贫血的症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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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3/9/14 16:19:00

12月26日,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第五批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纠纷典型案例,这10个案例,内容主要涉及跨境投资、跨境贸易、跨境继承,保护香港“老字号”和自然人肖像权益,以及依法确认香港法院法律文书等,体现了广东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投资、经营、创新、创业,为推动粤港澳大湾区司法规则衔接、打造一流营商环境提供服务和保障的生动实践。?

案例1

香港美达公司诉深圳达菲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保护港资企业在外商投资法实施后五年过渡期内的平稳运作

基本案情

深圳达菲公司原系香港美达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后香港美达公司引入第三人投资深圳达菲公司并签署《合营合同》,变更了达菲公司章程。变更后的公司章程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全体董事一致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施行后,深圳达菲公司在香港美达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以多数意见再次修改公司章程,选举新一届董事会。香港美达公司主张深圳达菲公司股东会决议违反深圳达菲公司的章程,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裁判结果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外商投资法施行前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调整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也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据此,现有外商投资企业要在外商投资法施行的五年过渡期内调整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应遵循原企业合营合同约定或企业章程规定。深圳达菲公司的章程规定,董事会是该公司最高权力机构,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全体董事一致同意等。深圳达菲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修改公司章程,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故一审判决支持香港美达公司要求撤销案涉股东会决议的诉请。深圳达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港澳投资企业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五年过渡期内调整组织机构,需符合公司合营合同、企业章程,保护企业平稳运作。

案例2

广州大顺五金厂诉江门丰品公司、江门维昌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综合认定

基本案情

江门维昌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李某。香港品联公司的唯一股东及董事为李某成。江门维昌公司的日常经营等事项,均由李某向李某成请示并由后者作出指示或安排。江门丰品公司系台港澳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成,李某曾任监事,股东为香港嘉美公司,香港嘉美公司的董事亦为李某成。江门维昌公司在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将大量产品、设备无偿转移给江门丰品公司。江门维昌公司与江门丰品公司的主营业务基本相同,共用厂房、设备,工作人员存在重合,财务负责人为同一人;双方之间的设备、产品订购存在合同无签名盖章、同一编号的合同内容不一致等情形,对外交易中还存在同一业务人员代表两家公司的情况。广州大顺五金厂因不能收回江门维昌公司所欠货款,起诉请求江门维昌公司偿还欠款万余元,并请求李某成、江门丰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江门丰品公司与江门维昌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应对江门维昌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证据足以证明江门维昌公司与江门丰品公司构成同一实际控制人李某成控制之下的关联公司,两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均存在交叉或混同,足以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江门维昌公司在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无偿转移产品设备的行为严重影响其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参照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性案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主观恶意及关联公司之间人员、业务、财产混同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认定关联公司构成人格混同,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3

李某诉深圳兴北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适用香港法律认定紧接公司除名解散前的股东权利

基本案情

年6月10日,香港迪高创建公司注册成立,股东为刘某、梁某盛、李某,梁某盛为公司董事。年2月3日,香港公司注册处处长在宪报第号刊登公告,示明香港迪高创建公司自公告刊登当日起即告解散。深圳兴北海公司与香港迪高创建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往来,深圳兴北海公司向香港迪高创建公司采购胶纸、微粘膜等产品。年1月23日,香港迪高创建公司的股东形成决议,将公司对深圳兴北海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李某。李某主张,深圳兴北海公司自年7月至年1月份共计拖欠香港迪高创建公司货款元。李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深圳兴北海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香港迪高创建公司系香港公司,解散后财产的归属及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应适用香港法律。依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深圳市某法律查明机构出具香港法律查明报告。报告表明,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第(1)条规定,在紧接解散前归属公司或以信托形式为公司持有的所有财产及权利,属无主财物并归属*府。李某提交的年1月23日《股东决议》系由其他人代替股东、董事梁某盛签署。故无论从决议形式还是决议内容看,均不能认定香港迪高创建公司的债权转让成立,不能认定构成了衡平法上的转让。即使梁某盛于年4月20日追认案涉《股东决议》的内容,也不能产生溯及至年1月23日的效力,故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根据《香港公司条例》认定香港公司股东在公司被除名解散前的权利范围,维护香港公司的运作秩序。

案例4

广州交通银行某支行诉广州南方石化公司、南方石化(香港)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适用香港法律认定银团贷款中授信银行的优先受偿权

