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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3/6/22 20:4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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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婚姻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关于婚前财产婚后转化或者产生收益(含孳息以及自然增值等情况)的规定

关于这方面,最开始规定的是年11月03日生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即“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该条文实际上被年12月27日起施行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废除,即“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的另有规定,是指双方通过婚内财产协议的方式或者婚前财产协议的方式进行财产归属的约定,由于财产从本质上不同于人身权利,法律尊重财产所有权人对自身的财产进行处分,只要违背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即可,这点是源于私法自治的精神。关于此点,在年7月1日发布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八中也有相应规定,即“婚前个人财产不因物质形态的变化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而对于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收益,法律又做了进一步规定,在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十一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情形之一就是“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婚后共有财产,但是这里的收益实际上涵盖了民法、商法上所有可能的收益类型,比如投资回报、分红、孳息、资产升值等,范围过广。有鉴于此,自年8月13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源于实务情况的变化,法律规定也会根据实务审理的案件情况对相应的规定作出修订或者废止的措施,但是就实务来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中依然在实务中会存在问题,理由在于法条中排除婚后收益归属于夫妻共有的有孳息和自然增值两个大类,其中孳息是在法理上以及法律上有规定的,而自然增值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前,并不属于一个法律名词,关于这点在下文中进行分析。

二、婚前个人财产种类的不同,分割的情况不同

综合上文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关于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收益的规定,结合现实中的财产类型为房产、车产、股票、基金、存款、收藏品这几种情况进行个案分析。

(一)、个人婚前房产出租婚后租金收益的分割

这里的房产包括个人住宅、写字楼以及厂房等,那么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不属于婚后共有财产,似乎很明确,而孳息是民法中的一个法律概念,它指由原物所产生的额外收益。根据民法,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孳息本为原物之对称.其概念起源于罗马法时代,最初是指由土地产生的按期供人畜食用之物,例如麦子等。后来,随着法学的日渐繁荣,孳息的含义渐广,不再单指土地的出产物,还包括依原物的用途而按期产生的各种收益,不仅有植物的果实,而且牛马所生的小犊小驹,甚至是矿场的矿物等均构成孳息。罗马法上关于孳息的分类主要有天然孳息、加工孳息和法定孳息。罗马法对此的分别定义是:1、天然孳息,指依物的本性天然而生长,不需要人力作用就能获得的孳息,如天然牧草等。2、加工孳息,又可称为人工孳息,指需要人力加工才能获得的孳息,如种植收获的果实谷物等。3、法定孳息,指物因某种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收益,如租金利息等。但在我国物权法里,仅采用了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两个概念,《物权法》第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而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而现实生活中,我们所接触的天然孳息一般比如牲畜所生的幼崽或者果树产生的果实。而法定孳息常见的是存款产生的利息或者物业出租所获的租金,但是租金是否属于法定孳息学理上争议较大,有些学者认为是经营性收益,因为涉及出租屋的管理、承租人的筛选、租金受市场变化的影响等综合因素。

由于学理上的这种分歧,也就导致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关于孳息不属于婚后共有财产的争议,比如,甲男婚前拥有一套房产,而婚后由其妻子进行管理,并用婚后共有财产进行修葺装修配备新的家具等,从而使得物业出租的租金较高,收益增长,如双方发生离婚纠纷,将该物业所获的租金一律判归属于甲男婚前个人所有,显然不公平,因为这种增值属于主动增值的范畴,其中包含了婚姻另一方的付出。最高人民法院吴晓芳法官也倾向于房屋的租金属于婚后共有财产,但是这种倾向性意见显然还是不足以解决实务问题,比如,上面的案例修改一下,甲男婚前在广州拥有一套房产,而婚后移居他地结婚,房产由其家人进行管理出租,而其配偶并没有参与管理,那么此时的租金收益从公平的角度应该归属于甲男婚前的个人财产。因此,我个人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孳息的归属在实务中应该区分是否有配偶另一方的时间、金钱或者劳务智力等的付出而进行分割,这样相对公平合理,而不应该一刀切。

