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收益权的内容
通过搜索有关股权收益权信托的融资公告以及《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我总结了交易双方约定的股权收益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是标的股权以及派生股权所产生的股息、红利等财产性收益;其二是标的股权的目标公司清算后,依据标的股权所应分配的剩余财产;其三是标的股权及其派生的股权转让的收入;其四是标的股权与派生股权因其他事由产生或取得的任何收入,包括保险金和赔偿金等。
从相关合同的约定可以看出,上述股权收益权的主要内容基本涵盖了股权中自益权的部分。自益权是指股东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权利,主要包括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权等,具备经济价值属性。
依《公司法》第4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享有资产收益之权利,但对于股权收益权的范围,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从实务中当事人约定的股权收益权的内容看,股权收益权主要包括股利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收入、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标的股及派生股取得的其他收入。
股利分配请求权指股东所享有的公司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是指,在公司清算时,股东享有的请求公司分配剩余财产的权利,这两种权利都是基于股东享有股权而享有的权利。
收益属于经济学概念,经济学中收益主要指生产者销售产品所获得的收入,包括成本和利润,指的是成本投入之后的增值效应。
在民法领域,尤其是物权法领域,收益是所有权的一项基本权能,收益是“母物所生之收益”,指的是由原物产生的天然孳息、法定孳息、运用原物进行生产经营而产生的利息等经济价值增值的权能,收益主要指的是孳息,而孳息属于物,是权利之客体。
因此,收益权应当是依据法律或者合同约定享有获得原物进行生产经营而产生的增值利益的权利,这符合收益权的本意。股份转让权是指股东转让自己持有的股份并从中获得对价的权利,股权收益权信托中股东并未转让股权,行使股份转让权的主体只能是股东。
因此,受托人只能向股东请求股权转让收入。但若在实践中股东转让了股权,可能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向外界披露股权收益权信托的情形,二是未对外披露股权收益权信托的情形;
在第一种情形下,由于股权收益权转让后,股权所有人无法处分完整的股权,同时受让人无法善意取得,此时股东无法转让股权,也就不可能产生股权转让收入;
第二种情形中,受让人可能基于善意取得股权,此时收益权所依附的基础资产丧失,作为信托财产的收益权也会不复存在,信托终止,受托人将不能基于信托关系向股东行使请求权。
因此,我认为,实践中受托人无法行使请求支付股权或其派生股转让收入的权利,股权收益权的内容应只包括股利分配请求权与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及其派生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
股权收益权的性质
股权收益权能否作为信托财产、能否转让,取决于对股权收益权性质的认定。
有学者认为股权收益权为一种用益物权。其认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与现实需求,使用权、占有权等权利相继从所有权的权能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权利,收益权也是如此。
收益权的核心是在不转移所有权的前提下,将收益权转让,其法律后果是收益权人基于收益权享有对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这与我国法律对于用益物权的规定一致。
由于法律规定本身具有不周延性与滞后性,物权法定原则不能拘泥于现有法律之规定,而是开放与包容的。因此,股权收益权作为一种新型用益物权不违反物权法定的原则。本文不赞同用益物权说。
首先,用益物权作为物权的一种,是一种支配权。一项物权,无论是所有权、用益物权还是担保物权,权利人可以独立自由地对支配对象直接管理与控制,从而获得权利之利益。
而股权中的多数权能为请求权,例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而请求权需依赖公司的意思才能成立,股权收益权正是基于股权的一种收益请求权,不具有支配性的特征。
