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谷清河分公司员工非吸案
无罪辩护词
尊敬的法官,被告发表发下辩护意见并提出控告:
一、被告不服公诉人(控告方)指控,公诉人没有给出非吸定罪的法律准绳——国家金融管理法律依据,无法根据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来对被告进行非吸定罪。实际上认定非吸的法律准绳就是国务院号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这个法令是非吸定罪的国家金融管理法律。
公诉人直接以被告向不特定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控告被告。该法条只是非吸犯罪的“量刑”规定,并不是非吸罪“定性”的法律依据。因此公诉人的控告法律依据不明,根据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违法事实。
非吸罪属于我国《刑法》中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只是非吸罪“量刑”规定,无法作为认定“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合法与否的认定依据。金融管理秩序由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来维护,作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非吸罪”肯定违反的是“金融管理法律”。法释()18号《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四个条件除刑法另有规定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吸或变相非吸。这说明非吸犯罪违反的是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
被告从事银谷总公司与分公司业务被非吸立案之前,国务院号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一直在生效,该法令第四条明确定义了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同时又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根据国务院号令第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由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取缔。根据国务院号令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非吸等非法金融业务进行调查核实和认定后,及时移交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于非吸的侦查应当配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调查核实和认定。显然法释()18号司法解释中第一条规定中认定非吸的“国家金融管理法律”就是国务院号令。
二、根据国务院号令,本案非吸定罪缺少中国人民银行的认定意见,中国人民银行没有对被告公司业务做出非吸认定,中国人民银行也没有做取缔决定并发布取缔公告。本案公安机关的非吸立案侦查未配合中国人民银行,未征求中国人民银行的认定意见,更缺少中国人民银行向公安机关进行案件移交的法定程序,庭审缺少中国人民银行作为非吸罪的鉴定人。
虽然国务院号令于年5月1日已被废止,但银谷总公司及分公司被公安机关立案之前一直在生效,因此,对于被告从事公司业务是否构成非吸仍然需要参照国务院号令。
根据国务院号令,“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就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给予回报承诺的行为,是需要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才能从事的“金融业务”活动。判定“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是合法与否的唯一标准就是有没有经过中国银行批准,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批准部门只有它才有资格来认定被告所从事的业务是否需要它来批准,也只有中国人民银行才有资格来决定是否为非吸等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根据国务院号令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非吸等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由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调查、核实、认定、做出取缔决定并发布公告,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对于非吸的认定必须要配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调查核实和认定。
国务院号令第四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第六条规定: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第九条规定:对非法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非法集资,中国人民银行一经发现,应当立即调查、核实;经初步认定后,应当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第十条规定:在调查、侦查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过程中,中国人民银行和公安机关应当互相配合。第十二条规定对于非吸等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由中国人民银行调查认定后作出取缔决定并予公告。
