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文章来源于豫章律师事务所,作者马才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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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件错综复杂,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有效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有利于提高执行效果。追加被执行人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因出现法定原因,将与被执行人有义务关联的案外人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一种法律制度。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既涉及程序法问题,也涉及实体法问题,但实质上是实体法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的需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并且符合法定的追加条件。
参考《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正)》(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笔者通过查阅近百个年最新司法裁判案例,梳理了常见16种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及法律适用,以便为正确、有效的追加被执行人,提高执行的效率,解决执行难的现实问题提供参考。
01被执行人死亡、宣告失踪时的变更、追加
生老病死、天灾人祸是不可避免的人间事态。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踪,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该自然人的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在代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申请人丛晓辉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高金凤、赵青山、赵青华作为被执行人一案
申请人丛晓辉与被执行人赵桂才合同纠纷一案,因义务人赵桂才在执行过程中死亡,异议人丛晓辉申请变更第三人高金凤、赵青山、赵清华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理由是被执行人赵桂才的妻子高金凤,儿子赵青山、赵青华继承了他的钱财余万元。
法律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本案中,其法定继承人高金凤、赵青山、赵青华均未作出放弃对被执行人赵桂才遗产继承的表示且接受了赵桂才的遗产,故申请执行人丛晓辉要求追加高金凤、赵青山、赵青华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裁判洞悉
本案确认追加高金凤、赵青山、赵青华为被执行人系根据被执行人赵桂才死亡时个人遗产已分配给各继承人,且各继承人未证明相关财产系个人所有,也未放弃继承。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放弃继承需要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事务中通常表现为以公证方式放弃继承;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02被执行人合并时的变更、追加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山西立恒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一案
建行源汇区支行与中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中宇公司于年5月8日被立恒公司吸收合并,申请执行人请求变更立恒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法律适用
被执行人中宇公司与立恒公司合并,立恒公司吸收中宇公司,中宇公司注销,所有资产并入立恒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立恒公司承继,申请执行人建行源汇区支行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的立恒公司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至于中宇公司与立恒公司合并时,是否向立恒公司移交相关债务,系合并双方当事人的内部事项,不能成为不予追加立恒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理由。
裁判洞悉
本案确认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因合并而终止的,合并后存续的法人不能以合并中已经进行了合法债权申报公告程序、被合并公司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和财务清单中未披露该项债务,应当由原被执行人股东承担责任等作为拒绝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理由。因此,作为吸收合并后的企业,应当对被吸收主体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03被执行人分立时的变更、追加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例:五月花运输(青岛)有限公司、青岛红高粱贸易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案
年6月28日,胶州市第二运输公司改制为胶州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一切债权债务由改制后企业承担,后胶州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青岛胶州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和青岛鑫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年3月6日青岛胶州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五月花运输(青岛)有限公司。因胶州市第二运输公司与青岛红高粱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年已申请执行,其中经历了中止执行、恢复执行,现申请追加第三人五月花运输(青岛)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法律适用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胶州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系由胶州市第二运输公司改制而来,根据《胶州市第二运输公司整体出售合同》的约定及胶州市第二运输公司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内容,胶州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系对胶州市第二运输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而五月花运输(青岛)有限公司系由胶州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分立而来,故青岛红高粱贸易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五月花运输(青岛)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裁判洞悉
与被执行人被合并后追加相同,第三人不能以被执行人在改制、分立、更名等过程中,依法进行了公告、合法审计、相关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以及仅以从被执行人处获得的净资产作为承担义务范围。通过本案的审理,可以明确,被执行人所负债务因主体变更发生了转移。除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新的分立主体仍然需要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责任。通过本案,我们还知道,在拿到生效文书后应当及时申请执行,如果超过了申请执行期限,企业主体发生了变更,就丧失了申请执行的权利。
