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程序中行为保全制度的最新实践(海南一中院)
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琼96行保1号
裁判日期.12.27
当事人申请人: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廷顿公司)
被申请人:医院有限公司(原名:医院有限公司)
案情
申请人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廷顿公司)于年8月14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委)申请行为保全,请求:1.裁定被申请人允许申请人进入医院生殖健康及不孕不育部,使申请人可以搬离其放置于IVF中心的由申请人所有的医疗装置、设备和物品,或将该等物品交付贵院指定的第三方保管(以下合称“申请人物品”);2.裁定被申请人停止清点、使用、转移、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申请人物品;3.裁定被申请人妥善保管申请人物品,使其不得受损或灭失,直至申请人将申请人物品从IVF中心搬离;4.裁定被申请人暂停IVF中心的所有营业活动,直至申请人将申请人物品从IVF中心搬离。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为申请人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保险金额为人民币.08元。年9月6日,贸仲委将行为保全申请书提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
《合作协作》就合作建设生殖健康与不孕不育科室(简称IVF中心)的具体内容、方式、期限以及IVF中心运营、管理做了详细的约定,其中载明:亨廷顿公司全面负责运营及管理IVF中心,负责IVF中心的人事管理,购买IVF中心所需的大型医疗设备由亨廷顿公司独家自主决定,费用由亨廷顿公司承担,医院代表亨廷顿公司进口,即使医院账目下,该等设备应实际归属于亨廷顿公司;协议终止时,设备医院的账目中自动转至亨廷顿公司;医院确认IVF中心的知识产权应归属于亨廷顿公司。
在仲裁案中,申请人请求医疗设备属于申请人所有,亨廷顿公司请求保全的医疗设备属于涉案标的物,且IVF中心是独立的科室,停止使用对医院的其他活动影响不大。有初步证据表明申请人亨廷顿公司的合法权益将要受到被申请人医院的侵害,如不采取仲裁行为保全措施,将会给申请人亨廷顿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使其损害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的规定,申请人亨廷顿公司请求医院停止使用IVF中心的医疗设备,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
准许医院在正常的医疗活动范围内正常使用,是居于IVF中心在试运行中已经开展取精取卵培育胚胎业务,正在使用IVF中心医疗设备。鉴于医院已接收需要辅助生殖治疗的患者,为了保护患者的利益,除了为保存已提取的精卵、培育胚胎需要使用IVF中心的医疗设备外,被申请人医院不得再使用IVF中心的医疗设备,被申请人医院IVF中心不得再接受新的患者。关于申请人亨廷顿公司请求将设备搬离等其他行为保全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除了为保存已提取的精卵、培育胚胎需要使用IVF中心的医疗设备外,被申医院有限公司不得再使用IVF中心的医疗设备,被申医院有限公司IVF中心不得再接受新的患者;二、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行为保全的申请。
评案
仲裁中的临时措施,通常包括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仲裁法》规定了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仲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第六十八条规定“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又规定:“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
《民诉法》年修正时在证据保全(原第七十四条)和财产保全(原第九十二条)的基础上,借鉴“海事强制令”和“诉前临时禁令”,新增“行为保全”制度。《民诉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有疑问的是,《民诉法》规定的该项行为保全制度能否适用于仲裁当中?相关司法实践较少。在()鄂武汉中立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中,武汉市中院认为“对于民事诉讼或仲裁中的行为保全而言,一般应符合两个适用条件,一是适用于金钱请求以外的请求权,二是适用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还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从严审查,以防止行为保全措施被滥用”,并最终依据《民诉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了申请人的保全申请。本案例中,海南一中院认为“如不采取仲裁行为保全措施,将会给申请人亨廷顿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使其损害扩大”,并依据《民诉法》第一百条的规定部分地支持了申请人的保全申请。从以上有限的案例,我们可以得出初步性的意见,《民诉法》规定的行为保全制度亦适用于仲裁,我国规定了完整的仲裁临时措施。
仲裁临时措施的发布权限,有法院专属和法院与仲裁庭权力并存两种立法模式,且后者居多数。不过,根据《仲裁法》和《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属于前一种立法模式。实践中,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有所变通,为临时措施的境外执行提供了便捷。例如,北仲《仲裁规则》(版)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决定采取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措施,采取临时措施的决定可以以仲裁庭决定、中间裁决或者有关法律认可的其他方式作出”,第六十三条第(一)、(七)款规定“组成仲裁庭之前,当事人需要申请临时措施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本会提出指定紧急仲裁员的书面申请”、“紧急仲裁员应当于指定之日起15日内作出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据悉,年年末,北仲受理了内地首起适用紧急仲裁员程序的案件,申请人通过申请紧急仲裁员发布的临时措施,在香港顺利获得了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的执行命令。该案最终以和解的方式结案。
信息源于:临时仲裁AD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