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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3/8/19 21:5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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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是当代社会的一个热门话题,除去少数的公务员、国企等单位加班情况不多、且加班基本上都会有加班费之外,其他大多数行业都会经常性加班,并且大多数人加班都是靠自己的“自觉”,因此也没有相应的加班费。本案中公司遇到“紧急状况”需要员工加班,员工拒绝加班,结果被判决赔偿万,法官依据是什么?该判决是否合理合法?接下来带大家进行分析。

一、案情简介

核心案件:违约金赔偿案()苏10民终号

常某、石某是XX换热器公司员工负责产品检验,已经工作多年,但年时因种种非业务原因,公司老板明确表示不会再与两人续签合同。年5月16日上午,常某、石某对订单产品的大部分换热器完成质检,下午是两人的休假时间,但公司老板表示这批货明天就要运走,不完成质检会使本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12万违约金,常某、石某依旧拒绝加班,后XX换热器公司果然因违约,赔偿了12万违约金,XX换热器公司遂起诉,要求常某、石某赔偿公司1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常某、石某在公司遇到“紧急情况”依然拒绝加班,对用人单位可能面临的风险听之任之,毫无半点主人翁意识,其对因此产生的损失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最后,结合两人的收入水平、用人单位的管理疏漏以及造成损害的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判决常某、石某对公司赔偿总计元。”后经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次要”案件:XX换热器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案()苏10民终、号

同时XX换热器公司单方面解除和常某、石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就该劳动纠纷作为另一案件提起诉讼,法院判决XX换热器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赔偿常某、石某各元。

二、员工拒绝加班,公司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的公司无权因劳动者拒绝加班而解除劳动合同。在“次要”案件中,无论是劳动仲裁、还是法院判决,都确认了公司无权以劳动者拒绝加班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即劳动者拒绝加班的行为是不构成《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且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一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加班必须要与工会、劳动者协商,不能强迫或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因此本案中公司单方面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是违法的,需要支付对应的补偿金、赔偿金。

三、“紧急情况”必须加班?“紧急情况”不该被滥用

本案判决之所以引发社会强烈反响,冲击了普通百姓的正义感和价值观,其主要原因在于,本案法官并没有明确“紧急任务”的定义和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公司遭遇“紧急情况”的情形下才可以给员工下派加班的“紧急任务”,员工此时的确有加班的义务,但这种“紧急情况”只能限于“企业遭遇不可预测的突发状况、自然灾害不可抗力、关系企业生存的重大生产任务等”,即必须达到《劳动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况,企业才能要求员工加班,这些情况是真正的“紧急情况”。如果是因为公司老板的贪婪,超额接了大量订单,导致员工在工作时间内无法完成任务,那这就不能算作“紧急任务”,虽然情况也够“紧急”的,但这都是公司老板过度贪婪导致的,公司老板因自己的贪婪人为制造的“紧急”状况,这种情况下员工理所当然可以拒绝加班。

四、拒绝加班却要赔元,判决结果不当

关于法院判决常某、石某赔偿元的理由是否成立。法院认为,在公司遇到“紧急情况”、员工有“紧急任务”情况下,拒绝加班给公司造成了损失,那么即要赔偿公司。法院的这一说理其实有许多漏洞。在公司运作中,大多数加班都是因为有“紧急任务”,“紧急任务”不能加班,岂不是剥夺了员工拒绝加班的法定权利?如果该判决合理,以后公司是否可以肆意缩短交货期,以“紧急任务”的名义逼迫员工加班?且根据上文分析,“紧急情况”只能是客观的不可避免的外力因素,不能让员工为公司老板的贪婪所造成的紧急情况埋单。

且根据本案事实部分,公司在交货前最后一天才让两人进行质检,显然是人为造成“紧急情况”来让常某、石某两人加班,再结合XX换热器公司已经事先通知常某、石某二人合同期结束后就得走人,显然是该公司想让两人离开公司前,尽最大可能“发光发热”。

退一万步讲,假设交货前一天才要求两人质检(为何不多提前一天?)不是因为老板贪婪、公司管理混乱导致,假设真的是“紧急情况”,此时结合两名员工因不能续签合同、与公司老板的矛盾较大的情况,公司老板显然应意识到如果有“紧急情况”,两人不会配合加班的情况出现,这已然符合《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法理基础,公司老板应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减损原则”来提前核实两人是否会加班、或招募新员工来做好交接培训工作。但本案中的老板并没有做这些工作,反而是直接要求两人加班,在被拒绝后又立刻在公司内部公告宣布解除与两人的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常某、石某两名员工有拒绝加班的权利,法院判决两人共赔偿元实在是没有对法律进行深度解读。退一万步讲,即便本案中即便真的是因为公司遭遇了“紧急情况”,结合公司前后的作为、不作为,让常某、石某两名员工赔偿元,也实在是责任过重。

五、相关法条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一条加班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法》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法律、行*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法》

第六十八条不安抗辩权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减损规则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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