04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变更、追加和直接执行
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案例:吉首市立希纸业有限公司、卢永红执行审查类执行案
被执行人长沙腾飞花炮厂系于年11月21日由自然人李定*一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执行人因生产经营需要于年向申请执行人立希纸业公司采购包装产品,因被执行人拖欠申请人货款,经法院调解出具调解书且已生效。执行中,申请人提交被申请人卢永红、杨放民出具的《腾飞花炮厂经营合作协议》,载明自年2月22日起至年2月28日止,被执行人腾飞花炮厂由张望明、龙长才、卢永红、刘珍海、李定*、杨放民、刘国平等合作经营,因此申请人申请追加张望明等人作为被执行人。
法律适用
作为个人独资的被执行人在成立后具体经营方式的变更并不改变其成立时由一个自然人投资,属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性质。申请执行人可依法追加的对象应为工商登记的投资人。由于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或者个人合伙有严格的法律性质上的区分,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主体和范围均不同,故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卢永红、杨放民在一定期间内与他人合作经营腾飞花炮厂的事实,申请追加合伙的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并无法律上的依据,对于申请人的异议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裁判洞悉
对于个人独资企业,虽然其幕后往往由多人共同投资,但是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个人合伙有法律性质上的区分,所以,即使掌握了多人共同投资的相关事实,仍然改变不了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性质,在发生纠纷时,仅能追加工商登记的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而不能将其他实际合作人追加为被执行人。
05涉合伙企业的变更、追加
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欧阳镇生、胡子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一案
申请执行人胡子君与被执行人广州市森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森然装饰公司名义上是由股东曾剑辉、杨嘉辉各认缴出资50万元。但实际上由被申请人欧阳镇生与曾剑辉、杨嘉辉签订《合作协议》共同经营。因此要求追加三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
法律适用
一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曾剑辉、欧阳镇生、杨嘉辉签订合作协议以被执行人广州市森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所欠债务属合伙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森然装饰公司并非合伙企业,一审法院适用该条规定追加曾剑辉、欧阳镇生、杨嘉辉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裁判洞悉
关于追加合伙企业合伙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是合伙企业,而本案是有限公司。不能仅依据被申请人之间具有某种合作关系而突破本条主体的限制条件。只能依据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
延伸阅读:
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是否可以追加其他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合伙债务承担债务的主体是合伙人,履行或承担债务的财产范围是合伙的共有财产和每个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故当合伙人成为合伙的债权人,使其债权及所负连带债务因发生混同而消灭时,其他合伙人免除合伙债务清偿责任,该合伙人可就超过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此《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调整范畴为合伙的债权人非合伙人的情形。
06涉法人分支机构的变更、追加和直接执行
法人的分支机构是否可以作为诉讼主体曾一度存在争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8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民诉法解释》第52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因此,法人分支机构是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列为诉讼当事人的。
案例:天津市福建商会、福建省人民*府驻天津办事处招待所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一案
福建省人民*府驻天津办事处招待所与天津市福建商会*和分会(以下简称*和分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河东法院未查询到*和分会可供执行的财产。*和分会系福建商会设立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该分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福建商会为被执行人。
法律适用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分会作为天津市福建商会的分支机构,在其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追加作为法人的天津市福建商会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裁判洞悉
法人分支机构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具有独立的经营财产,对外可以签订合同,行使法人主体的权利,即使分支机构的财务进行独立核算,当分公司不能清偿所负债务时,总公司应当为此承担清偿责任。同时,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07涉其他组织的变更、追加
诉讼中,除了常见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外,还存在其他的非法人组织,当其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依法对该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孙彤、医院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一案
孙彤与医院工资争议纠纷一案,裁判生效后,医院未清偿孙彤工资下,法定代表医院,孙彤申请追加赵克英为被执行人。
法律适用
被执行人医院作为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被申请人赵克英在案涉仲裁裁决后申请注销了医院,被申请人赵克英作为投资人未履行自行清算义务,被申请人赵克英应对医院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裁判洞悉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外的非法人组织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依法对该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可能会导致债权消灭。再次提醒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
08股东出资不足的变更、追加
当盈利法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财产不足以清偿所负债务,债权人如何确定出资不足或未缴纳出资股东并要求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实务中存在层层障碍,那么如何有效追加出资不足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呢?