对于本案来说,中国人民银行一直没有对被告公司的业务进行过非吸的调查、核实、认定和取缔,而是被公安机关直接予以非吸立案,直到被起诉到法院也没有见到有中国人民银行的调查核实和认定意见,更没有取缔公告。显然,本案公安机关也没有征求过中国人民银行的认定意见。本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违反国务院号令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征求中国人民银行对被告公司进行调查核实和认定,非吸罪定性缺少中国人民银行的认定意见,也没有中国人民银行对被告公司业务主动调查核实和认定非吸后向公安机关进行案件移交的手续,本案缺少关键的非吸鉴定人中国人民银行参加庭审。这种违反国务院号令第九条、第十条的程序违法问题请法官进行核实。
三、公诉人出具的投资人的报案材料、出借投资咨询合同、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从事着公司执照中“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业务,说明被告没有超范围经营。市场监管局始终没有因超范围非法经营对被告公司做出过任何处罚,公诉人既没有给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公司超范围非法经营的认定意见,也没有给出中国人民银行认定被告公司在从事非吸等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认定意见。因此被告是在依据执照登记项目合法经营。
根据国务院号令,被告从事公司执照中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项目是不是具有“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的金融业务活动,这需要由中国人民银行来进行调查核实和认定。被告从事的公司业务需要根据国家金融管理法律(国务院号令)或权威部门制定的行业分类标准(即由国家统计局制定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做出所属行业类别的判定。作为公检法司法机关,没有金融行业行*管理职权,必须要依据国家金融管理法律(即国务院号令)征求金融主管部门(即中国人民银行)结合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的认定意见来做出是否构成非吸的判定,而不是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定意见不经金融主管部门认定直接进行非吸定罪。
请求法院根据国务院号令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确认公诉人提供的依兰天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无效证据。
被告从事公司业务没有被工商机关认定超范围经营也没有被中国人民银行认定是在从事非法金融业务,公安为执法机关没有依法配合并征求中国人民银行的调查核实和认定擅自对被告公司员工直接非吸立案抓捕,强行干预公司运营,这就是执法权滥用。
四、被告有充分的理由可以说明自己是在从事合法业务活动。
(1)被告并未因超范围“非法经营”受到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行*处罚。被告向客户介绍公司融资项目,客户经被告介绍通银谷公司出借资金进行投资,这种业务活动就是为客户提供“投资管理、投资咨询”,即是在从事银谷公司执照经营范围中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项目,并没有超范围经营,而且受着《中小企业促进法》倡导,还受着国发()号、国发()1号、国发()号*策发文鼓励,一切合法合规,没有扰乱金融秩序。
(2)如果公诉人给不出判定“吸收公众存款”合法与否的“国家金融管理法律”的具体条款规定,如果不能说明批准吸收公众存款的“有关部门”是指哪个部门,如果说这种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为客户提供资金出借的“投资咨询”服务属于募集资金或“吸收公众存款”,那也应当是经过工商登记许可(被工商机关批准)、符合*策鼓励且受《中小企业促进法》倡导和保护的“合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合法集资”。
()被告公司取得的有《增值电信许可证》、《银行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这些证书充分证明被告公司开展“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业务已经取得了“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和许可。
(4)被告从事“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业务为企业获取公众资金发展提供融资中介服务,合乎《中小企业促进法》与国务院经济发展*策与金融创新*策鼓励,一切合法合规。版《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十条以及年版《中小企业促进法》都规定“国家鼓励社会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投资信息咨询服务”。国发()号、国发()1号等*策发文都在鼓励民间资本设立融资服务机构为企业直接融资提供服务,银发()号也在鼓励民间融资中介机构进行互联网金融创新。
(5)被告从事的是公司执照中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业务,属于民间借贷信息中介服务机构而不是银行机构,公司与客户签订是出借咨询协议而不是银行“存款凭证”,没有经过银行监管部门批准构不成“非法存款”,更构不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没有违反《商业银行法》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国家金融管理法律。
