贫血的症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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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3/8/28 20: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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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判例表明,1、在合伙双方无退伙协议,也没有退伙的结算或清算事实的情形下,一方要求返还投资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个人合伙双方产生纠纷后,一方一定不会配合进行清算,而法院又不同意委托清算,这就会导致双方根本无法进行清算。3、如果没有清算,合伙人无权要求返还投资款。4、某些合伙人基于上述,以与他人合伙做生意为名义签署合伙协议并收取投资款,表面上经营,实际钱款大部分未用于经营,并不退款,相对方到法院诉讼要求返还投资款也很难胜诉。

案例一:

案情:年6月7日,廖同异、吴国芳、江文帮、邓永伟四人口头约定合伙承包广西农垦国有旺茂总场茂青砖厂(下称“砖厂”),其中廖同异、吴国芳、江文帮各出资20万元,各占份额20%,邓永伟牵头签订合同,免出资,占份额30%,江*因引资万元,获得份额10%。由原告廖同异与广西农垦国有旺茂总场签订《承包合同书》。签订合同后,廖同异、吴国芳、江文帮依约出资、引资,合伙人资金共计万元。在经营中,因资金不足,砖厂于年12月停产。年12月1日,廖同异和吴国芳、江文帮、邓永伟四人签订《合作承包经营红砖厂股份协议书》,合伙股份调整为廖同异占20%、吴国芳占20%、江文帮占30%、邓永伟占20%,剩余10%为共有,并约定需增资的,由廖同异、吴国芳、江文帮按比例追加,邓永伟与江*不负增资义务。其中,协议书由吴国芳、江文帮代陆宇、江*签名,经查明,江*与江文帮为兄弟,陆宇与吴国芳为夫妻关系。年12月15日吴国芳、江文帮在未经廖同异、邓永伟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所有合伙份额全部转让予刘名烈,引发纠纷,后经廖同异多次催促清算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廖同异、陆宇、吴国芳、江*、江文帮、邓永伟的合伙关系;2、指定清算人对廖同异、陆宇、吴国芳、江*、江文帮、邓永伟合伙进行清算。一审中,一审法院于年8月25日对砖厂的相关账本进行查封扣押。一审判决:一、解除廖同异与吴国芳、江文帮、邓永伟合伙关系,二、驳回廖同异其他诉讼请求。廖同异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合作承包经营红砖厂股份协议书》签名人为廖同异、江文帮、吴国芳、邓永伟。虽然江*、陆宇曾在《股东会决议》等文件材料签字,但因江*与江文帮为兄弟关系,陆宇与吴国芳为夫妻关系,故不能因江*、陆宇在会议材料签字认定其为合伙人,因此,合伙人为廖同异、江文帮、吴国芳、邓永伟。一审诉讼中,因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解除合伙关系,据此一审判决解除合伙人的合伙关系并无不当。因砖厂进行合伙经营以后,未设立合伙企业,故不可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由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处理,廖同异上诉要求由法院指定清算人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的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案例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最高法民申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蔡泊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张凯昱。

再审申请人蔡泊富因与被申请人郭张凯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桂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蔡泊富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郭张凯昱经营的“歇脚小栈甜品工房”“歇脚小栈台北甜品工坊农院店”因没有取得合法经营的法定手续,属于违法经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蔡泊富的投资款及利息应予以返还。(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案涉甜品店均属于个体工商户,依法不能加盟,也不能合伙经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企业。一审判决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八十九条的规定错误。二审判决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错误。二审判决认定郭张凯昱不存在欺诈行为错误。综上,蔡泊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合作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蔡泊富的投资款是否应予退回。