案例:刘云海、潍坊龙泉玻璃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一案
申请执行人刘云海与被执行人潍坊龙泉玻璃钢有限公司、潍坊博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王瑞卿、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刘云海以潍坊博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不实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追加潍坊博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张**、王泳涛为被执行人。
法律适用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且股东认缴期限未到,因此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
裁判洞悉
通过本案的裁定结论,要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有两个必备的先决条件:
一是要有证据证明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笔者认为,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就是不能清偿最好的证明,而无需申请人另行提供被执行人不不能清偿的证据。通常情况下被执行人有房屋、车辆、浮动资产等财产,仅是暂时无法执行,但不能认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
二是未足额或为缴纳出资的股东在出资期届满仍未缴纳出资,否则不能进行追加。对此,笔者不完全赞成法院的观点,如()黔执异31号一案,法院认为本案中,荣开富、荣成、荣哲均为公司发起人及股东,虽未届出资期限,但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债权人有权申请追加荣开富、荣成、荣哲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同时,笔者认为此种情况申请人可以申请被执行人破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当满足的条件(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进而要求被执行人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对于股东加速出资义务,参考《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可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09股东抽逃出资的变更、追加
盈利法人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除了经营本身有问题外,股东未如实缴纳出资或出资后抽逃出资导致公司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形屡屡出现。为此能够查证具有抽逃情形的股东并有效追加为被执行的,能够提高执行的效率。
案例:乌鲁木齐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有限公司与*迪城尚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爆公司”)与被执行人*迪城尚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城尚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民爆公司认为孙晓红、金栓友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迪城尚赢公司原股东孙晓红、金栓友为被执行人。
法律适用
本案中,迪城尚赢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银行明细证实公司2名股东孙晓红、金栓友以货币形式出资入股万元,于年1月9日从验资账户进入基本户后,同年1月11日又全部转入孙晓红名下银行账号×××,对上述注册资金转出行为,孙晓红、金栓友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转出的资金当时是基于正常业务往来而产生的资金流转,也不能证明此资金转账行为经过公司的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对被执行人迪城尚赢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分别按原占股比例承担责任。
裁判洞悉
本案被申请人提供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银行进账清单、公司章程关于出资方式,期限的规定、股东个人为公司经营支付的款项等,拟证明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但是股东在缴纳出资并验资后于年1月11日,从迪城尚赢公司银行账号×××转账万元至股东孙晓红名下银行账号×××的行为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因此认为股东将出资转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通过本案的审查,作为申请人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只需提供公司股东出资与转出的银行流水,若股东不能证明该转出系正常经营的支出,认定为抽逃出资的可能较大,这也是减轻申请人举证义务,加重股东举证责任的体现。
10瑕疵股权转让的变更、追加
瑕疵股权转让通常指股东未完全出资或出资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就转让股权,导致债权人不能有效实现债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的情形。
案例:上海松江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与上海虹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其他执行类一案
上海松江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与上海虹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产生于年5月,年11月17日作出()沪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经查明年3月30日,被执行人股东作出《股东决定》:由第三人虹迪公司受让原两位股东的全部出资额,注册资本由原50万元增加至1,万元;另查明原始股东并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法律适用
以上股权转让发生在()沪民初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债务形成前。故申请执行人应对公示的第三人张鹏飞、第三人卢洁的出资期限利益有所知悉,承担相应的风险。系争债权债务发生后,年12月8日,第三人张鹏飞将其持有的90%股权、第三人卢洁将其持有的5%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虹绒公司,出资期限未做变更。该转让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案外人虹绒公司已继受第三人张鹏飞、第三人卢洁未尽的出资义务。故意本案不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不能追加原始股东为被执行人。
裁判洞悉
瑕疵出资的股权发生了转让,原始股东是否要对股权转让后发生的债务承当责任。通过本案的裁判发现,第三人在系争债权债务形成之前已经退出被执行人公司,其延后出资期限、转让股权不存在逃避系争债务的可能,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因此对转让后的公司新形成的债务不承担责任,换言之,追加瑕疵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需要相应债权债务发生在股权转让发生前。
11一人公司股东的变更、追加
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环境下,中国一人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在市场主体中占据了重要的地位。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是否可以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一人公司股东存在哪些潜在法律风险?实务中追加一人公司股东时需要注意哪些问题?这些问题的有效解决是提高执行效率的法律基础。
案例:吕玄方与新格家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丰台法院在执行吕玄方与北京新格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格家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吕玄方以被执行人新格家具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丰台法院申请追加新格家具公司的股东吴刚为被执行人。
法律适用
法律适用
本案中,被执行人新格家具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吴刚系新格家具公司的唯一股东,因此吴刚应当就其财产独立于新格家具公司财产加以证明。现吴刚未能就该事项举证证明,其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裁判洞悉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股东应自行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如果股东无法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则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说明在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时,试行举证倒置原则,由股东证明财产独立与公司的责任。
延伸阅读:若申请人认为一人公司股东为其他人或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为其他个人的,是否可以追加其他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呢?