(6)根据国务院号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非吸属于非法金融业务。被告公司业务虽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但没有超范围经营,判定非吸关键在于公司执照中“资产管理、投资管理、投资咨询”是否是金融类别,如果属于金融类别,被告公司就属于金融行业。银谷公司及其通河分公司、清河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公司的行业归属行业均为“商务服务业”。这说明被告公司所属行业不属于金融业,公司业务也不涉及金融业务,因此不需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没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执照业务构不成非法金融业务也构不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7)根据银监会年8月颁布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网贷管理办法》),从事“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业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为“非金融机构”,不需要金融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只需要取得工商登记机关执照并进行备案。被告从事公司执照经营范围中的项目既使没有取得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也不违法,更构不成非吸犯罪。
(8)非吸犯罪在刑法当中属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破坏金融秩序罪。银谷公司及其分公司依法纳税。税收是宏观调控经济的手段,既然纳税就受着国家宏观调控,怎么能破坏经济金融秩序?因此就不应以破坏金融秩序为由非吸定罪。
(9)如果公诉人控告的非吸罪名成立,说明被告从事的公司执照中“投资管理、投资咨询”是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具有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的“金融项目”,且属于须经却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法金融业务”。依据国务院号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规定工商机关对于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法金融业务不予办理登记,那么工商机关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就为被告公司登记“金融项目”就是违法实施行*许可,这就剥夺了公司员工依法应当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依法应当取得金融许可、依法应当得到合法保护的权利,本案就是工商登记机关“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性质的行*违法侵权案件,就应当依据国务院号令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机关人员追究违法责任,就应以《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追究相关人员“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等刑事责任。被告作为公司员工从事执照业务却无法依法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无法依法得到金融许可证的合法保护,反而被这种执照误导认为是在从事合法业务,结果根据*策鼓励从事执照业务却面临着随时被非法认定和处罚的风险。工商登记机关这种违法实施行*许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行为就剥夺了被告依法应当取得金融许可证并得到合法保护权利,如果被告再被非法认定和处罚,这就是工商登记机关在对被告实施钓鱼执法,被告就是这种违法实施行*许可被钓鱼执法的受害人。如果将被告由违法实施行*许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的被害人进行非吸定罪量刑,就如同将“强奸案”中的被害人(被强奸者)认定为从事“卖淫”进行处罚。
五、公诉人指控非吸给出的理由是对被告的诬告,是干扰公司业务正常合法经营。
首先,“高利诱饵”存在诬告。被告从事公司“投资咨询”业务,给出利息的是融资方而不是被告,利息再高也没有超出民间借贷利息保护上限24%,本应受合同法保护,为什么公诉人将这种融资方给出的合法利率作为认定被告非吸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从而使合同失去保法保护?这就是助长借款人逃废债,让“欠债不还”成为合法合理。
其次,将“进行宣传”作为非吸认定条件,是对经过工商登记的合法公司的合法业务进行无端干扰限制。被告公司的“投资咨询”业务就是为借贷双方提供信息中介服务,宣传推广是公司高效开展信息中介业务一种手段,没有任何法律禁止信息中介不能进行宣传,而且被告向社会“进行宣传”本身就是公司执照经营范围中“技术推广服务”项目,为什么公诉人要将这种宣传活动作为非法认定条件?这就非法认定就是对公司合法正常开展的业务进行无端限制。作为民间融资业务被*策鼓励,*策鼓励为什么不能宣传?将“进行宣传”作为非吸认定特征?这种司法就是与国家*策作对,是在干扰公司正常经营,也是在扰乱经济秩序。
再次,公司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是国发()1号《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中*策鼓励的“民间融资中介”业务,也是银发()号《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策鼓励的网络借贷融资中介业务,*策鼓励之下可没有任何法律法规限制只能向公司员工家属亲友开展业务,如果只能向家属亲友开展业务,也就没有必要成立公司开展“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中介业务,这就“借贷融资中介”更不应被*策鼓励。*策鼓励普惠金融,既然普惠为什么只能向特定对象开展业务?面向家属亲人开展借贷融资业务还是*策鼓励的普惠金融吗?公诉人这种将“面向不特定对象”作为非吸认定条件就是与国家*策作对。公司只要合法合规成立,响应国家普惠金融号召“面向不特定对象”的社会公众开展业务天经地仪。
六、公诉人以“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为由对被告从事的银谷公司业务进行非法认定,却没有给出所依之法,也没有明确究竟该由哪个部门批准,这种含糊其词的非吸控告就是欲加之罪和“莫须有”之罪。
如果说被告从事“投资管理、投资咨询”是在吸收社会公众存款,这种业务已经取得工商机关登记许可批准,还需要依据哪个法律哪条哪款再经过哪个主管部门批准才算是“合法”吸收公众存款?
