贫血的症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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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3/6/22 20:4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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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古代社会的经济形式是以农业经济作为基础的,而农业经济最为主要的生产要素就是土地。而宋代官府“不立田制”,允许田土的自由买卖,促进了土地生产要素的加速转移。我国古代的契约制度发展较早且较为完备。传统的契约制度发展到了宋朝,进入到了一个完备时期。主要体现在:首先,契约的种类日益完善。相比于唐朝,宋代的商品经济更为发达,私人间的财产所有权转移行为也更为频繁。这一经济关系的变化反映在法律领域就是调整各种民事关系的契约种类日益丰富。

其次,基本的契约制度更加完善。我国古代社会长期以农业经济作为基础的经济形式,而农业经济的根本生产要素是土地。因此,古代社会中以田土所有权、使用权为核心的契约形式是我国古代最为重要的契约制度种类。而到了宋代,伴随着中唐以来田制的变化,土地买卖形式日益多样化,土地典卖成为了主要的田土交易形式。宋代官府关于田土典卖的契约立法规定极为详备、复杂,成为宋代民事法律制度的一大特点。最后,订立契约的程序也日益完善。

唐代的买卖契约的订立程序中运用市券、“申牒”制度,对于田土买卖而言,须向官府申请文牒,才能进行交易。而宋代取消了上述制度,且改为了投税制度。即交易成立前,官方并不介入,而在交易结束时在官府投税,官方便认可这一交易行为。可以看出,相较之唐代,国家官府通过投税制度对于生产要素流通的管控是相对宽松的。从现有的文献来看,这些规则还是较少且较为简单的。在宋代的田宅买卖契约中,诸如上手契、见人、田价、日期、土地状况、交易状况以及投印、割税等方面确为契约最为主要的形式与内容。宋代的契约实物存留较少,这为研究宋代契约的证据作用造成了一定的困难。但是,从现有的少量契约当中,能在一定程度上了解宋代契约要件上的组成。

契约的订立人是买卖交易的主体,是所有权转移的直接相对人。因而,在契约中须写明田宅交易买卖双方的姓名以明晰所有权的归属。特别是在典卖交易中,并非是所有权权能的全部移转,将来可能涉及到回赎问题,因此,写明买卖双方姓名至关重要。宋代的典卖、租赁双方被称为“契头”。土地是田宅买卖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田宅交易中的标的物。土地的数量与质量直接影响着土地交易的效果。宋代官府设计出官印契约标准文本的制度,在契约中明确田界四至为契约的订立提供示范用以克服立契界至不明的现象。

土地状况主要涉及的出卖人的交付状况,而交易信息主要涉及买受人的对价支付状况。因为宋代“契税”的税基是按照交易钱数的多少来计算的,因此交易钱数与该交易所应输纳的契税有直接关联。因此,宋代官府对于契约中写明交易钱数等交易信息有着明确的规定。宋代的律法要求契约当中须准确注明交易钱数。即使添典之后,也须将添典钱数附在元契之后以为输税证明。

契约的担保条款是辅助债权实现的重要保证。在宋代,“见人”作为交易的见证者参与在契约订立的过程当中则更为普遍。上引契约中的“依口书契人”与“见交钱人”均是作为立契的见证人,记录在契约当中的。保人有时也会为田产过割承担担保责任。此外,为了表明该交易并不存在权利瑕疵的状况,立契人会在契约中载明上手契要的交付情况。以上分析的契约形式并不足以涵盖宋代契约制度的整体。因为包括上述契约在内的现存宋代契约均是私契。而官给契约相比于私契而言,在内容格式上更为正规,应包含上述内容要件。且官给契约在证明效力上的作用更加体现在它的形式效力上。

之后,买卖双方凭借“朱契”去官府“请契”并须将其附于已经投印的契约之后。这里的“契”即是官印田宅文书(亦称“定贴”、“官契”),其内具载租税过割等方面的情况。因为在宋代,官府凭借过割的状况确定立契人之间的赋税、户等、差役等新的分配状况。所以,田产交易人须向官府证明已经过割并填写官印田宅文书,官府在审核过割状况无误之后,在官印田宅文书上朱批盖印,以作为该宗田宅交易的合法凭证。可是,在这种田宅买卖成立的过程中,存在一个问题:由于在交易人在投印纳税以及“请纸”之后,该交易业已有效成立,那么,之后向官府过割的程序并不是契约成立的形式要件之一。因此,交易人并不会积极地去向官府申报过割状况并去朱批钤印官印田宅文书。

宋代的契约是以“投印”作为田宅交易成立要件的。但是在宋代实际社会生活当中,百姓存在避税的心理,因而时常出现不投印、不纳税、不过割的现象。“白契”在宋代是指不纳税投印的契约。“白契”的泛滥不仅会导致赋税差役管理上的混乱,也会导致司法过程中无据可凭的现象。为了避免百姓不投印纳税,宋代律法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只认可“印契”的证明效力。