刁凯、沈阳科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法院认为: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唯有符合法定适用情形的,才能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即当公司不是一人有限公司时或一人公司的法人不是第三人时,不能以第三人为实际控制人直接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再次强调了执行过程中,不能以执代审原则。
12公司未经清算的变更、追加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院是否应当支持,实务中还存在分歧,主要原因是作为法人股东,未在公司注销时签章,是否可以认定为该注销行为是公司的意思表示。
案例:人和新天地公司与被执行人神州长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人和新天地公司于执行过程中提出书面申请,追加神州长城公司股东长城建业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系由第三人长城建业公司于年5月11日出资2,万元成立的法人独资企业。年5月12日神州长城公司注销,年5月11日被执行人是通过简易程序被注销的,未经过清算,其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即沈亚九,还出具了《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申请人认为,长城建业公司作为唯一出资人,在明知被执行人还有生效判决义务未履行的情况下,故意将其注销以达到逃避履行生效判决义务的目的,同时沈亚九作为法定代表人还出具了承诺书。故请求追加长城建业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法律适用
神州长城公司当前的企业登记状态虽为注销状态,但通过该公司档案中《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可以看出,申请公司简易注销登记且在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上签字的为沈亚九个人,并非第三人长城建业公司。由此,该承诺书所载明的如违法失信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不属于第三人的公司行为。追加被执行人审查程序中,申请人亦未提供由第三人申请企业注销登记的相关材料,故不能证明享有被执行人公司%股权的长城建业公司,作为股东提出过注销申请并因注销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不宜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追加其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裁判洞悉
本案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未经清算注销的行为并非第三人的行为,判断的依据是注销申请及相关材料没有股东法人的签章,仅仅是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因此不能认为是法人股东的行为。本案裁判日期为年5月7日,对此裁判结果,笔者认为是存疑的,该案应该也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反观()湘执异23号屈德禄、湖南周六周七超市有限公司双牌阳明路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查类执行裁定案。
被执行人为分公司,诉讼过程中,分公司注销,判决生效后总公司注销,法院依法追加了总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为此,笔者认为,在公司未经清算注销的情况下,无论股东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无论是否在办理注销时进行了签章确认,注销行为股东显然是知情的,如果仅以股东未签章为由不予追加其为被执行人,难以使申请人合法债权得到实现。若法人股东对子公司的或分公司的注销确实不知情,只能通过内部追究的方式自行救济或者向工商部门提起行*诉讼予以救济。对外而言,应当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的追加申请。
13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财产的变更、追加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主体,因注销导致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是否可以追加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的主体作为被执行人,实务中困难重重。
案例:申请执行人李先德与被执行人环岛公司(已注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李先德申请追加程旭东、郑红、金永鑫为被执行人一案