七、本案应作为行*违法侵权案件:被告没有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非吸犯罪客体)的主观动机,也没有违反金融前置许可管理规定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客观事实,被告是工商机关对金融项目违法实施行*许可被剥夺合法权利反遭到非法认定的受害人。
国务院号令第五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工商行*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公司登记经营范围应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银谷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其通河分公司、清河分公司执照经营范围中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属于金融类别(资本市场服务,编号J67),银谷公司作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属于金融类公司。依据国务院号令第五条规定,同时也是根据《公司法》第六条规定,在工商机关登记该银谷公司及其分公司执照之前必须要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显示,银谷公司及其分公司被工商登记的行业归属为“商务服务业”,且该公司无有任何行*许可信息。显然工商机关对被告公司及其分公司没有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并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来进行行业归属划分,没有将“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作为金融类业务进行登记,而是错误地将该公司所属行业类别登记成了“商务服务业”,又违反着国务院号令第五条规定对本属于金融类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项目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进行了登记,致使被告公司就成为非法金融机构,致使被告从事公司“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为企业直接融资服务可以被公检法认定为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种违法实施行*许可登记将金融类项目予以无证登记的行为就剥夺了被告从事金融业务依法应当取得金融许可资质、依法应当得到合法保护的权利,就赋予了被告可以被选择性执法的非法性,这就是侵犯被告合法权益。
国发()号《国务院关于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与国发()1号《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均鼓励民营企业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形式直接融资发展,鼓励民营企业设立金融中介服务机构。年版《中小企业促进法》与年版《中小企业促进法》均鼓励社会机构开展“融资投资、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展览展示、技术推广”等服务活动为企业直接融资提供服务。企业直接融资就是以民间借贷合同形式吸收公众资金,合同中给予本息回报的承诺约定。这种民间借贷形式的直接融资就是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在投资协议中给予投资回报承诺,根据国务院号令第四条规定就可以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社会机构如果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投资咨询、投资管理、资产管理、展览展示、企业管理、技术推广”为企业直接项目融资提供服务同样可以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如果工商登记机关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金融类项目的“资产管理、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与非金融类的“广告服务、技术推广服务、展览展示服务”项目混合一起作为非前置许可管理项目予以无证登记,被登记公司的员工和客户从事这种执照业务根据国发()号、国发()1号、银发()号*策与《中小企业促进法》鼓励倡导为企业直接融资提供服务,就可以被有公检法不经中国人民银行调查核实和认定直接给予非吸定罪量刑。因此,工商登记机关将“资产管理、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等金融类项目违反国务院号令予以无证登记,就是为*策参与人设置非吸陷阱,被告等*策参与人从事金融服务却无法取得金融许可证的合法保护,就可以公检法有选择地进行非吸犯罪认定。
国务院推出鼓励民间投资融资*策与金融创新*策,鼓励设立社会融资服务机构为企业直接融资提供服务,再将这些融资服务机构视作“非金融机构”交由地方*府管理,地方*府金融办根据国务院*策通知工商机关不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直接登记融资服务机构(违反国务院号令),工商机关登记执照时将金融类项目(如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与非金融类项目(如展览展示、技术推广、网络科技服务)混合在一起直接进行登记,不再区分前置许可经营项目与一般经营项目,这些融资服务机构就无法再取得金融许可资质的合法保护,当其为企业直接融资提供服务,就可以被地方金融办指示着公检法主观、自由、有选择地处置为非法集资,公安机关在金融办指示下就不再由行*主管部门进行非吸认定而是直接立案(违反着国务院号令)。因此,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不对融资服务机构进行前置许可管理交由地方*府管理(违反国务院号令),再由银监会、金融办联合公检法进行非法集资监测和处置,这就是放弃对*策参与人进行权益保护,就是为*策参与人设立非法集资(非吸)法律陷阱。
