑事判决的内容要对民事判决发生拘束力,即便民事判决已先行作出并生效,但刑事判决仍然可以将其推翻;后者是指在程序上刑事法律关系的确定应当优先于民事法律关系,应当优先适用刑事程序以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在不妨碍刑事责任实现的前提下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附带处理民事责任问题。

“先刑后民”原则最早确立于两高一部在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在之后的十几年间,最高法又陆续发布了几个文件加以强调,“先刑后民”也就成为法院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一个重要原则。但是,这些文件发布时间过于久远,而我国经济社会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法律制度、法律规范也大幅度更新,完全依照以上几个规定所确立的“先刑后民”原则处理民刑交叉案件已经难言合理。

“先刑后民”有其优势,例如刑事诉讼审限较短,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通过刑事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更接近于客观事实,有助于民事案件事实的认定等,但绝对的“先刑后民”原则忽视了被害人独特的利益诉求,阻断了对被害人民事权利进行司法救济的正当渠道,也阻碍或延迟了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

(二)“先刑后民”与“民刑并行”的选择辨析

破产企业涉嫌集资犯罪,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实践中存在两种作法:第一种做法是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相互独立,也即破产程序既然已经启动,则其审理进程不受刑事程序影响,不需要等到刑事程序完全结束后才能继续。在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时,由于债务人将以其全部财产为限对全体债权人承担清偿义务,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如果刑事程序已经终结,受害人可以其损失额为限申报债权;如果刑事程序尚未终结,受害人亦可以其损失额为限申报债权。

第二种做法: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管理人接受指定后,破产企业及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的,受理法院以破产债权认定需要结合生效刑事判决为由,要求管理人等刑事判决生效后开始认定债权。也有中间观认为,一个债务企业进入到破产程序后发现涉嫌经济犯罪,判断一个破产程序是否需要中止关键在于涉案的财产与破产财产是否高度混同以致无法区分。如果债务人企业的犯罪所得与破产财产性质相异,那么在涉案财产与破产财产并未高度混同、可以相互区分的情况下,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就可以同时进行。

在破产程序与非法集资引起的刑事程序交叉时,先启动刑事程序可以稳定非法集资被害人的情绪,但缺点在于如果先刑事立案再申请破产,法院一般不会受理。即使是先有破产程序,刑事程序在此之后才出现,破产法院一般也会选择中止审理甚至是终结审理。刘宪权指出,对于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如果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终止审理或中止审理是常见的处理方式。但涉刑破产案件中受害人往往人数众多(尤其是非法集资类案件),涉案数额较大,案件流程较为繁琐,从公安开始刑事侦查再到法院最终作出刑事判决少则数月,多则数年。

在漫长的刑事程序进行过程中,债权人的利益将无法得到有效及时的保护,极易滋生群体性事件,与此同时债务人也无法充分利用破产重整等方式挽救自身经营状况,从而形成“两败俱伤”的局面。。并且如果采用破产程序服从刑事程序的处理方法,可能造成部分企业不符合破产条件,无法享受到《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一些诸如自破产受理日开始停止计息、财产保全措施解除、执行措施中止等有利于事件整体处置的优惠条件。破产程序无法推进,也就无法快速盘活企业,无法最大程度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利于社会整体效益的提升。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民刑并行”或“先民后刑”更为妥当。在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都还未开始时,利害关系人在选择时,最好将刑事程序置后,至少不能早于破产程序启动,两种程序同时开展的结果也是可以接受的。如果刑事程序已经先于破产程序启动,法院方面,法官应该考虑刑事审理结果对破产程序的影响。在没有影响或者是影响不大的情况下,法官理应受理破产申请,而不是一味固守“先刑后民”的传统驳回破产申请。

破产申请人方面,为将自身利益最大化,提高社会效率,应提出切实可行的“民刑并行”的破产方案,努力消除法院对刑民交叉的顾虑。如果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后才发生刑事程序,法院方面,原则上只要已经启动的破产程序其程序价值没有丧失,且刑事案件的处理对正在进行的破产程序不构成实质性影响,已经进行的破产程序就不能中止,法院此时按照“刑民并行”处理也并无不当。破产管理人及破产利害关系人方面,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法院中止或者是终结破产程序。