其次,物权具有优先效力,在对内优先的情况中,多个物权并存时,一般是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而根据股东平等原则,依据股权进行的分配在各个股东之间相互平等,一般不以股东得到股权的先后时间为分配顺序。
其三,标的物及其利益是否确定不同。用益物权作为物权之一种,在物权成立之初,其标的物以及财产利益都已特定化。而股权收益权的利益实现,在权利确定之初并不确定,要根据公司经营状况、经济形势、分配*策的影响而确定。
将股权收益权视为未来债权的学者认为,股权收益权是基于合同创设的权益。债权人基于合同享有在未来某时刻要求公司股东支付资金的权利。该资金指的是基于公司股东持有的股权而从公司取得对应收益的等额资金。
我认为,此种观点混淆了财产权信托和资金信托。在资金信托中,委托人将其合法所有的资金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基于信托合同享有要求委托人给付资金的债权请求权。未来债权是指现在尚未存在,但将来有可能发生的债权。
权能说认为,股权收益权是股权的自益权。支持者认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股权收益权不能转让,基于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在不违背股东意志,不损害公司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股权收益权可以进行理性转让。
反对者认为其作为股权的一种权能如果单独分离,将会增加股东滥用共益权的可能,损害公司权益,因而不能单独转让。
新型权利说认为,股权是独立于物权、债权二分法而存在的,而股权收益权依托于股权存在,其应该也是一种新型权利。
认定股权收益权为新型权利是以一种发展变化的眼光进行的分析,但物权、债权之区分为我国民法财产权体系建立之基石,大陆法系的物权债权二分法经历了相当长的时间。
我认为,股权收益权属于股权的一项具体权利,但其性质不能笼统地进行定义,而是应当依据股权的性质与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学界关于股权收益权性质的不同观点,源于对股权性质之争。
股权是指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之规定,股东从公司获取利益并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学界对股权性质的探讨已久,观点主要有所有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新型民事权利说等。
所有权说认为股权是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的所有权。债权说认为股权本质上是以获得利益分配为目的的债权。社员权说认为公司是社团法人的一种,股东是其成员,股权是社员对社团法人享有的收获财产利益与对社团经营管理的民事权利。
新型民事权利说也认为股权是一种复杂的财产现象,不能以简单的物权或者是债权给股权定性,股权是一种集合所有权、债权等具体权利形成的权利束,各权利之间形成复合性权利。
股权的内容非常丰富,包括盈余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权、投票表决权、监督权、知情权等财产性权利与非财产性权利,所有权、债权显然无法涵盖股权的所有内容。
同时,公司的形态是多样的,社员权说强调了公司的人合性,但公司形态可以是多样化的,一人公司显然不存在社员,不具有人合性的特征。因此,这些观点都有其弊端所在。
无论是物权、债权还是股权,都是一种财产权。在现代社会,人们对权利利用的要求越来越高,财产权体系已经慢慢出现了分解化、具体化和综合化的现象,将财产权定位为权利束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律所认同的。
在权利束的理论下,各权利之间可以自由分离与组合,这奠定了诸如信托制度中双重所有权体系存在的权利基础。
财产权也并非是一个抽象的、空泛的概念,其总是表现为诸如债权、物权等具体的权利。同时,财产权是一个多元和开放的体系,股权实际上是一种集合多种财产利益的综合性权利。
如果仅限于从物权、债权的范围内探寻其法律性质,则无法囊括其所有的含义并发挥其独特价值。因此,将股权视作一种具体权利的有机结合更为合理。
在此理论基础上,股权收益权包括股东向公司请求分配股利与剩余财产的权利及其派生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是股权这种新型权利中的一种财产性权利。
同时,这种财产性权利主要表现为股东向公司请求分配股利与剩余财产,这符合债权的法律特征,即其为财产上的请求权,主体之间具有相对性,股东只能向公司主张其权利,而不能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主张;
数个股东与公司之间请求分配股利或剩余财产的权利可以同时存在,且相互之间是平等的,在效力上不存在排他性和优先性,这正符合债权的相容性和平等性。因此,股权收益权是一种具有债权性质的财产性权利。
股权收益权具有信托财产的特性
基于股权收益权的内容、性质,评判其能否作为信托财产?