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案涉《合作协议书》上虽记载入股对象为歇脚小栈台北甜品工坊农院店,但从歇脚小栈台北甜品工坊农院店所在店铺工商登记名称为南宁市冰乐阿布甜品店以及蔡泊富自述其入股前已考察案涉店铺、入股后参与案涉店铺经营管理,相关工商登记等证件长期悬挂显著位置综合来看,蔡泊富对双方合作对象工商登记名称实为南宁市冰乐阿布甜品店应知晓。从案涉《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及实际经营情况看,实为个人合伙,该经营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作协议书》属于合同性质,且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故蔡泊富主张郭张凯昱以未经登记的店面作为合作对象进而与其签订合同存在诱骗、欺诈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蔡泊富主张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错误,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并非合伙企业关系,已予以纠正。本案合作协议有效,蔡泊富在主张协议无效的基础上要求返还出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本案双方无退伙协议,也没有退伙的结算或清算事实,故蔡泊富要求返还投资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蔡泊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泊富的再审申请。

案例三:

朱和徕、李杰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津03民终号合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11-18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和徕,男,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双庚,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杰,男,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双庚,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焱楠,男,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连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英,北京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呈垣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桂云花乡桂云花村。

法定代表人:倪乃祥,总经理。

上诉人朱和徕、李杰因与被上诉人彭焱楠及原审第三人大连呈垣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津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和徕、李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朱和徕、李杰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彭焱楠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朱和徕、李杰要求彭焱楠赔偿万元经济损失即是退还出资,并以此驳回朱和徕、李杰的诉请错误。朱和徕、李杰已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全部的投资义务,彭华保不能到庭的责任不在朱和徕、李杰,一审法院完全可以根据朱和徕、李杰提供的证据认定相关事实。朱和徕、李杰要求彭焱楠赔偿经济损失与退还出资,是两个概念,一审法院混为一谈错误。第一,朱和徕、李杰通过股权受让方式加入彭焱楠的合伙,并实际投入万的资金,但合伙协议签订后,彭焱楠既不按约让朱和徕、李杰参与合伙事务,也不与二人核对合伙账务,清算合伙财产,彭焱楠的行为系意图侵吞朱和徕、李杰的万资金。第二,双方的合伙事业系因彭焱楠的原因导致无法经营下去,彭焱楠没有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导致双方合伙经营的天津博迈科项目无法继续合作,致使朱和徕、李杰投入万资金无法收回,彭焱楠应予赔偿。2.彭焱楠存在拖欠发放农民工工资、拒不与朱和徕、李杰对账及结算等严重违约事实,正是由于彭焱楠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朱和徕、李杰投入了万资金后,无法得知合伙项目的经营状况、项目具体结算情况、是否亏损等合伙情况,彭焱楠以自身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伙协议的主要义务,故朱和徕、李杰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彭焱楠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及违约金,故一审法院无视彭焱楠的严重违约行为,不支持朱和徕、李杰要求彭焱楠承担违约责任错误。3.一审法院对双方的合伙事业何时终止、何原因终止、合伙终止时的合伙财产情况等均未查明,一审庭审中彭焱楠陈述其管理整个合伙事业及合伙财产,一审法院完全可以通过询问彭焱楠的方式查清上述重要事实,但一审法院对此未查清。同时,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来讲,一审法院也应查明合伙项目的财务及结算情况,并在查明的合伙财务的情况下向当事人释明是否变更诉请为清算合伙,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相应事实的情况下,即认定本案不存在清算条件,显系错误。

彭焱楠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连呈垣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朱和徕、李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彭焱楠赔偿朱和徕、李杰经济损失万元整;2.判令彭焱楠支付朱和徕、李杰违约金30万元整;3.判令彭焱楠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6月22日,朱和徕、李杰(乙方)与彭焱楠(甲方)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人根据相关规定组建合伙,全体合伙人共同投资并经营大连呈垣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在天津博迈科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临港博迈科场地内的所有业务,共同参与大连呈垣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主要经营场所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博迈科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场地。出资比例:投资期内,乙方一次性出资金额为壹佰万元整,经营期内其余一切投资及后续投资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占股比例:依据股权购买合作协议书为基础,乙方出资占有公司所有股权的40%,甲方占有公司股权的60%。出资方式:经营期内,所有合伙人出资一次性到位,甲方与原股东彭华保于年5月23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作废,由乙方全权接手。合伙人退伙时,按退伙时实际出资比例和当前的财务状况,根据本协议载明的实际出资比例和退伙人的实际占股比例来结算退股,当出资比例和占股比例无变动时,同时按本协议书股份比例承担相应债务。合伙事务由双方合伙人共同参与管理。退伙时应按本协议退伙规定进行清算。终止时的清算程序如下:(1)清偿合伙债务;(2)结清未付工资;(3)返还退伙人出资;(4)分配实时盈余。其他内容略。同日,转让方(甲方)彭华保与受让方(乙方)朱和徕、李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占有大连呈垣船舶工程有限公司40%的股权,现甲方将其出资的40%的股权以人民币壹佰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已经于本协议生效之日按第一款第一条的价格以现金转账方式支付甲方玖拾伍万元整,剩余伍万元整乙方于7月10日之前支付。年7月9日,彭华保出具《保证书》,确认收到上述约定股权转让款万元。

