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本文荣获第八届
杭州律师论坛公司专业委员会二等奖
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其中第四十六条增设了股东失权制度,该制度的设立是为了规范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有助于在现行制度体系下对股东瑕疵出资的问题创设新的解决路径。本文拟结合公司法修订草案中股东失权制度设立的具体规范,对该制度如何落地的实务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相应的修订建议,以期本次草案通过后对于公司失权制度的具体规范能够更完善和具有操作性。
一股东除名与股东失权的概念厘清
在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之前,我国现行《公司法》的体系框架内并没有关于股东除名和股东失权的制度构建,国内大部分公司法的教材或者论著中也较少对此有进行论述。有学者认为股东除名系指股东在不履行股东义务的法定情况下,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将该股东从股东名册中删除,强制其退出公司,绝对的丧失股东资格的法律制度。[刘炳荣.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M〕//.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8辑).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也有学者认为股东除名与股东失权并无区别,是股东在未按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情形严重的情况下,公司在通知其宽限期内缴纳出资未果后剥夺其股东资格的制度。[李建红,赵栋等.股东失权的制度价值及其对中国的借鉴意义〔J〕.*治与法律,,(12):58-67.]还有学者将股东除名和股东失权并列作为股东地位丧失的两种情形,除名即“股东违反法律或者违反章程而被除名,被除名股东丧失其股东地位”。失权即“股东违反法律而被剥夺股权,如没收,该股东因其股权被剥夺而丧失其股东地位”。[施天涛.公司法论(第2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笔者认为,从制度体系的构建角度,对于股东除名与股东失权的概念及本义厘清则显得具有十分的必要性。
近现代以来,德国法在实际施行过程中深度研究了两者的概念内涵、目的功能、相关理论与制度设计,考察其民商法及公司法制在股东除名及股东失权制度设计对我国公司法制完善具有一定的借鉴,当然对于德国法的制度设立需要考虑其本国的特殊情况及创制、设立及运行清下,从而在充分消化吸收的基础上完善适合我国公司法制的运行机制。
从成文法的角度而言,《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并未如《德国商法典》一般设置类似的除名规则,德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规则在学理演进与法官判例造法共同推动不断更迭适用。随着之后的德国司法判例不断精进,除名规则适用条件及适用程序等也变得更加清晰明了,法院通常在满足以条件的情况下对股东除名规则方可进行适用:(1)前提条件为股东存在重大事由;(2)囿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对于股东间出现的信任裂痕,已经穷尽内部救济措施仍无法修复,或因股东严重违背忠实义务,使得公司无法承受其仍然继续享有股东资格,同样已经穷尽其他内部措施;(3)须经股东决议作出;(4)须得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效力;(5)没有违背公司资本维持的基本原则;(6)被除名股东仍享有出卖请求权。当然,如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另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德国公司法上的失权,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及《德国股份公司法》中均有失权规则的设定,股东失权从概念层面系特指股东存在对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应给予逾期出资股东一定的宽限期限,如期限届满该出资仍未满足足额缴付的条件时,则公司即应当宣告该股东丧失其股份及已缴股款,从而使该股东资格消灭的法律制度。该制度主要规定于公司法的资本缴付部分,其立法本意在于维持公司资本充实,失权规则规定的适用情形具有强制性,公司不可通过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排除适用。
从上述德国法的概念及规则层面来看,股东失权规则与股东除名确实存在一定相似之处,从适用条件来看股东失权中的股东迟延履行出资义务可以视为股东除名中股东自身存在重大事由的未履行股东义务的一种具体形式,从制度法律结果层面,二者均导致了股东资格的丧失,但笔者仍认为二者在以下情形下仍具有显著区别,因此在制度设立层面不能一概而论:
首先,从两种规则的规范目的和功能存在不同,股东除名规则是从有限公司人合性角度考虑,其功能和目的是为了修复因个别股东自身原因产生的人合性裂痕,通过股东除名方式对于其余股东及公司的利益进行维护;而股东失权的规则目的在于维护公司资本充足,督促个别股东按照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其次,二者的适用条件不同,从德国公司法的实际适用来看股东除名规则的前提条件为股东存在重大事由导致公司人合性存在裂痕,穷尽各种内部救济手段均无法进行修复,而重大事由则包含股东自身重大事由及股东行为重大事由,股东自身重大事由既可能是因自身年老、精神异常等生理原因从而影响参与运营公司,也包括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身份要求的特殊资质或要求的丧失,股东行为重大事由包括股东财务状况恶化或已临近破产,以及存在股东严重违反对公司忠诚等法定义务、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受到损害。从公司意思自治角度,公司还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对重大事由在章程中进行约定。而股东失权的前提条件则限制在公司股东迟延履行出资义务,相较公司除名制度更为具体明确且客观。
