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类历史的长河中,我们始终无法清楚地、令人信服地说明与人类同样古老的“财产”是从什么时候产生出来的。但是,无论我们赞成奥古斯丁,把财产看作是“必要的恶”,是人类堕落的标志和结果,还是信奉托马斯·阿奎那“财产乃善”,都无法否认“财产”是人类理性的安排,从它产生的那一天开始就与正当性相连。它是人类正义、进步、和平以及幸福的源泉,是国家赖以产生的基础,而它的伦理意义则成为现代民/主社会一系列制度安排的基本规则。
关于财产权与人类文明秩序的理性安排,我国古代思想家早有精辟的论述,战国时期秦国的商鞅曾举过一个例子说,“一兔走而百人逐之,非以兔为可以分为百,由名之未定也。夫卖兔者满市而盗不敢取,由名争已定也”。定分止争是秩序建立的基础,而在一个你争我夺,毫无“游戏”规则的混乱状态下,要保障人的生命安全是无法想象的。人之区别于动物就在于群体生活的理性思维。初民们在当时的条件下,视安全为第一需要,从生命的安全到财产的安全,都要求人与人之间,群体与群体之间,氏族与氏族之间建立某种契约:互相承认对方的劳动所得和对财产的先占,互相尊重对方的安全需求,从而进一步通过公平交换,各取所需。这一契约的达成,如此顺理成章,几乎不需任何谈判,也无需特意向任何人加以明示。出于对自身安全的本能保护,任何人都有一种“排他性的”自由支配个人财产的欲望,这种欲望最终使得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之间建起了一道屏障。而另一方面,推己及人,人们理所应当地意识到如果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也必然会遭到相对方乃至第三人的憎恨、反抗、报复或是制裁。也就是说,侵犯他人安全的代价是自身安全也会受到威胁。于是,为了个体安全的需要,群体就逐渐形成了这样一些规则。“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只有将自身对财产的支配权利上升为群体中各成员普遍享有的平等权利,个体权利才能得到保障,人们所赖以生存的群体才能在和谐中共同发展。可见,财产权并非因国家的出现和法律的规定而产生,财产权在起源上并不依附于国家的逻辑,就象人身权利的正当性并不因为国家才存在,它是自生自足的,是习惯性的自明之理,是自然权利的核心。它的有效性依赖于道德命令,即便在非法治状态下也具有自我肯定的能力。正如康德在《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中所讲,“我们先天地拥有这一权利,当我们从自然状态过渡到文明状态之后,这一自然权利依然保存着。我们进入文明状态是为了使那些尊重我们作为独立主体的天赋权利和尊严的道德法则生效”。
从霍布斯所设想的每个人的生活“贫穷、孤独、肮脏、残忍和短命”的“无*府丛林”到君主国家的出现,财产权及其道德伦理观念的积极作用不言而喻。霍布斯说:“使人们倾向于和平的激情是对死亡的畏惧,对舒适生活所必需的事物的欲望,以及通过自己的勤劳取得一切的希望。于是理智便指示出可以使人同意的方便易行的和平条件”。这种和平条件也就是他之所谓“自然律”,是他的自然法的一般原则。莫尔根也说过,人类的进步从发展阶梯的底层开始,有两种*治方式,其一为氏族性的和社会性的,它产生了社会;其二为*治性的,它产生了国家。前者以人身和氏族制度为基础;后者以地域和财产为基础。第一种方式为古代社会的*治结构,而第二种方式为近代文明社会的*治结构[4]。可见,财产权是人类进入文明状态的产物,是建立在理性之上的先于国家而存在的“天然”权利。
在古罗马法的体系中,他们的法律制度由两种元素组成,一半受其特有的法律原则支配(市民法),一半受人类共同的法律原则支配(自然法和万民法)。这对于我们今天认识财产权的概念也有很大启示。通过以上论述,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财产权是人类普遍理性的结果,是自然法的基本原则,是“天赋人权”。承认个人财产权和承认个人人身权一样,是人类文明最起码的道德和法律要求。如同美国宪法所宣称“我们认为以下权利是不言而喻的”。财产权之于人类就是不言而喻的。从人的本质方面讲,财产权的法律核心地位其实是天经地义,无需做那么多繁琐哲学的论述和研究。然而恰恰是这样一个“天经地义”的核心原则,困扰了我们那么多年。我们曾经用非人道的暴力手段剥夺过富人的财产,而同时也让我们自己变得一无所有,我们割过资本主义的尾巴,拔过资本主义的苗,曾经“正气凛然”地把农民提到市场上去的鸡蛋蓝子一脚踢翻……既便是改革开放以后,我们对“非公有制经济”和私有财产的认可与接受,也是经历了如此漫长而曲折的过程。应该说历史上对人的任何一项权利的剥夺,都不会像对财产权的剥夺来的那样血腥。这是一个反科学、反文明的时代。有谁统计过,这期间有多少人付出了生命代价,又有多少人至今沉冤未雪……
“F.A.哈耶克确实是正确的,他建议,学者应努力研究:Socialism这种“致命的自负”,为什么以及怎么样,能在如此长的时间内,控制并维持着智识的高峰”。布坎南在《私有财产是自/由的守护神》中谈了自己的看法:“这种致命的自负或妄想的一个根源,在于经济学家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