非吸陷阱就是一个金融工具,可以将银行不良资产(不良债务)转嫁给社会公众进行清理,可以用司法手段收割*策参与人财产充实地方财*和国库。银行系统的不良资产转让给融资服务总公司(即资产管理、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类的总公司),总公司再将其包装成理财产品或融资项目(借贷项目、债转项目等)通过各地分公司(由总公司设立的企业管理、商务咨询、投资咨询等分公司),让分公司的员工向社会公众宣传国家鼓励金融创新与民间投资的*策,以高利为诱饵吸引社会公众投资总公司推出的融资项目和理财产品,社会公众听从*策鼓励,相信员工宣传后在高利诱惑下通过分公司向总公司的融资项目出借自有资金或者购卖理财产品,待分公司业务规模发展大后,金融办再下令总公司停止向投资人兑付到期资金,各地公安机关听从*府金融办指示分批对各分公司非吸立案,通知分公司的员工退缴分公司收入所得并主动认罪认罚,通过对各地分公司员工非吸判刑来将分公司客户打成非法集资参与人让其自担损失,由此就借用分公司客户资金清理了银行系统不良资产,即将银行不良债务通过非法集资处置转嫁给了听从*策宣传的民间投资人。这也是通过将分公司员工当作替罪羊进行非吸定罪量刑来完成这种不良债务转嫁。金融办与公检法通过处置非法集资(办理非吸案件),将汇入总公司的出借人资金集中停止兑付,进行汇总截留后归入国库或地方财*,最终兑付一小部分资金给各分公司客户就完成对*策参与人的财产收割。这种不经中国人民银行集中统一进行前置许可管理由地方金融办联合工商机关通过设立地方融资服务机构转嫁清理银行不良债务、收割*策参与人财产的行为就是国务院号令所要防范和整顿的金融三乱,可以参见国办发[]号《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
工商登记机关为银谷总公司及其分公司违法登记“投资管理、投资咨询”金融类项目后,被告受工商机关违法颁发的执照误导,想当然地认为公司经过工商登记后就成为合法正规公司,被告根据国发()号、国发()1号、银发()号*策与《中小企业促进法》鼓励从事“投资管理、投资咨询、展览展示、企业管理、技术推广”等服务,为企业直接融资提供投资咨询、融资项目推广宣传服务(融资企业以民间借贷合同形式吸收公众资金并在合同中约定本息回报),这种服务活动就同时具备了法释()18号司法解释中非吸罪认定的四个特征条件,结果被公检法认定为非吸犯罪。显然,工商机关“有照无证”违法实施行*许可登记“投资管理、投资咨询”金融项目的行为为被告设立了“非吸犯罪陷阱”,使被告受着经济金融*策诱导就落入到陷阱之中。
虽然工商机关在为被告公司进行执照登记时在经营范围中备注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这种备注恰恰证明了工商机关违反着《公司法》《行*许可法》未履行登记前审批告知义务,未要求登记申请人登记公司前先取得行业主管部门前置审批。对于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直接进行“先照后证”“有照无证”登记就造成工商机关登记前不要求办理审批,被告公司无法识别项目是否需要审批,更不知哪个部门审批,而审批主管部门无法得知被告公司的存在,也不知道被告公司何时要从事归属自己审批的项目,更不会主动要求被告公司前来审批。这种“先照后证”“有照无证”的执照登记和备注说明就是诱导误导被告从事非法业务,就是为商事主体设置非法陷阱进行钓鱼执法,就是侵害被告合法权益。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机关这种违法实施行*许可无证登记金融类项目的行为就是利用国家*策在联合金融办、公检法等处置非法集资的机关对被告进行钓鱼执法。
被告根据国家*策与《中小企业促进法》鼓励从事银谷公司执照中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技术推广服务、展览展示”等项目,没有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非吸犯罪客体)的主观动机,也没有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违反国家金融前置许可管理的客观事实。之所以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被破坏,是因为工商登记机关违法实施行*许可将“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等金融类项目当作非金融类项目予以无证登记而导致。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机关违反国务院号令对金融类项目实施无证登记,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登记注册金融类项目就是在“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制造金融三乱(涉嫌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也是在剥夺被告等*策参与人依法应当得到合法保护的权利,是在配合公检法不经中国人民银行调查核实和认定直接对被告等*策参与人进行非吸立案(违反国务院号令第九条、第十条程序规定),这就是工商登记机关联合公检法为被告等经济*策与金融创新*策参与人设立非吸陷阱,将被告等分公司员工当作替罪羊,将非吸陷阱作为金融工具向社会公众转嫁银行机构不良债务,收割公众财产充实地方财*。
工商登记机关这种违反国务院号令、违反《公司法》、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违反《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违反《行*许可法》,将“金融类项目”当作“非金融类项目”,将“前置许可经营项目”当作“一般经营项目”的登记注册行为,就是违法实施行*许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涉嫌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涉嫌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就是剥夺被告等公司员工依法应当取得金融许可、依法应当取得合法保护的权利,而公检法不经中国人民银行调查核实和认定、未经工商登记机关予以非法经营认定和行*处罚之下直接进行非吸犯罪认定,更是在配合工商登记机关实施钓鱼执法,就是联合对被告等公司员工实施违法侵权,被告等公司员工就是这种“擅自设立金融机构”违法实施行*许可的受害人。
工商机关违反国务院号令擅自登记注册金融项目,公安机关违反国务院号令规定不经中国人民银行调查核实和认定直接进行非吸立案就是干预企业正常运营,这种联合违法、共同实施钓鱼执法的行为就是在制造非吸案件,也是在破坏金融秩序制造非吸犯罪危害公众财产安全,这就是国务院号令所要防范的金融三乱,而被告等公司员工与客户就是金融三乱中的受害人。如果法院无视工商登记机关违法实施行*许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制造金融三乱,反而对被剥夺合法权益、无法取得金融许可、无法得到合法保护的被告等公司员工予以非吸定罪,这就如同无视“强奸者”触犯刑法反而将被强奸者予以“卖淫”认定和处罚。
