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A公司与B公司为长期合作伙伴,后因A公司未支付B公司某项目款万元败诉,且经裁决后仍不支付,并被B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期间,B公司发现,A公司名下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万的行为,原因系经查询收取出资款的账户,其在出资款到账的当天便全数转出,且再未打入。于是,B公司将A公司股东诉至法院,要求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万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裁判结果及理由
经法院审理认定,本案中A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时,为完成注册验资虽实际缴纳了出资款,但缴纳当日即全部转出并再未转入,因此各股东未实际缴纳出资,且构成抽逃出资。因此,根据《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据此作出判决。
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5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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