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但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监狱法也规定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另外,我国也有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就业、上学和社会救济等方面不受歧视的明确规定。那么平等就业权与前科报告义务是否相互矛盾、存在冲突呢?如果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提交无犯罪记录构成就业歧视吗,如何理解刑法中的前科报告义务?本期就来解析这个问题。
本期目录索引
一、前科报告制度
二、刑满释放人员的平等就业权
三、结合劳动合同法理解劳动者的前科报告义务
四、出具无犯罪记录需要有依据
五、关于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人
六、人社部、最高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等意见
七、域外现状
附录:法律、法规等禁止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从事的职业
(一)针对所有犯罪终身不得从事的职业
1.公务员
2.法官
3.检察官
4.法院书记员
5.人民银行行员
6.文化市场行*执法人员
7.煤矿安全监察员
8.新闻记者
9.出版专业技术人员
10.保安押运公司的守护、押运人员
11.配备公务用枪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
12.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
13.注册建造师
14.校车驾驶员
(二)针对所有犯罪限期不得从事的职业
1.执业医师
2.乡村医生
3.注册会计师
4.注册测绘师
5.证券业从业人员
6.报名参加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人员资格考试的人员
(三)针对特定犯罪(刑罚)终生不能从事的职业
1.公证员
2.律师
3.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4.司法鉴定人
5.会计
6.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
7.易制*化学品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管理人员
8.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9.典当行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10.开办娱乐场所或者在娱乐场所内从业者
11.出租汽车驾驶员
12.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
13.学校教职工
14.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
15.拍卖师
16.海关报关员
17.导游
18.直销员
19.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20.服兵役
(四)针对特定犯罪(刑罚)限期不得从事的职业
1.刑事判决禁止劳动者限期从事的职业
2.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境外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4.证券公司负责人
5.期货交易所的负责人、财务会计人员
6.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7.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
8.保险代理人
9.民办学校(教育机构)校长
10.教师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情形
《刑法》第一百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商业部、教育部、公安部、农牧渔业部关于犯人刑满释放后落户和安置的联合通知》([83]公发劳47号)(已被废止)第四条规定,关于刑满释放人员的安置就业问题(一)对改造表现好,又有一定专业知识或生产技能的刑满释放人员,机关、科研部门或企事业单位工作需要又有增人或补员指标的,经考核合格,可以录用。录用当工人的,需报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录用当干部的,需报地、市人事部门批准。
由此可见,现在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入职新单位,尽管单位不需要报劳动行*部门批准,但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在就业时仍有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义务。但具体如何报告?劳动者应该主要报告还是被动报告?《刑法》未作出明确规定。
《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
《监狱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安置、帮教工作的性质、对象、范围和工作目标: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是在*委、*府的统一领导下,依靠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对特定对象进行的一种非强制性的引导、扶助、教育、管理活动。安置、帮教工作的主要对象是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三年之内,没有生活出路和有重新犯罪倾向的人员。工作范围包括:(五)对重新违法犯罪的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依法从重惩处。通过安置、帮教工作,力争使大多数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增强改过自新的信念和就业能力,在就业、上学和社会救济等方面不受歧视,实现生活有着落,就业有门路,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的目标。四、动员全社会力量齐抓共管(二)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依法享有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在分配住房、责任田、社会救济等方面对他们要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由此可见,我国明确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刑满释放后,与其他公民一样,享有平等就业权,因劳动者曾受过刑事处罚儿不予录用,可能构成就业歧视。既然可能构成就业歧视,那么劳动者履行前科报告义务有何作用呢,还需继续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在劳动用工领域,根据劳动领域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用人单位有如实告知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但用人单位只能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否则劳动者没有如实说明的义务。
因此,根据现行规定,只能将刑法中的规定了前科报告义务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劳动者如实说明义务相结合起来理解。即如果劳动者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属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才负有报告义务。
什么情况下劳动者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属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呢?刑事和劳动领域的法律法规均未作出明确界定,再扩大范围发现我国很多法律法规甚至是规范性文件对曾受过(特定)刑事处罚的人从事特定职业作出了限定,因相关规定太多,张老师整理汇总在后面本期的附录中。张律师认为可以将刑法、劳动合同法及其他众多法律、法规相结合来理解劳动者的前科报告义务,劳动者在就业时的前科报告义务不具有普遍性,在法律、法规等没有规定的情形下,劳动者无需履行前科报告义务,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提供无犯罪记录可能构成就业歧视。
《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公通字〔〕21号)第八条规定了关于无犯罪记录证明的相关事项:犯罪记录是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人员情况的客观记载。根据相关规定,国家建立并逐步完善犯罪记录制度,人民法院负责通报犯罪人员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以及其他有关信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机关分别负责受理、审核和处理有关犯罪记录的查询申请。公安派出所在向社会提供犯罪信息查询服务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关于升学、服现役、就业等资格、条件的规定办理。公民因办理出国(境)事务需要,可以申请查询本人有无犯罪记录。使用犯罪人员信息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查询目的使用有关信息,对犯罪人员信息要严格保密。
实践中广东、福建、贵州、浙江、宁夏等地均明确规定从事某种特定职业或行业以无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为前提条件的才能申请无犯罪记录,否则公安机关不予出具。
