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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3/7/15 20:55:00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税务机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征纳行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67号)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解读:


  实践中,对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等公司法规范对象范围外的企业组织形式,能否参照公司法中股权投资与转让规定进行处理,尚存有疑问。目前国家税务主管部门对此也未作出明确,不过由于股权(份)在法律语境中一般仅适用于公司制企业,而其他企业如合伙企业中对于投资者的投资份额采取的是“财产份额”而非“股权”的表述,因此现行税法规范性文件中所提及的“股权转让”,在其中未作特别解释与说明的情形下,一般应指的是公司制企业组织形式下的投资主体的所有者权益转让。


  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号)中规定,股权转让所得是指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不包括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所取得的所得。显然,我国“居民企业”的概念范畴并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在内。


  但对此也有不同看法,例如对于合伙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有些税务机关直接引用《财*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号)中“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宁波市工商局关于加强企业股权变更环节税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甬地税一[]号)中规定,股权变更包括股权结构变化和数量变化,所指的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非公司法人在内的所有企业。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苏地税规[]7号)中规定,股权是指自然人投资于本省行*区域内,按照《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其他企业和组织的股权或股份。从其定义来看,并未排除合伙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在内。湖北、*、江西、陕西等地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当然也有地方将可以比照的企业范围仅限定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此看法可见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工商行*管理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年第5号)。


  上述做法实际上是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组织形式中的财产份额转让包括在股权转让范畴中进行对等处理,但这样的比照方式值得商榷。毕竟公司制企业与其他企业的股东在具体的权利义务、对外法律责任的承担等方面是存在明显差异的,例如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并不宜以合伙企业的每股净资产进行衡量,在税务处理上应当予以区别。


  例如《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自然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年第18号)中规定,股权转让,是指自然人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且登记注册地在海南省行*区域内的公司股权(份)的行为,不包括在境内外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交易的上市公司股票。《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年第15号)中也持此看法。


  股权转让不适用于合伙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的理由在于,按照《财*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号)中的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因此,合伙人转让其财产份额(即所谓的股权)时,企业所累积留存的未分配利润已经在往年按照“个人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收过个人所得税,因此如果转让时税务机关仍然参照合伙企业的每股净资产进行核定交易价格,那么作为净资产构成中的未分配利润部分,必然还将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再缴纳一道个人所得税,从而出现对同一所得双重征税的局面。


  最终,本公告解决了上述争议,其将股权定义为“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一)出售股权;(二)公司回购股权;(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机关强制过户;(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六)以股权抵偿债务;(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解析:


  本条是对股权转让的具体形式作了列举。其中有两种情形需要加以
  1、公司回购股权。


  《公司法》第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因此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公司收购股权有四种形式,但其中有一种情形比较特殊,即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在此情形下,公司收购的股份只能注销。实践中一般争议的问题是,减资的情形是否也要视为股权转让?


  显然,本条规定实际上是沿袭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41号)中的处理精神,其中规定,即“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但个人所得税法中将股东减资行为视为股权转让,但营业税上却不能也作此定性,目前对于股东的减资行为,很多地方并未按照股权转让予以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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