04、非法集资受害人的债权认定与清偿顺位问题

在破产案件中,尤其是涉及到非法集资的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前期的一项重要工作就是审查确认债权。这时可能面临的一个问题就是,非法集资案件受害人可能也会来申报债权,对这些申报应该如何处置?笔者认为,受害人与一般意义上的债权人不同,因此不能这部分申报列入到破产债权中。笔者建议将这部分信息单独整理,如果后续涉及刑事程序,那么就可以将相关资料转移到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在涉及非法集资的破产案件中,有些优秀的破产管理人团队很早就意识到了刑事程序可能会阻碍破产程序的推进,遂采取相应措施降低将这部分影响。例如年度广西十大破产案例中的东兴鸿德重整案,鸿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非法集资,一审刑事判决需将涉案金额1.5亿元财物返还集资参与人,该案涉及刑事受害人达人。如果放任这人参与破产程序,必将导致刑民交叉,对破产案件办理极其不利。管理人果断地实施刑民分开策略,在债权申报公告中就明确这人不用参与破产债权申报。同时管理人与浙江丽水市房监办后续工作组(负责协调该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置事项)反复协商谈判,最终管理人实现没有任何一个刑事案件的受害人申报破产债权,同时东兴鸿德公司需要承担的刑事退赔金额只有万。应该说,该案破产管理人通过有效运作,最大程度降低了刑事程序对破产程序的不利影响,值得我们学习。

刑事程序可能早在破产程序之前就已经启动。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公安机关一般会发布受害人申报公告,这时企业的债权人也可能来找公安机关申报,法律专业知识不是公安机关的强项,破产债权人因此会被纳入到受害人名单中。此种情形下最好是聘请专业人员组织申报工作,将债权人和非法集资受害人有效区分开,如此便有利于后面的分案处理。

在清偿顺位问题上,非法集资受害人的清偿处于什么位置?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3)普通破产债权。《企业破产法》并未规定企业债务与受害人的偿还顺序。

但是,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该规定将责令退赔的财物从一般民事债权中排除了出来,赋予了责令退赔的优先地位。笔者在第二章中的分析中也认为,刑事追缴的财产不能算是破产人财产,这样的判决结果在未被推翻之前理应得到尊重。因此,偿还受害人应优先于偿还一般的民事债务。也有学人持类似观点,赃款赃物本就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退赔被害人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刑事程序可以使得被害人被侵害的合法财产通过刑事追缴的方式得以救济。需要强调的是,如果刑事案件还未审理完毕,破产管理人理应主动了解相关情况,做好准备方案,提存部分破产人财产应对将来可能的刑事追缴。

05、相关司法案例的检索分析

利用北大法宝案例数据库,笔者检索了与本文主旨有关的司法案例。通过统计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当与非法集资的刑事案件交叉时,破产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走向与趋势。

(一)检索方式

具体检索方式如下:首先,在“司法案例高级检索案例与裁判文书”的路径下,设定案由为“申请破产清算”“申请破产重整”“申请破产和解”。然后,依次在全文检索中设定“非法集资”“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检索。最后,在“司法案例高级检索破产信息”的路径下重复上述操作。检索完毕,删除重复、无关的案件,剩下的37起案件(截至年7月3日)便是本文针对分析的样本。

相较于我国庞大的司法实践,这个数字显然是太小了,实际案例数量应该远远超过这个数字。即便是上述检索方式存在问题,遗漏了部分案件,也不应该仅有37起。之所以有这样的局面,笔者认为主要是因为很多破产相关的裁判文书没被上传,期待未来文书上网制度进一步落实,造福学人。虽然案例数量不多,但并非完全没有价值,对这些案件的统计分析仍然可以帮助我们进一步认识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的交叉问题。

(二)统计分析结果

在这37起案件中,31件决定在刑事程序完结之后再开始破产程序,也就是采纳了“先刑后民”的做法,占比约为84%。仅有6起案件采取了“民刑并行”的做法,即破产程序不受未完结的刑事程序的影响,占比约为16%。可见,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先刑后民”是司法实务中较为普遍的选择。

通过统计分析“先刑后民”的31起案件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破产申请的原因,我们可以发现各法院裁定依据不完全相同。两高一部在年颁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年意见》)是最为常见的理由,有14个法院引用该意见第7条作为裁定依据,占比约为45%。此外,债权的认定存在不确定因素、不满足破产条件、公司财产混同等原因也是重要的理由。

另外,笔者阅读裁判文书时发现,部分法院在做出“先刑后民”的决定时,会在文书中说明“公安机关从社会影响及社会稳定的角度考虑,建议法院中止破产案件的审理”。这是因为《年意见》第7条第3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法院实践传统本身就倾向于“先刑后民”,如果再加上公检机关的书面建议,破产案件“民刑并行”的概率就又小了一层。

表2债务人企业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破产申请的依据

从表格可以看出,部分刑事案件对破产程序确有影响。因此,在法院选择“先刑后民”时,我们不能一味地指责法院固守传统、不知变通。由于刑事案件的存在及影响,例如被申请人的资产情况可能因为相关资料被查封无从得知、非法集资受害人的债权需要等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予以确认等等,即便法院批准破产申请,破产程序也无法有效推进。此时法院不受理破产申请也是无奈之举。