基本案情

年7月25日,广州交通银行某支行等16家银行与广州工商银行某支行共同签署《抵押安排协议》,委托广州工商银行某支行以唯一承押人的身份受押抵押股份,作为广州南方石化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保证。同日,广州工商银行某支行与广州南方石化公司、南方石化(香港)公司签订两份《股份抵押书》,约定广州工商银行某支行为承押人,且抵押书及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均受香港法律约束。年8月30日,广州南方石化公司向广州交通银行某支行借款人民币8.5亿余元,后未按约还款。广州交通银行某支行委托香港律师行就前述两份《股份抵押书》提供法律意见:(1)基础文件中的各项内容未违反香港法律的规定,对各签署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从香港普通法分析,广州交通银行某支行应可藉合同相对性原则例外来主张及执行其在两份《股份抵押书》的承押权利。(3)广州交通银行某支行作为授信银行之一,相对于授信银行以外的债权人拥有与广州工商银行某支行同等权利处分抵押股份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

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广州交通银行某支行是否有权就广州南方石化公司质押的南方石化(香港)公司%股份、南方石化(香港)公司质押的鼎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股份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应适用股权质押设立地法律即香港法律解决。根据香港律师行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广州交通银行某支行作为授信银行之一,相对于授信银行以外的债权人拥有与广州工商银行某支行同等权利就处分鼎生集团有限公司%股份及南方石化(香港)公司%股份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法庭质证和辩论,法院对该法律意见书予以采纳。故判决广州交通银行某支行对依法处分前述质押股份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当事人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根据香港法律认定银团贷款中普通授信银行享有与作为承押人的授信银行同等的优先受偿权,为跨境融资活动提供法律保障。

案例5

苏某兵诉詹某玲执行异议之诉

——适用香港法律认定已解散的香港公司的股东责任

基本案情

安达公司为在香港特别行*区注册的公司。广州居民苏某兵与香港安达公司签订临时雇用(船员)合同,被安排在“第一华夏”轮提供劳务。年3月,苏某兵在该轮上受伤。经法院判决,香港安达公司应向苏某兵支付误工费等共计38万余元。因香港安达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苏某兵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未能发现香港安达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年12月21日,香港安达公司解散。年,苏某兵申请追加香港安达公司解散前的股东詹某玲作为被执行人,法院裁定驳回其申请。苏某兵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詹某玲作为香港安达公司解散前的股东应就公司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詹某玲作为解散前香港公司的股东,权利义务的认定应适用《香港公司条例》等香港法律。香港执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认为,苏某兵作为债权人在香港安达公司被剔除解散后,若需要安达公司继续承担债务,需要先申请恢复香港安达公司的注册。苏某兵未申请恢复香港安达公司的注册,也未能举证证明詹某玲存在未缴足所持股份款项或存在“隐瞒真正行事人身份”或“刻意安插其控制的公司以逃避现有的法律责任或限制”等可以“刺破公司面纱”的情形,其要求詹某玲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不符合香港法律规定。法院经审理采信了该法律意见书,遂依照《香港公司条例》第条第(4)款规定,判决驳回苏某兵的诉讼请求。苏某兵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依据香港法律认定被剔除解散的香港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维护公司法人与股东的独立人格,保障市场交易秩序。

案例6

魏某诉魏某某、胡某债权债务纠纷案

——在香港法院诉讼产生的讼费损失可在内地法院主张

基本案情

年初,香港特别行*区居民魏某某、胡某因在香港购置房产的需要向深圳魏某借款港币万元。后由于两人未还款,魏某在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提起民事诉讼。年5月,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判决魏某某和胡某向魏某偿还借款本金港币万元及其利息。魏某某和胡某不服该判决,向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提出上诉。年2月,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作出最终裁决:驳回魏某某和胡某的上诉及判令魏某某和胡某向魏某支付该案件上诉的讼费。经讼费评定程序,香港高等法院认定魏某某、胡某应支付魏某的讼费港币余万元。由于两人未支付该费用,魏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债务为双方在香港高等法院诉讼而产生的讼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香港法律。《讼费评定证明书》是香港法院作出的关于讼费评定的判决,根据香港法律,胜诉方有权依据该证明书强制败诉方支付讼费。因此,该讼费可认定为魏某的财产损失,魏某要求魏某某和胡某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魏某某、胡某赔偿深圳居民魏某港币余万元。魏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当事人在香港诉讼产生的讼费损失可以在内地法院通过诉讼进行主张,促进了内地与香港诉讼规则的衔接,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7

香港居民郭某城诉广州合美公司肖像权纠纷案

——香港知名艺人肖像权的保护

基本案情

郭某城为香港特别行*区知名演员、歌手。自年起,广州合美公司未经郭某城的许可,使用郭某城的肖像进行网络及线下的广告营销,使公众误以为郭某城与广州合美公司之间有代言关系。郭某城提起诉讼,请求广州合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以及在报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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