李先德与环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因环岛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李先德于年7月21日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年12月环岛公司向乌鲁木齐市工商行*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另查明,环岛公司清算组成员为公司股东郑红、程旭东、金永鑫。清算终了公司资产净额为元,公司解散清偿后的剩余资产按照股东的投资比例分配即股东郑红分得元(占资产净额60%)、股东程旭东分得.5元(占资产净额30%)、金永鑫分得.5元(占资产净额10%),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公司注销。
法律适用
本案中,郑红、程旭东、金永鑫作为环岛公司的股东,明知公司存在债务未履行,仍申请公司注销,并对公司资产净额元予以分配,致被执行人环岛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第三人程旭东提出公司清算的资产净额在公司注销后全部用于偿还公司债务,三位股东均未个人取得,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意见,因第三人郑红、程旭东、金永鑫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未取得公司注销后分配的财产及将分得公司财产用于偿还公司债务,故对第三人的辩解不予采信。第三人郑红、程旭东、金永鑫明知公司存在债务未履行,却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结申请注销登记,并对公司资产净额予以分配以此逃避公司债务,符合法律规定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故申请执行人李先德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请求追加郑红、程旭东、金永鑫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成立,予以支持。
裁判洞悉
郑红、程旭东、金永鑫是否实际分得环岛公司被注销后留有的财产是本案决定能够追加三位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依据。登记机关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书中明确记载公司解散清偿后的剩余资产按照股东的投资比例分配,该股东会决议书具有法律效力。至于分配后的财产股东如何处理对外不能对抗申请人的债权。本案事实相对较为清楚,但是笔者经查阅大量案例,发现适用本解释22条追加股东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被执行人的,难度及其大,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如贵港市龙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南宁市展通物资供应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一案,第三人欧伟明是被执行人展通公司的出资人之一,法院认为在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并无证据证实第三人欧伟明接受该公司的财产,追加第三人欧伟明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畅旺公司是被执行人展通公司的股东或出资人,也无证据证实展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畅旺公司无偿接受该公司的财产。
至于被执行人展通公司在其未被吊销营业执照前代第三人畅旺公司支付购地款,贵港中院认为是一种经济上的往来,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并无不当。因此,龙达公司申请在该案中申请追加欧伟明及畅旺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同样的,在四川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成都市蜀星工贸总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一案,法院认为,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时应遵循法定原则和有限原则,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范围进行,不能过度扩张或者突破审判和执行界限加以审查认定。只有被执行人的主管部门无偿接受该被执行人的财产且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才适用该条规定。
14第三人在被执行人注销时承诺承担责任的变更、追加
第三人在被执行人注销时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通常是作为公司的股东在办理注销登记工商部门要求股东所做的一个常规动作,也是为了避免企业注销导致债权人合法债权不能得到有效执行的方式。那么第三人能否以承诺仅以股东出资为限额承担责任呢?