我国《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的范围没有特别规定,委托人所合法拥有的、符合法律规范的财产与财产性权利都可以成为信托财产。虽然可设立信托的财产范围很广泛,但信托的有效成立对信托财产也有相关的要求,以不合格的财产设立信托,会导致信托无效。
信托的法律结构比较特殊,这使得信托财产具有区别于其他财产的特性,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即信托财产的同一性、流通性、确定性以及独立性。股权收益权能否作为信托财产,争议主要集中于其是否满足信托财产所具有的可流通性、确定性,能否实现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一)股权收益权的流通性
“受人之托,代人理财”是信托的基本理念,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的前提,是从委托人处受让拟设立信托的财产,因此信托财产应具有流通性。
所谓流通性,是指资产能否在市场交易中进行转让,能够合法转让或流通,是利用信托财产进行交易、融资和实现保值增值的必要前提,这就要求委托人可独立支配、转让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的流通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不属于《信托法》第14条第3款、第4款所规定的法律、行*法规禁止流通或限制流通的财产;
二是设立信托的财产必须具有可处置性,即委托人虽然依法拥有可流通的财产,但在某种特定情形下。
例如在设立信托时,财产存在权利负担或瑕疵,或者委托人单方处置共有财产,被司法保全的财产,《公司法》中对发起人、高管的股权转让限制,根据合同性质、约定不得转让的财产等,这些情形下财产的自由转让受到了限制,也不能进行自由流通,不符合信托财产的可流通性的要求。
股权收益权属于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探讨股权收益权的流通性,应当从股权的流通性入手。股权符合《信托法》第14条第3款、第4款的要求,在其他条件满足的情况下,不属于法律、行*法规禁止流通或限制流通的财产。
《公司法》也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而流通性是股票的一个基本特征,这使得股票能够在不同投资者之间进行交易。因此,不存在与他人有权属争议或潜在权属争议的股权或者股票具有流通性。
限售流通股是指在限定时间和条件下限制出售的股票。解禁期满后的限售股可以上市流通,其性质由限售股变为流通股,具有流通性。
股权收益权主要是指股权中的股利分配请求权与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这是股权中典型的财产性权利。如前所述,股权具有流通性,但对于属于股权中部分权利的股权收益权能否单独转让,学界有不同的看法,主要存在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观点。
持否定说观点的学者认为,股权中的部分权利不可单独转让,其认为股东自益权虽为一种财产性权利,但股权中各权利是有机整体的一部分,股东权利的部分转让会导致股东自益权和共益权分离,会使得股东滥用其共益权,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而持肯定说观点的学者认为,公司股权是一种民事权利,且其内部各权利之间并非铁板一块,在符合公司利益,法律强制性规定以及不损害其他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股东部分权利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都可以实现有限分离。
另有学者根据股权中各权利的性质,认为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可以转让,而具有人身依附性的管理、决策性权利不可转让。事实上,股权是一种新型民事权利,是各权利的集合体,并且其内容也会随着市场经济的需求而不断发生变化。
股权这种新型权利作为一种权利束,其内部各项权利可依行使目的划分为两类,一类是共益权,主要包括表决权、管理权、选举权等管理性权利,这类权利的行使是出于对公司人合性的维护,保护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只有确认为公司股东的才能行使;
另一类是自益权,主要包括的就是股利分配请求权与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财产性权利,是股东为满足自身经济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实际上也是股权收益权。股利分配请求权指股东请求公司分配股利的权利。
在理论上,股利分配请求权有两个层次,一种是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这是股东对于投资回报所享有的一种期待权,尚不具备权利成立的全部要件;
另一种是具体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是指公司已形成股利分配决议,股东享有请求公司支付确定股利金额的权利,此时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是一项既得权,即特定的债权。
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在公司清算时,请求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权利。
同样,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也有抽象权利和具体权利之分,在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方案确定之前,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是一种抽象的权利,当公司在清算时向全体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尚有剩余财产,且通过了剩余财产分配方案后,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就具化为普通债权。
虽然在理论上股利分配请求权以及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会有抽象权利和具体权利之分,但两者并非互相独立,而是同一权利在不同时间段内的不同形态,抽象层面的权利是具体层面权利的前提,具体层面的权利为抽象层面权利的结果,二者互相依存,不可割裂。
在符合特定条件即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且公司依法作出分配股利的决议,或者公司在清算时向全体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尚有剩余财产,且通过了剩余财产分配方案时,两种权利形态会发生转变。