有鉴于此,破产申请人与破产管理人应该积极地争取“民刑并行”的处理结果,提出切实可行的“民刑并行”的破产方案,努力消除法院对刑民交叉的顾虑;法院方面也要积极地尝试拥抱“民刑并行”,在刑事案件对破产程序影响不大时受理破产申请,在刑事案件对破产程序有影响时尝试在兼顾两者的情况下受理破产申请。刑事案件审理缓慢,长时间的等待会降低破产公司的财产价值,也就不能最大程度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三)“民刑并行”的统计分析

6起“非典型”案件具体情形不尽相同。东兴鸿德重整案中,破产管理人与相关单位接洽谈判,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由东兴鸿德公司承担万的刑事退赔金额,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不再参与破产程序。管理人有意地避免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交叉,积极主动地采取措施将刑事程序与破产程序进行隔离,此举也获得了公权力机关的认可与支持,实现了双赢。

容纳光伏科技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刑事程序,裁定不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在上诉中,省高院认为公司原负责人涉嫌刑事犯罪并不影响对破产原因的认定,指定下级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

珠峰汽车销售公司破产重整案中,虽然刑事案件仍在审理过程中,但破产法院并未中止或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在重整时将非法集资的受害人认定普通债权人进行清偿,该重整方案最终被法院批准。

浙江银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中,法院采用了“刑民并行”的处理方式,依据是浙江省高院在年出台的文件。于大海、上海彤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案中,刑事案件审理法院与破产清算受理法院为同一法院,笔者猜测这是该法院没有采取“先刑后民”做法的一个重要因素。至于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申请重整案,法院并没有做太多的说明,只是强调了涉案企业满足破产条件,其为何与“先刑后民”的“主流”相悖的原因我们不得而知。

可以看出,“民刑并行”目前仍是少数法院会采取的措施,而各法院采取该措施的原因也不相同。没有正式的法律法规作为支撑,“刑民并行”就只是一种小概率事件。要想“民刑并行”成为稳定的制度,只有在立法、司法机关的规定引导下才有可能。

结语

本文从两起案例展开,尝试探讨了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交叉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与解决的路径。针对刑事执行权与破产案件审理权的冲突问题,本文认为尊重生效判决是前提,在此前提下刑事执行法院与破产案件审理法院双方应积极合作而非彼此对抗,如此方有利于社会效益的提升。针对“先刑后民”这一原则带来的问题,本文认为最好是采取“民刑并行”的方式推进破产程序。针对债权人与非法集资受害人的区分及清偿顺位问题,本文认为两者性质不同,因此无论是在破产程序中还是在刑事程序中,将两者区分开来都是一项最基本的工作。

在清偿顺位问题上,如果已有生效的刑事判决,该判决中的刑事追缴金额并非债权,优先程度最高且无需向破产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如果破产程序启动时刑事案件仍未审理结束,破产管理人理应主动了解相关情况,提存部分破产人财产应对将来可能产生的刑事追缴。同时,通过检索并统计分析相关裁判文书,本文尝试概括了与非法集资犯罪刑事案件交叉的破产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走向与趋势,指出法院采取“先刑后民”的做法有其合理之处,“民刑并行”成为稳定的制度最重要的是要在立法层面上予以确立。

破产案件中刑事程序与破产程序的交叉问题及解决十分复杂。本文针对比较突出的问题进行了浅显的分析,其他诸多问题的阐明与解决,有待学人更深入的研究探讨。

律师简介

李大伟律师京师(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理事、刑事合规研究中心主任

业务领域:

金融证券犯罪预防和辩护;公司投融资风险管理;公司法务外包;公司治理;金融业争端解决;互联网金融及民间融资法治研究。

李大伟律师,京师金融证券犯罪预防与辩护法律事务部主任。李大伟律师法学功底深厚、思维方式独特,工作作风踏实严谨,勤勉尽责。具备8年司法机关及*府法治部门、3年万人以上投资公司高管、10年专职律师工作经历,长期致力于法律问题、社会问题及经济问题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积累了丰富的社会资源和实战经验。复合的专业背景及特殊的社会阅历,使其在办理各种大型疑难复杂案件时,更具专业优势。其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以及卓有成效的工作质量博得了客户的广泛好评。

▍社会职务

中央财经大学预防金融证券犯罪研究所副所长

中国小康建设研究会理事、法律委员会主任

中央财经大学互联网金融及民间融资法治研究中心高级研究员

互联网金融千人会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年度当选互联网金融十大律师

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频道《我是大律师》栏目特约嘉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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