年5月23日,彭焱楠(甲方)与案外人彭华保(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参与大连呈垣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和天津博迈科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所有业务的开展进行投资合作。共同参与大连呈垣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收购及经营管理。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共同参与经营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甲方原已经向乙方提供资金肆拾万元整,乙方已向大连呈垣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各种费用合计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具体以相关协议、银行凭证、票据为准。合作按照甲方百分之六十(60%)、乙方百分之四十(40%)的份额,甲乙双方的收益和亏损承担均以该比例为准。同日,彭焱楠(乙方)与第三人大连呈垣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形成协议,由乙方作为协作方,就甲方和博迈科的分包业务进行协作经营。甲方收回交接前的未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等款项后,甲方股东同意将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乙方。乙方的投资包括三部分:(1)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2)购买甲方的施工设备;(3)履行和博迈科公司相关业务生产经营。其他内容略。另,第三人大连呈垣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博迈科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博迈科场地结构加工分包合同》,约定第三人作为分包商根据合同规定完成临港场地模块钢结构建造加工的全部工程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朱和徕、李杰与彭焱楠系合伙关系,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本案事实,朱和徕、李杰实际系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加入合伙,原合伙人彭华保将其占有的40%合伙股份转让于朱和徕、李杰并退出合伙,朱和徕、李杰支付对价万元并加入合伙。朱和徕、李杰本案诉请要求彭焱楠赔偿经济损失万元即出资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彭焱楠不予认可,彭焱楠认为朱和徕、李杰并未实际出资万元,朱和徕、李杰所谓出资万元系转给彭华保的股权转让款,朱和徕、李杰主张的违约金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朱和徕、李杰第一项诉请要求彭焱楠赔偿经济损失万元,朱和徕、李杰该主张实为要求退还出资,朱和徕、李杰亦主张合伙实际已经不存在,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人退伙或者合伙终止应当进行清算,而朱和徕、李杰与彭焱楠均确认尚未进行合伙清算,双方亦未提交清算所需材料,现不具备清算条件。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合伙解散应当进行清算,故朱和徕、李杰要求退还出资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朱和徕、李杰主张的违约损失,其主张为万元的利息损失、交通餐旅费、垫付工资,对此朱和徕、李杰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朱和徕、李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朱和徕、李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朱和徕、李杰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朱和徕、李杰与彭焱楠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朱和徕、李杰系通过股权受让方式加入与彭焱楠的合伙,原合伙人彭华保将其占有的40%合伙股份转让给朱和徕、李杰并退出合伙,朱和徕、李杰支付对价万元并加入与彭焱楠的合伙。关于朱和徕、李杰要求彭焱楠赔偿经济损失万元的诉请,朱和徕、李杰在一审中主张其与彭焱楠的合伙关系实际已经不存在,要求清算,故其该诉请实际系其二人要求退还出资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人退伙或者合伙终止应当进行清算,在朱和徕、李杰与彭焱楠均确认尚未进行合伙清算、双方未提交清算所需材料亦不具备清算条件的情况下,朱和徕、李杰要求退还出资万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朱和徕、李杰求彭焱楠赔偿违约金30万元(包括万元的利息损失、交通餐旅费、垫付的员工工资)的诉请,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朱和徕、李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朱和徕、李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

审判员
  李浩

审判员
  武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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