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被告听从*策鼓励从事执照业务,无有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主观动机,也没有违反国有金融管理法律规定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的客观事实,被告从事的公司执照经营范围中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反而被认定是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就属于工商登记机关违法登记金融项目“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制造金融三乱的受害人,应当判决被告无罪。
八、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无罪驳回公诉人起诉,受理被告对工商机关违法侵权的控告,维护本案被告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通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违反国务院号令“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乱设立金融机构和乱注册金融业务,设立银谷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多家与其关联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公司,在全国设立数百家象银谷财富通河分公司这样的分公司,这些关联公司及分公司均没有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而被“有照无证”登记了金融类项目,属于非法金融机构从事着非法金融业务。
年后中国人民银行不再执行国务院号令,不再集中统一管理金融行业(实施一行三会分业监管),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就不再依据《行*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关系公众财产安全、涉及经济宏观调控与资源配置的民间金融业务活动(民间资本融资、投资、管理服务活动)实施集中统一的前置许可管理,而是违反国务院号令出台*策设立的具有“非法性”的地方融资服务机构为企业直接融资提供服务,再由地方金融办联合公检法进行对方地方融资服务机构有选择地处置非法集资,为*策参与人设立非吸陷阱,利用非法陷阱作为金融工具向*策参与人转嫁银行良债务,利用非法陷阱放纵地方*府收割社会公众财产,由此就造成了金融三乱。这种违法实施行*许可的金融管理就是放弃保护公众财产安全,反而是制造金融三乱利用非吸陷阱作为法律工具来危害公众利益,更是侵害到被告公司员工与客户的人身自由与财产安全。
根据《行*许可法》第六十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未尽到对下级机关实施行*许可的监督检查职责,违反国务院号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规定、违反《公司法》第六条规定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对金融项目实施“有照无证”的工商登记管理,放纵下级机关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通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违法颁发金融类项目执照诱导误导社会公众从事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法金融业务,联合金融监管部门制造金融三乱。
本案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或金融行业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调查核实和初步认定直接对被告公司员工以涉嫌非吸犯罪为由进行抓捕、侦查、起诉,违反国务院号令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非吸等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调查、侦查和取缔程序。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无罪并驳回公诉人起诉,将本案作为行*违法侵权案件进行重新审理。
被告要控告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通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违法登记金融项目的责任人“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违反《行*许可法》《公司法》与国务院号令注册银谷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其通河分公司、清河分公司,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注册非法金融业务,违法实施行*许可剥夺被告从事银谷公司业务依法应当得到金融许可证合法保护的权利,为被告设立非吸陷阱,联合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钓鱼行*执法,扰乱金融秩序制造金融三乱,危害社会公众利益。
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通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违法实施行*许可侵害到被告合法权益,致使被告被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错误地予以了非吸犯罪认定和起诉,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与精神伤害。请求法院依据《行*许可法》第七条与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通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遭受的财产损失、精神伤害与人身伤害进行国家赔偿。同时请求检察审判机关依据国务院号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追究为被告公司进行登记的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负责人及被告总公司与分公司股东发起人孙敏、李希斋、*振华等人的刑事责任,依法以“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玩忽职守罪、失职渎职罪”对以上人员进行刑事责任追究。
辩护人:
日期: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