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是关于财产代管人职责的规定。代管二字,有两层含义:代,指代理;管,指管理。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的处置管理失踪人的财产。除此之外,财产代管人还需要代理失踪人处理相应民事法律事务。这个事务既包括代失踪人偿还债务,也包括代失踪人履行缴税、支付抚养费、赡养费等义务。失踪人所欠债款,财产代管人应当以失踪人的财产进行支付。财产代管人没有代为清偿的义务。
本条第1款是对财产代管人维护失踪人权益的原则规定。法律规定财产代管人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保护失踪人在下落不明状态下的财产权益,因此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保管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失踪人的财产利益。财产代管人负有像对待自己事务一样的注意义务,来管理失踪人的财产,既包括对失踪人财产的保管,也包括作为代理人收取失踪人的到期债权。与其他有偿的法律关系不同,财产代管人管理失踪人的财产并非合同约定的,而是直接来自法律的规定,代管财产的目的也不是从中获利,该种管理财产的行为通常是无偿的。因此,本条对此规定得也较为原则,财产代管人管理失踪人的财产,只要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即能够像管理自己的事务一样管理失踪人的财产,就满足了法律规定的要求。
本条第2款是对财产代管人履行失踪人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规定。财产代管人的职责不仅仅是维护失踪人的财产权益,还包括代失踪人履行义务,即依照本条规定,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
本条第3款是对财产代管人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代管人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管好失踪人的财产,不得滥用代管权对失踪人的财产挥霍浪费、挪用谋利或者将失踪人的财产据为己有,侵犯失踪人的财产权益。由于失踪人的代管人从事的是一种无偿的行为,故本条规定,只有在代管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的财产损害时,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一般的过失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存在这种情形的,在失踪人失踪期间,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财产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并可以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案例参考:
商贸公司与孙某某、孙某君追偿权纠纷一案。孙某某、孙某君因汽车贷款事宜与工行古楼支行签订《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借款,商贸公司基于其与工行古楼支行签订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协议》为孙某某、孙某君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孙某某、孙某君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后经银行及商贸公司多次催要,拒不偿还。银行按照相关协议约定,从商贸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担保代偿款。商贸公司代偿后,孙某某、孙某君偿还商贸公司部分金额,尚欠商贸公司垫付款。孙某某、孙某君系夫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商贸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另,孙某君曾向阳谷县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孙某某失踪,阳谷县人民法院在山东法制报发出公告,公告期届满后,该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宣告孙某某失踪,并指定孙孙某君为孙某某的财产代管人。
法院判决:限被告孙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聊城利泰商贸有限公司代偿款及利息。
上海锦赋律师事务所杨文哲指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商贸公司商贸公司与工行古楼支行签订的《牡丹购车担保协议》、被告孙某某、孙孙某君与工行古楼支行签订的《工行信用卡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工行古楼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孙某某、孙某君未按约定还款,致使商贸公司为其代偿借款商贸公司代孙某某支付借款后,造成利息损失,可以要求被告孙某某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代偿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孙某君作为分期付款共同申请人、分期付款共同偿债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字捺印,此笔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孙孙某君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另,根据第四十三条规定“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本案中,孙某某宣告失踪后,法院指定孙孙某君为其财产代管人,故被告孙某某应承担的还款责任,由被告孙孙某君从代管财产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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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
第一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正)
第二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踪,该自然人的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