案例:申请执行人弗雷兹公司以被执行人梓航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徐梓航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未了结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由,申请追加徐梓航为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弗雷兹公司称,其与梓航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年3月15日作出()沪73民初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梓航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年10月29日梓航公司递交了清算注销申请,梓航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徐梓航、王洪典书面承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法律适用
本案中,第三人徐梓航在梓航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中书面承诺对梓航公司未了债务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徐梓航为被执行人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至于第三人徐梓航认为其已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即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既与其承诺不符,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裁判洞悉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表述一般为:“承担某某公司的未了事宜”或工商机关的固定格式:“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类似表述,法院都认为都可以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因此,对于被执行人注销的案件,要追加第三人的,可以申请调查注销档案,审查《同意注销及债权债务完结证明》或承担责任的承诺,据此作为追加的依据。如果没有第三人对该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书面承诺,法院是不予支持的。见()京执监20号,申诉人董振宇、熊廷翠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一案。
15第三人自愿代履行的变更、追加
执行中,当出现第三人以承诺或和解协议的形式向法院承诺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是否可以直接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实务中存在一定的争议,尤其是当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时,申请人以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为由要求第三人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如何认定存在一定争议。同时,当承诺人为一人公司的股东时,以公司名义所做的承诺是否可以认定为公司的行为也存在争议。
案例:申请执行人鑫林精煤公司与被执行人高新经贸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中,鑫林精煤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高新建设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
年7月19日,贵阳中院作出()黔01民初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申请人对被执行人高新经贸公司享有贸易余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共计9,,.05元,后因被执行人怠于履行还款责任,申请人依法向贵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为实现申请人合法债权,贵阳中院依法向高新建设公司作出《被执行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高新建设公司将应支付给被被执行人的相关款项在债务范围内予以冻结并停止支付。年9月27日,申请人与高新建设公司于贵阳中院就债务清偿事宜进行协商,高新建设公司自愿承诺为被执行人偿还5,,.22元债务并签订《和解笔录》。
法律适用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高新建设公司与申请执行人鑫林精煤公司达和解协议,承诺还款,是因为该院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向高新建设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执行被执行人高新经贸公司对高新建设公司享有的债权,故高新建设公司在本案的法律地位系被执行人高新经贸公司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协助执行人。基于以上法律关系,高新建设公司与鑫林精煤公司签订和解协议。据此,高新建设公司在《和解协议》中所作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承诺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并非自愿代被执行人高新经贸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意思表示。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应有该第三人提交执行法院的明确的书面承诺。为此不支持追加高新建设公司为被执行人。
裁判洞悉
依据《变更、执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追加被执行人,应符合该第三人向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条件。结合本案,第三人是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其与申请人的和解协议是否可以理解为第三人代履行的承诺?原审法院认为次债务人是协助执行人,所作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承诺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并非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意思表示。对此,笔者不予认可,从该案复议来看,如此裁判是将前述规定适用情形缩小并限定为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明确的书面承诺,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当然,本案二审法院以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延伸阅读:李斐与辛群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李斐申请追加隆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隆源公司独资股东辛群虎于年7月22日向南阳中院出具《承诺书》,由隆源公司承担相关债务。原审法院认为隆源公司既未对辛群虎承诺履行进行委托授权,也未向法院出具书面意见,明确表示自愿代被执行人辛群虎偿还债务。因此,以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股东的签字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因此不予认可该《承诺书》的效力。二审法院认为一人公司股东的签字行为可以认定为就是公司的行为,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一人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人民法院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首先,第三人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的承诺,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或予以固定。
其次,第三人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系其自愿行为,即意思表示真实。
再次,人民法院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其承诺履行的债务范围为限。
16第三人无偿接受调拨、划转财产的变更、追加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财产依行*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此种情形在实践中较少出现,我们通过三个案例对此予以分析:
案例:申请执行人佳荣公司与被执行人天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律适用
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25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接受被执行人财产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需满足“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条件。执行中查封了被执行人不动产。现上述不动产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即被执行人尚有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是否足以清偿本案的全部债务尚未能确定。对此在被执行人的财产全部处置、分配完毕后,申请人的债权未能得到足额正常的执行,确认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的情况下,申请人可另行主张。
案例:廖珍武、杨菊英执行审查类执行案
法律适用
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原因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依行*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桑植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杨菊英等与桑植县仁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桑植县仁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依据行*命令调拨、划转其财产给第三人廖珍武,因此,不能依据该规定追加廖珍武为被执行人。
案例:张家界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阳湖坪分公司、张家界市永定区枫香岗林业站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案
法律适用
原被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枫香岗林业站因行*命令其财产被划转至第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枫香岗街道办事处,致使原被执行张家界市永定区枫香岗林业站无财产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异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阳湖坪分公司申请变更第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枫香岗街道办事处为被执行人的事实法律成立,理由正当,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裁判洞悉
通过上述三个案例的分析,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25条的条件是:第一,财产依行*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此处的行*命令是指国家行*机关和行*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管理活动中行使行*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那么非行*命令的划拨不能适用该条。第二,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果被执行人还有可供执行财产就不能以此作为追加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