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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常识 » 问答 » 企业主们注意了,破产后这些非正常收入
TUhjnbcbe - 2023/6/14 20:12:00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各方利益主体为了自身利益都会做出一些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其中企业的高管由于条件便利,很容易一些逃避债务的行为来,“非正常收入”就是多发的一种情况。

所谓非正常收入,是相对于正常收入而言,例如,过高的工资,过高的奖金,或过高的业绩提成等,都有可能被认为是非正常收入。判断具体一笔收入是否为非正常收入时,不取决于债务人董事会或股东会是否对此已确认,只取决于该笔收入是否正常合理。实践中,经常遇见的情况有以下几种:

一、没有法定理由或经过法定程序的收入,管理人有权追回。

《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高管的报酬事项由董事会决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企业高管的报酬事项须通过特殊的法律程序确定。企业高管从企业获得的报酬应受法律保护,但是如果全部或部分未经法定程序,或没有得到企业内相应有权机关的认可,那么在破产程序中是极有有可能被认定为非正常收入而被追回的。这些报酬事项包括:

1、分红。

公司是具有独立财产权的,公司对利润享有分配的权利。但是公司进行分红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如果以分红为名而逃债的,破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例如瑞田钢业有限公司与温州曙光正邦纺织有限公司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一案,法院认为公司分红违反了《公司法》第条之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又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2、个人奖励。

公司有发放个人奖励的权利,但是各种奖励的发放需要遵守公司章程规定,未遵守规定的将纳入非正常收入范围内。

例如浙江南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汉强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案,法院认为奖励的发放应按公司章程的规定程序,经董事会决议后才能发放。而该案“个人奖励”的发放并未经过董事会决议,故发放程序不合法。被告周汉强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得知公司现金回笼可观的情况下,向原法定代表人许坤良提出奖励的要求,许坤良未经董事会决议而转出大额资金,不符合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故该笔“个人奖励”在公司破产清算时应作为非正常收入予以返还。

3、绩效奖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一)绩效奖金。

例如周建忠与扬州三叶散热器有限公司管理人劳动争议一案,法院认为周建忠作为三叶公司副总经理,属于三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而言,其绩效奖金是与企业当年的整体经营利润相挂钩的。在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下,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在客观上已经丧失了获取绩效奖金的基础,因此属于非正常收入。

4、破产程序中补发职工工资时,企业高管获得超过平均工资比例以上的部分。

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债务人补发工资时,企业高管应当与普通员工获得相同比例的清偿,无正当理由超过统一清偿比例的部分,破产管理人有权进行追收。

例如东港市种子公司与王开平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一案,法院认为被告补发工资比例高于一般职工,但是没有合法的依据与理由,被告理应返还多发放的工资和补贴。

二、违反“法定禁止”的行为获得的收入,管理人有权追回。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企业高管违反法律规定而获得的不当财产属于“非正常收入”范围,《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对上述非正常收入的追回权,实际上是要求企业高管承担“返还财产”民事责任的一种具体形式。

1、企业高管利用职权侵占的企业财产。

日常经营管理中,企业常常会将部分财产交由企业高管占有或者使用,如房产、车辆、笔记本电脑、其他高级办公用品等。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确为企业所有的但被企业高管侵占的财产,管理人应予追缴。

例如浙江晶兴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沈建民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一案,法院认为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债务人财产应用于向债权人公平清偿,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等相关人员不得随意支取和侵占。被告虽辩称上述款项并非其个人支取,但不能举证证明所支取款项用于与晶兴公司有关的事项,更不能提出该款项支取合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依法应向晶兴公司返还前述侵占的财产。

2、个人账户私存公司存款的。

企业高管违反法律规定,在个人账户私存公司账款,会引起公私财产混同。被企业高管占有的公司财产应视为非正常收入。

例如:浙江欣尔利洁具股份有限公司等诉张展玮一案,法院认为被告通过个人账户私存公司款项(并随意消费)、从公司随意借款、用公司款项偿还个人抵押贷款,同时也有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后用于公司等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经结算后,尚欠的款项应视为被告作为公司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侵占了公司财产,在公司破产清算时应作为非正常收入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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