契约制度发展到了宋代,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实体上,均进入到了成熟时期,体现于当时田宅交易的核心环节就是实施与契约相关的程序或手续。正是由于契约制度是宋代田宅交易制度的核心,因此宋代民事活动中时常出现虚伪立契,盗卖田产的现象。但是,民间伪造契约、盗卖田宅的现象却仍不能令行禁止。

宋代民间的伪契盗卖现象主要是因家族内部不和,族人间盗卖田产以及国家投印制度漏洞加之基层官衙审核不严而导致。同时,伪造契约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契约的伪造不仅包括,上述史料提及的违法投印的行为,还包括各种外观上、形式上对于契约的伪造行为。典卖回赎行为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就是民间私立契约,不经官府请契。而私契的内容又常遭篡改,致使诉讼时审判官吏难以判定案件事实。此外,南宋以后,官府为了应对铜币日益减少的局面,开始发行、使用纸币(亦称“会子”、“楮币”)。尤其在南宋的统治中心——东南地区,纸币的使用开始盛行起来。但南宋孝宗庆元以后,为了应对战争的财*压力,开始滥发纸币。这一现象影响到了宋代的田宅典卖回赎的进行。

回赎时的货币数量与最初立契中货币数量会有较大的变化。因此,宋代典卖回赎中产生了因币值变化所引起的纠纷。与典主强行典卖相反,该种情形主要表现为业主妄赎。然而,侵界包占田产现象在宋代社会仍不能令行禁止。在宋代(尤其是南宋以后)的司法实践中,审判官吏主要是通过砧基簿这一明确记载官民户田宅信息的簿籍来审理田土侵界案件。但是,由于契约中具载了田产的主要信息,因此在民事司法中通过契约这种书证来判断侵界包占案件也是宋代官吏一种手段。宋代的田土重叠交易是宋代民间交易的一大弊病。宋代官府曾设计多种的书证制度予以规制。而契约中记载了见证人与立契时间等与重叠交易相关的要件。因此在司法过程中,宋代审判官吏主要是通过判断契约的要件来审理重叠案件。唐代的均田租庸调制充分体现了“耕者有其田”的儒家“大同”社会思想。

均田租庸调制是以人丁作为征收基础的。基于这种现状,中唐以后,均田租用租庸调制逐渐为两税法所代替。而宋代继承了两税法并将其作为国家主要的税种进行征收。然而,宋代社会“不立田制”尽管促进了土地资本的流通,但是,官户、上户却利用自身的特权、财富逐渐致使土地资本要素累积与集中。南宋建立之初,由于战争的影响帐籍制度受到了极大的破坏。同户帖一样,砧基簿作为一种帐籍制度,其制度施行的主要目的是为国家的赋税征收提供依据。簿首、簿尾主要记录了相关田产的主体信息,是砧基簿上田产归属的重要反映,是砧基簿中基本的组成部分。砧基簿是南宋官府施行“经界法”中用于确认各户田产归属谈及砧基簿的形式要件,需要从宋代砧基簿的制作过程来研究其形式要件的作用。

宋代的五等户等制度是宋代社会基层管理中最为基本的制度。在宋代官员之家称为“官户”或“形势户”,享有免役的特权。此外,在编户齐民的体系当中,官府推行的是乡村五等户等制度。一、二、三等是上户,四、五等是下户。上户比下户在两税、差役以及“家业钱”等税赋义务上承担更多的责任。这种由户籍制度的差异导致的赋税差别,使得税赋负担较重的上户通过诡名寄产的方式去逃避赋役。诡名寄产的行为严重损害宋代的赋役税收,所以官府曾利用砧基簿制度来规制诡名避役的行为。在契约部分,已经对上述侵界包占案件类型有所涉及。

宋代砧基簿能够及时反映田产及租税的归属。这就为审判官吏根据税租缴纳情况审核田产是否存在诡名避役的行为,提供依据。而砧基簿的主要作用是确认田产的所有权归属,因此在所针对上述案件类型时,砧基簿的证明效力更强。书证形式上的认证往往与其效力相关。宋代民事法律制度可以说是中国古代民事法律制度发展的巅峰。这是由于宋代面临极大的内外部压力而造成的。从外部而言,面对诸少数民族*权巨大的*事压力,亟需发展*备。从内部来讲,鉴于唐代不设内防而亡的教训,对于官制设置重视牵制平衡,导致了“冗官冗费”的现象。关于户婚差役、田宅赋税的法律极为发达。在民事司法领域中也多有创新,诸如明确规定了民事诉讼的管辖、法定断案的期限、上诉体制、“务限法”等等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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