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往今来,婚姻关系向来错综复杂,随着婚姻制度的不断完善,从而在婚姻关系中衍生出为解决不同矛盾或是满足不同需求所产生的各类协议。
而婚内财产协议与离婚协议便是夫妻间最常见的两份协议,今天就这两份协议,为大家揭秘两者间的区别,避免造成混淆,影响协议效力。
一、案情回顾
案例一:年,小明和娟娟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儿子归娟娟监护,小明支付抚养费。位于厦门的某房屋产权归娟娟所有。”后因双方长期两地分居,小明于年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各执一词。
小明:《协议书》系离婚协议,此前双方以离婚为目的签署,但签署后娟娟反悔未办理离婚手续。
娟娟:该份《协议书》系婚内财产协议,因小明自年开始独自前往佛山工作,无暇顾及家庭,故双方约定婚生子由我监护,生活费用由小明负责,且为了补偿我,约定将夫妻共有的房产归我一人所有。
法院最终认定《协议书》系婚内财产协议,合法有效。
案例二:浩浩和小芳因股票投资等经济问题产生矛盾,于年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协议中载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为“现金万元归女方”、“某处房子归女方”。
but...两人却未办理离婚登记。年4月浩浩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认定该协议没有生效。
二、同为婚内签订协议,为何裁判结果大相径庭?
先来看看案例一:
①从形式上看,《协议书》未载明“离婚”字样,协议内容未涉及双方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的内容,双方离婚意思表示没有体现,形式上与通常离婚协议形式不符,无法确认双方当时签订该协议的真实意思是为离婚而签订的。小明主张是离婚协议书,但未能提供当时双方存在闹离婚的相关事实。
②就内容而言,案涉协议约定由娟娟监护未成年子女,小明负责抚养费用,结合庭审中双方确认小明年就到佛山工作,双方处于两地分居状态,娟娟在厦门抚养照顾孩子、操持家务的实际情况,娟娟主张该协议约定房子归女方所有系对其的补偿,让其安心照顾家庭,更符合常理。
③实际情况来说,《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又共同出资厦门某房产并登记在娟娟一人名下,与小明主张的签订《协议书》时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明显相悖。
基于以上分析,双方对《协议书》性质存在重大争议,在《协议书》未明确体现离婚意思表示小明又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法院依法采纳娟娟的主张,《协议书》是双方婚内财产协议。
案例二结果为啥不一样呢?虽然案例二也涉及到了财产分割,签订时也是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然而...
①就其特殊性而言,离婚协议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虽然离婚协议一般也会对财产如何分割作出约定,但这些约定都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如果双方没有解除婚姻关系,这些约定也根本无从谈起。
②法律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浩浩和小芳于年以离婚为目的达成《离婚协议》,却并未办理相关离婚手续,浩浩在离婚诉讼中提出对于房产及款项进行分割,对其中约定的财产分割事宜显然已经反悔,所以法院认定该协议没有生效,对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
三、如何区分该两种协议?
离婚协议与婚内财产协议可采用以下方法进行判断:
1.如果财产分割协议的内容未约定离婚,仅是对夫妻双方财产的归属问题进行约定,则属于婚内财产协议,夫妻双方签字便可生效。
2.如果财产分割协议采用“离婚后按照以下方式进行财产分割”之类的话语,或具有财产分割以夫妻离婚为前提的含义,则属于离婚协议,夫妻双方除了签字外,还需要成功离婚作为生效前提。若夫妻双方未能离婚,该协议对夫妻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
3.如果财产分割协议表面上是婚内财产协议,协议中没有体现离婚的意思,但签订时夫妻双方处于闹离婚状态,是以离婚为目的签订,实质是离婚协议,则由主张是离婚协议的一方对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若夫妻双方未成功离婚,即使夫妻财产已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分割方式全部或部分履行,因离婚协议未生效,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存在瑕疵,则已分割的财产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如夫妻一方已经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分割方式将共同所有的房屋过户到另一方名下,但在离婚前,该离婚协议未生效,该房屋仍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