最后,二规则的强制力及决议机关不同。公司除名系通过公司决议的方式做出,其基础是公司人合性的破坏,因此除名规则的适用主要是公司自治的体现,对于适用与否及适用条件均可通过章程进行约定。而股东失权,在前文中亦有表述,是基于维持资本充足原则,其立足点在于对公司及其股东、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其适用具有强制力,公司得以以自身意思进行,无需通过股东会议决议进行表决。
通过上述对德国法股东除名及股东失权的制度考察,可以厘清在除名与失权在德国法范畴中属于明显不同的概念,二者在规范目的与功能、适用条件、强制力、决议机关、法律目的等诸多方面均存在显著区别,这对于我国公司法建立、完善公司除名及公司失权制度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当然我国失权、除名制度的建立也需考虑到我国公司法运行的特殊环境,更需要因地制宜进行妥善安排。
二我国现行公司法股东“除名规则”之剖析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公司法对于股东失权制度并无相应规定,仅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有所安排,按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对该司法解释“解读”中,认为该条文“总体上确定了股东资格解除规则、并设定了相应的程序规范”。对此,笔者从该制度的定性、适用条件、适用程序等方面进行分析得出了一定不同结论。
第一,从定性角度来看,首先需要明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其性质属于除名规则亦或失权规则,这直接影响了该制度设立的规范目的和功能。而从该条文的表述来看,笔者认为将该条文定性为失权规则更为合适,当然其中也还包含了一定的除名因素。首先,该条文的设立目的与功能主要是为了维持资本充足,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而这正是股东失权制度的规范目的和功能;其次,从其适用条件来看,需经得公司通过催告方式督促股东在一定合理期限内完成出资,也符合股东失权制度的运行程序,而适用条件中的除名因素则在于其程序上还得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进行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的操作,这明显又与除名规则中的适用程序相符合。至于该条文涉及的两种制度的杂糅,是一种适合我国本土化的有益创新,还是反而对于我国公司法体例的完善和施行,笔者仍持一定保留态度。
第二,从适用条件来看,股东除名的前提条件为“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在现行认缴资本制下,该前提条件的适用范围十分狭窄,必须达到对于全部出资的抽逃才可构成解除股东资格的条件。而“未履行出资义务”又必须是出资义务完全没有得到履行,即使股东仅履行了部分出资,该前提条件也也无法得到满足。所以从该司法解释的逻辑设置来看,该条对瑕疵出资的股东除名作了极其狭窄的范围限制,而从实际操作的角度也为该制度的规避留下了相当便利的条件,即股东只需进行极小部分出资或者从操作层面对绝大部分出资进行抽逃而保留极小部分出资,就能够使得该规则无法进行适用。因此如前述分析认定该条文规则属于股东失权制度,则该条款的设定其实从公司资本充足的角度无需对出资瑕疵之量的区别进行过于细化的限定,当然在公司法修订草案中对于股东失权的迟延履行情形下进行了制度设计,对此笔者在后文中将进行分析论述。
第三,从法律效果而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解除股东资格设定了较为严格的调解,这使得该条文的实际施行效果大打折扣,无法发挥对于瑕疵出资股东的解除股东资格的惩罚性效果。当然基于公司法设立的资本充足规则,现行公司法也规定了在此种情况下可以追究瑕疵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及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下的补充赔偿责任,但一来存在从救济途径的角度均需通过诉讼方式进行,无法在效率上对瑕疵出资股东具有及时制裁的威慑力,在实施效果上也无法达到具有一定惩罚性的法律效果,所以光从该条款的设定很难从制度上达到股东失权制度中督促公司股东完成出资义务,维持资本充实的规范目的。
三公司法修订草案创设股东失权制度的分析及完善建议
正是基于我国现行公司法制度在股东失权问题上的缺失,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创制了股东失权制度,并对适用条件及程序进行了规定:即适用条件为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适用程序为公司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不少于60日宽限期),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经催缴丧失的股权,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对于该条文规定的适用条件和程序要求,笔者认为从实务操作的角度存在以下问题应当予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