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
胡某与寇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寇某支付胡某租赁费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寇某因病死亡,胡某遂申请将寇某之父、之妻王某、之子、之女列为被执行人,后济阳法院查封寇某与王某共有房产、寇某名下股权、王某名下房产。寇父、王某等人以济阳法院收到执行申请后未查明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情况即查封相关财产为由提出异议,请求终止执行并解除查封。济阳法院裁定驳回异议,寇父等人不服,又向济南中院申请复议。
争议焦点
本案中,济阳区人民法院将寇父等继承人列为被执行人是否合法?能否直接执行继承人名下财产?
裁判观点
济南中院经审理认为寇某死亡后,其遗产尚未进行分割,应由遗产管理人对其遗产负责管理。根据《民法典》第条的相关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其继承人寇父、王某、寇某子、寇某女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济阳法院立案执行时将寇某某的继承人列为被执行人,可视为在立案时对被执行主体的直接变更,寇父等作为寇某某的遗产管理人成为被执行人,符合民法典和《变更追加规定》的相关规定。
但根据《民法典》第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包括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可知遗产管理人虽然可以成为被执行人,但其主要职责为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和分割遗产,因此不能直接执行遗产管理人的自有财产清偿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1款(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亦规定遗产管理人被追加、变更为被执行人后,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对于王某名下的房产,在无证据证实上述财产为寇某遗产的情况下,对其进行查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最终,济南中院裁定寇父、王某、寇某子、寇某女的异议部分成立,撤销了对王某名下房产的查封。
律师说法
民法典中对遗嘱管理人制度的规定,解决实务中欲践行修正前的《变更追加规定》中可以直接执行遗产的规定,却不知如何列被执行人的困扰。使得在被执行人死亡又未设立遗嘱管理人时,可以将继承人直接列为被执行人,有效解决执行难题、提高执行效率。但需注意的是,将继承人列为被执行人,只能对遗产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