对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就业资格的剥夺或限制的主要目的是社会防卫,社会普遍认为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人是“坏人”,他们道德品质恶劣,再次犯罪的概率高,和他们一起工作或生活是很危险的。为了防止这些人重新犯罪,从而危害普通大众的利益,有必要对他们的就业资格进行限制。因此,国家认为有某些前科的人可能会再犯,可能对社会大众的生命、财产造成危害。
但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就一定是坏人吗?一定道德品质恶劣吗?一定会重新犯罪吗?监狱里有很多人是因为一时冲动或年少无知导致,而那些冲动或年少无知几乎每个人都可能产生。只是他们在特定的环境、特定的条件下爆发了,事实上,他们并不比普通人危险,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也不是具有天生犯罪的基因。另外,在现代国家,就业构成了个人生活以及家庭生活的物质基础。对于受过刑事处罚的人而言,就业是其回归社会的重要途径。如果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人无法再次就业就意味着难以在社会上通过正当途径生存,从某种程度而言是逼迫不得不其再次犯罪以寻求继续生存下去。
另一种限制有前科公民就业资格的理由则是受过刑事处罚的人要为自己过去的犯罪行为负责,这些限制对他们而言是“罪有应得”。但让其承担刑事责任已经是要求其对过去的行为负责了吗?与其通过限制其就业难以继续在社会上生存从某种程度上说还不如直接剥夺其生命。
年8月22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经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财*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消除歧视促进有前科公民平等就业的答复》(人社提字〔〕46号),其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了认真研究认为对法官、检察官、公务员和注册会计师等人员实施特殊任职资格和任职条件,涉及公职人员队伍从严管理和特殊行业严格准入等问题,需要结合法律实施情况进一步研究论证。关于一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在法律规定之外对有前科公民就业资格进一步作出限制问题,可考虑通过备案审查等形式,对违反上位法的规定予以纠正。此外,人民法院在刑事司法中坚持罪刑法定和适用法律人人平等原则,贯彻宽严相济刑事*策,对犯罪的人特别是未成年人尽可能教育挽救改造,为他们重新回归社会创造条件。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出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刚刚完成了对司法解释的清理工作,尚未发现司法解释和司法*策文件存在歧视和限制有前科公民就业权利问题。
我国建立公平就业制度,支持各类劳动者通过市场渠道实现就业,对其中的就业困难人员,建立就业援助制度,通过税费减免、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等*策,鼓励企业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就业,鼓励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自主创业,对特别困难的开发公益性岗位予以托底安置。同时,加强面向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服务,通过日常援助与集中援助相结合,为他们提供有针对性的*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其尽快实现就业。对于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有前科公民,可按规定享受上述就业*策和服务。年,中央财*安排就业补助资金亿元,比年大幅增加70亿元,增长15%,其中包含了用于上述*策的支出。
消除就业歧视、促进公平就业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社会各界持续努力,为有前科公民创造公平就业良好环境。近年来,我们大力开展公平就业相关*策措施宣传,鼓励引导用人单位依法平等招用各类劳动者,保障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益,使广大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知晓*策,自觉遵守*策,理性维权。但也要看到,社会观念的转变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离不开各方的共同努力。
据张律师了解,立法中明确禁止在就业中歧视受过刑事处罚的人的国家只有加拿大、韩国和美国少数的州等地,大部分地区均没有明确将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作为就业歧视对象。
年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首次在人权法中禁止在就业中歧视被赦免的罪犯。该省人权法第8条第2款规定:“刑事判决或简易定罪不应该构成阻碍该个人职业、就业、提拔的合法理由,除非该罪名与本人从事的职业或申请的工作有关。年《加拿大人权法》禁止基于种族、民族、出生地、肤色、出身、国籍、信仰、性别、性倾向、年龄、犯罪记录、婚姻状况、家庭和残疾等多种因素对应聘者进行就业歧视。韩国年制定的《国家人权委员会法》第2条提出禁止歧视的类型包括:性别、宗教、残疾、年龄、社会经济状况、出生地、户籍地、主要居住地、国籍、种族、面貌、婚姻状况、民族、肤色、*治观点、家庭状况、怀孕、犯罪记录、性取向、教育背景、医疗背景等。
美国的夏威夷州、堪萨斯州、纽约州、宾西法尼亚州、威斯康星州等立法中禁止歧视有犯罪记录的人,除非该犯罪与工作有关。
以下职业,只要劳动者曾经受过刑事处罚终生不得从事:
《公务员法》第二十六条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2.法官
《法官法》第10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3.检察官
《检察官法》第11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检察官:(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4.法院书记员
《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第4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书记员:(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三)涉嫌违法违纪正在接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5.人民银行行员
《中国人民银行行员管理暂行办法》第14条:报考行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职位所需的资格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录用为行员:(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6.文化市场行*执法人员
《文化市场综合行*执法管理办法》第7条:文化市场综合行*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五)无犯罪或开除公职记录;
7.煤矿安全监察员
《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第4条:煤矿安全监察员除符合国家公务员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公务员法》第26条: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8.新闻记者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10条:下列人员不发新闻记者证:(四)有不良从业记录的人员、被新闻出版行*部门吊销新闻记者证并在处罚期限内的人员或者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
9.出版专业技术人员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第1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参加出版专业资格考试:(三)有刑事犯罪记录。
10.保安押运公司的守护、押运人员
《保安押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第9条:保安押运公司的守护、押运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没有被行*拘留、收容教育、劳动教养、强制戒*和刑事处罚记录。
11.配备公务用枪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第3条:配备公务用枪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没有行*拘留、收容教育、强制戒*、收容教养、劳动教养和刑事处罚记录。
12.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申请登记者应具备下列条件:(二)职业行为良好,无犯罪记录;
13.注册建造师
《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18条: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二)无犯罪记录;
14.校车驾驶员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82条: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五)无犯罪记录。
以下职业,曾经受过刑事处罚的劳动者在限定期限内不得从事:
1.执业医师
《执业医师法》第1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2.乡村医生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14条: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3.注册会计师
