贫血的症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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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3/6/8 20:53:00

「本文来源:江苏法制报」

原告杨某因与被告星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向A中院提起诉讼。A中院在诉讼中根据原告杨某的申请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被告价值1.08亿元的多处房地产。之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审查后认为管辖权异议成立,遂裁定将本案移送B中院处理。B中院立案后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了杨某的起诉,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星月公司即书面向B中院申请解除上述A中院对其房地产的查封,B中院以其无权裁定解除A中院的财产保全措施为由不予受理,遂引发投诉和法院之间处置权争议。

笔者认为,因管辖权异议,原受理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后,原受理法院便不再享有对案件的管辖权,也无权作出续保、解除保全、变更保全的裁定书。本案移送管辖且B中院立案受理后,即当然取得本案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审判权和处置权,该院有权在诉讼程序中裁定解除上述A中院的财产保全措施。

移送管辖后,原受理法院即丧失管辖权,也无权再行作出续保、解除保全、变更保全的裁定书。财产保全制度设计的初衷系保障当事人的给付请求权在胜诉后能够实现,如果原受理法院在丧失管辖权的情况下仍有权变更和解除案件的财产保全措施,不但有悖法理,而且会构成对受移送法院的管辖权、对案件实体上审判权和程序上的处置权的妨害,甚至还可能因法院之间衔接不畅而造成保全措施脱节,给债务人逃避履行债务以可乘之机,有违财产保全相关立法精神。

移送管辖后,受移送法院基于对案件的管辖权当然取得对案件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审判权和处置权。财产保全不是一个单独存在的程序,是实体案件衍生的诉讼活动,是案件实体争议附属部分,是必须依靠案件诉讼程序而存在的中间性程序。原受理法院在将实体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后,亦将与诉讼有关的附属部分也一并移送至受移送法院。

移送管辖后,受移送法院就原受理法院的保全措施裁定予以变更或解除,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机械理解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若机械理解该条款规定,将作出裁定的法院和上级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都排除在外,则与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条关于诉前保全案件移送后,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法院作出的裁定;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保全裁定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诉前财产保全自动转为诉讼中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等规定相矛盾。可见,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是针对保全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为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不受干涉,维护保全裁定的连续性、稳定性所作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不能将该规定片面理解为是对受移送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以及对案件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审判权和处置权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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