(二)、婚前个人房产婚后增值或者出售再投资所产生的收益

婚前个人房产婚后增值的,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属于自然增值,其是基于市场变化而产生的收益,而非当事人个人主观因素可以左右,因此,该种情况应该属于个人所有。这里婚前个人房产仅是婚前个人全款支付的房产,如果是婚前个人按揭房,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则增值部分和共同还贷部分,配偶一方有权主张分割,具体分割的计算见本人之前发布的《离婚案件之婚前按揭房产增值和共同还贷部分如何分割?》。

那么婚前个人房产出售后再行购置房产时,新的房产是否属于婚前个人财产,这点参见本人之前发布的《拿什么来保护你——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在此不再遨述。对于此点,最高人民法院吴晓芳法官房子的升值视为自然增值,如果婚前个人房产,婚后升值变现,再用于购房,再升值,对再升值的部分,可作为投资收益,属于夫妻共有。但是对于房产的归属,本身吴法官并没有做进一步的解读,这点是基于实务中购房出资的情况不同而留给法院进行具体的认定。

至于个人婚前财产婚后出售所得的款项,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理应属于个人婚前财产,因为个人婚前财产不应物质状态的变化而转为婚后共有。

(三)、婚前车产婚后的增值

有些读者看到这里可能会奇怪,为何还有车产会增值的,实际上车辆属于消耗物,一般会随着时间而贬值,但是部分收藏级别的车辆并非如此,因此,个人认为由于这种增值属于被动升值,也就是其升值与否在于市场对该类车辆是否具有收藏价值的认可程度,因此,应该归属于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的范畴。在这里,或许会奇怪,我提及增值分为主动和被动增值,从多数学者的观点以及最高院的观点来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中规定的自然增值仅指资产的被动增值,也就是因为通货膨胀或者其它非因当事人的主观努力而是因市场变化产生的增值。实际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早已有相应的规定,即体现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九“一方婚前财产的孳息归个人所有,但婚前通过经营所产生的增值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还不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前述指导意见划分得清晰点。

(四)、股票、基金

股票和基金如果是婚前持有,婚后产生收益的,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应该属于婚后共有,但是这里需要区注意的是仅是收益属于共有,该股票或者基金所兑换出来的本金部分依旧是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如果是婚后进行频繁的加仓或者补仓行为的,则会导致婚前投资部分与婚后加仓或者补仓部分的混淆,理由在于金钱乃种类物,对此问题也可以参见本人之前发布的《拿什么来保护你——我的婚前个人财产》。

(五)、存款

婚前个人存款所产生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属于个人婚前财产,但是如同上文提及的股票、基金一样当事人在婚后进行频繁的存取的话,那么在证据上如果无法区分婚前还是婚后资金,则会被视为婚后共有,这种情况的分析,详见《拿什么来保护你——我的婚前个人财产》一文。

(六)、古董、字画以及其他收藏品

关于此方面的分析,如同上文提及的关于收藏级别的车产一样,如果在婚后产生增值的,一般也认为是个人婚前财产。

看到这里,或许读者产生的疑惑是法律规定似乎很明确,为何实务中这么复杂,其实这也是正常的,不可能是所有法律规定可以解决实务中的所有问题,不管是立法者,法官还是律师,都是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依据法理来分析具体案件如何处理,或者这也就是诉讼中为何需要律师以及聘请律师的作用之所在,即理清事实并依据法律非常清晰的让法院去做判断,也可以说这是法律职业的魅力所在。

上述文章,也不可能给诸多类似问题的客户解决所有离婚财产纠纷提供完整的思路,实务中还是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纠纷中,法院认可的事实是依靠一方提供的证据所展现的事实,而非事件本身的真实情况,因此,对于有些案件的当事人觉得败诉很冤,实际上是证据上对自己的主张不利,这点再强的律师,也无法从正常的法律途径上去解决,至于通过人情案、关系案解决的不在本文分析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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