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再婚夫妻分居期间,男方未经女方同意转给其子70万元无效,应原路返还。
诉讼请求
女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确认男方向吴某赠与人民币元的行为无效;
2.判令吴某向女方返还人民币元;
3.判令吴某以为基数,按照年2月5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年2月5日起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向女方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暂计算至年9月26日,利息为元);
4.判令吴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
吴某系男方与前妻之子,案外人魏某系女方前夫之子。
年7月1日女方与男方经登记结婚,并共同抚养魏某和吴某成年。
女方、男方出资安置了魏某结婚。
年12月28日女方与男方分居。在女方与男方分居期间,男方通过银行转账向吴某转款70万元,用于吴某结婚。在女方与男方分居期间,吴某向男方转账转款元。
年3月9日女方提起离婚诉讼,年5月30日本院作出()鄂民初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女方的诉讼请求。女方不服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年8月25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鄂10民终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年9月22日女方以吴某为被告、男方为第三人提起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同天又以男方为被告,提起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的义务。虽然按照地方风俗,父母为成年子女负担了婚嫁费用,但非法定义务。父母承担了一个子女的婚嫁费用,亦不能导致必然需要承担其他子女的婚嫁费用。同时赠与合同依法享有任意撤销权,即使女方前期有承诺,现在女方与男方夫妻不和,女方不同意赠与婚嫁费用,亦符合常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和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男方未经女方同意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且超越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男方单独实施的赠与行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吴某依法应当返还赠与的70万元,但是其已经给付男方的元应予扣除。本案中女方请求直接享有诉争70万元的权利,因该诉求涉及对于夫妻财产的分割处理,非本案救济范围;女方可以在离婚纠纷中或者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中予以救济,故吴某返还财产归女方和男方共同所有。
鉴于女方与男方夫妻不和,一直在法院诉讼中,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防止吴某在返还赠与款时产生纠纷,可责令吴某按照原银行转账途径返款。吴某接受父亲赠与结婚费用,依照日常生活经验,吴某不存在过错,故女方诉请吴某承担资金利息损失,不予支持。男方未经女方同意,且在分居特殊期间,赠与其子巨额财产,对引起本纠纷存在明显过错;吴某在本诉讼中不同意返还财产,对本纠纷亦有过错,故本案受理费由男方与吴某共同承担。
吴某诉称监利市龚场镇中兴路3号经营店铺的经营权与收益权,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涉及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复杂,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吴某可以另行救济。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对于原告有理诉求,予以支持;不合理诉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九条、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千零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确认男方与吴某之间赠与人民币70万元的行为无效;
二、吴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原银行转账途径向女方、男方返还人民币元;
三、驳回女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女方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
1.男方向吴某转款70万元系为了减少夫妻共同财产,并非用于吴某结婚,结婚系事后理由。年12月28日因男方家暴,女方自此离家出走,与男方开始分居至今。年1月15日女方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并申请财产保全,年2月14日女方缴纳诉讼费,年3月9日立案受理,年3月16日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书,3月18日男方签收起诉状和裁定书,3月21日法院冻结男方农业银行、邮储银行等银行卡,冻结余额为.11元。经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女方方知男方存在多次不明高消费和向第三人高额转账的行为。仅年12月28日至年3月20日期间,男方通过银行转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