《注册会计师法》第1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请的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注册:(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4.注册测绘师
《注册测绘师制度暂行规定》第23条: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三)因在测绘活动中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5.证券业从业人员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10条: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通过机构申请执业证书:(二)最近三年未受过刑事处罚。
6.报名参加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人员资格考试的人员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人员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第9条: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品德良好,无欺诈行为,申请前5年无犯罪和严重行*处罚记录。
以下职业,只要劳动者曾触犯特定类型的犯罪或受过特定的刑事处罚就终生不得从事:
1.公证员
《公证法》第2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2.律师
《律师法》第7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3.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参加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考试或者申请执业核准:(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4.司法鉴定人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1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5.会计
《会计法》第40条: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6.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
《商业银行法》第2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治权利的。
7.易制*化学品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管理人员
《易制*化学品管理条例》第7条:申请生产第一类易制*化学品,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安全生产和易制*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品犯罪记录。
8.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
9.典当行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典当管理办法》第16条:申请人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府公安机关申请典当行《特种行业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四)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府公安机关出具的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
10.开办娱乐场所或者在娱乐场所内从业者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或者在娱乐场所内从业:(一)曾犯有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品罪,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博罪,洗钱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治权利的。
11.出租汽车驾驶员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10条“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12.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4条“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13.学校教职工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35条:学校教职工应当符合相应任职资格和条件要求。学校不得聘用因故意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的人,或者有精神病史的人担任教职工。
14.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
《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第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报名参加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15.拍卖师
《拍卖法》第15条:被开除公职或者吊销拍卖师资格证书未满五年的,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拍卖师。
16.海关报关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员执业管理办法》第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报关员注册:(二)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17.导游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颁发导游证:(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18.直销员
《直销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对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的授课人员应当是直销企业的正式员工,并符合下列条件:(三)无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记录。
19.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第1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已经参加考试的,考试成绩无效:(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20.服兵役
《兵役法》第三条:依照法律被剥夺*治权利的人,不得服兵役。
以下职业,劳动者曾触犯特定类型的犯罪或受过特定的刑事处罚在特定期间内不得从事:
1.刑事判决禁止劳动者限期从事的职业
《刑法》第三十七条: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2.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法》第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3.境外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4.证券公司负责人
《证券法》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
5.期货交易所的负责人、财务会计人员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9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期货交易所的负责人、财务会计人员。
6.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保险法》第82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7.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
《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第2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8.保险代理人
《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第36条:保险公司应当委托品行良好的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聘任品行良好的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招录工作的管理,制定规范统一的招录*策、标准和流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聘任或者委托:(一)因贪污、受贿、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9.民办学校(教育机构)校长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0条: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10.教师
《教师法》第14条:受到剥夺*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因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太多,张律师不保证梳理情形的全面性,如果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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