虽然抽象的股权收益权还未有现实的股权利益产生,但是股权收益权具有财产权属性,使得以这一财产权为基础的抽象的股权收益权具有财产价值,可以成为法律行为处分的标的。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组织形式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两种类型。股份有限公司是适应现代市场经济自由发展而进行资本联合、集资经营的产物,其本身的组成和信用基础是公司的资本,与股东个人的人身性联系并不紧密。
因此,股份有限公司以资合为主,对股东人合性要求很低,股东转让股权的自由程度非常高。
而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也是资本聚集的产物,其资合性主要表现为公司设立有最低注册资本和出资形式的要求,强调资本信用,公司股东以其出资范围承担有限责任,以及公司立法强调资本维持原则、资本多数决原则等,都是其资合性的体现。
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更加强调公司的人合性。因此,在公司制度中也设置了例如股东人数限制、公司资本认缴规则、公司自治规则、股权转让限制等维护公司的人合性。
公司的人合性主要体现为股东之间的人身信赖关系,而这种信赖关系又是以行使股权中维护公司整体利益的权利作为纽带,使得持有这些权利的股东满足人合性的要求,这些权利集中体现为股权中的共益权部分。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都有非常紧密的信赖关系,所以股东在行使经营和决策权上要具有一致性,以保持公司股权结构和权力结构的稳定。如果公司资本过于失衡,这会导致公司内部话语权滥用,侵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因此,在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也有相关限制。
股权中与公司人合性相联系的权利主要是共益权的部分,如果允许股东为谋求自身利益而随意转移其对公司管理和决策的权利,由于股东并未转移股权,其他股东也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这会使得股东以外的人随意干预公司的管理,这会动摇公司结构的稳定性,也会影响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
因此,股东享有的共益权部分不应单独转让。
股东自益权的行使主要是为了股东自己的经济利益,转让这部分权利不会导致公司股东组成的变化,不会影响公司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
(二)股权收益权的确定性
信托作为一种财产管理制度,如果作为基础的信托财产不确定,则相应的信托行为与信托目的就不能实现。
我国《信托法》规定了信托财产必须是确定的财产或者是财产性权利;第9条第4款规定了信托合同需载明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和状况;第11条第2款则从反面规定了信托财产不确定则信托无效。
由此看来,信托财产的确定性是信托生效的重要条件之一。信托财产确定性的要求主要针对委托人设立信托的初始信托财产。
股权收益权是否具有确定性,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一是股权收益权符合信托财产的范围。股权收益权属于财产性权利,具有金钱价值,且不属于法律、行*法规禁止或限制流通的财产,一旦受托人承诺以股权收益权设立信托,则其符合《信托法》第7条及第14条所规定信托财产的范畴。
二是股权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是应当确定或者可以确定的财产。正如对信托合同记载的要求,信托合同中须标明财产的种类、范围、数量,并且能够反映与其自有财产相区分,以此为信托财产设立边界。
股权收益权主要包括股利分配请求权与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属于具有债权性质的财产权,但在股权利益未产生之前,其属于一种将来的权利。将来的权利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权利,指设立信托时不能实现,但其内容、范围、价值现时可以确定,在信托存续期间可以确定存在的权利。
股权收益权虽然是一种将来的权利,但其在法律上现时存在,其内涵和外延可以通过信托合同确定,例如在信托合同中约定获得股利分配收益的期限、种类、范围、状况,通过相关计算和调查手段评估其预期利益,设定信托利益的分配方式等,以明确设立信托的股权收益权的范围、内容、价值,使得信托财产独立可辨识。
同时,可以通过信托登记、专项账户等相关配套措施等明确股权收益权的范围。
三是股权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应为客观存在或者客观上能够存在的财产。在此应注意,客观存在不等同于现有,现有财产包括现已存在利益,但不包含将来可以取得利益的财产。
而客观存在的财产不仅包括现已存在的利益,而且还包括可能存在,将来可以取得利益的财产,这一点在商事信托中表现尤为明显。在商事信托中,信托设立不以信托财产的现实存在为前提,而是通过其规范、严谨的交易结构设计从而使财产获得最大程度地利用。
因此,股权收益权属于客观上能够存在的财产权利。
同时,为保障受益人的利益,受托人在接受以委托人的股权收益权设立信托时,其会对公司的运营情况、盈利能力、资产状况、法律风险等情况,委托人的出资情况,委托人持有股权的合法合规性等进行尽职调查,以充分评估该基础资产产生股权收益的可能性,这也能够较大程度地保障公司按期分配股权收益。
因此,股权收益权符合信托财产的确定性要求。
(三)股权收益权的独立性
信托作为一种财产管理制度之所以能够经过数百年的演变与发展,并风靡于世界各国,离不开其制度的核心与灵*,即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其基本含义主要包括3个方面。
一是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二是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三是信托财产独立于受益人的固有财产。
从这几条可以看出,信托财产独立承担损益。在股权收益权财产权信托中,股东并未转让股权所有权,而是将股权中的收益权转让给受托人,受托人因此获得对股权收益权的管理权。
转让股权收益权必然会导致与股权中其他权利的分割。
因此,如果单独以股权收益权设立有效的财产权信托,要实现股权收益权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相隔离,首先应当明确股权收益权是否可以独立于股权单独转让,其次是设立信托的股权收益权是否有明确的范围,是否符合信托财产的确定性要求。
只有明确范围内的股权收益权独立转让给受托人进行管理,股权收益权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相隔离才具有可能性。
股权收益权具有可流通性,可以独立于股权单独转让,且转让后不会影响公司的治理,股权收益权也可以符合信托财产的确定性要求,若当事人以股权收益权设立信托,其满足信托财产的生效要件,此时信托合法有效,股权收益权具有了独立性。
虽然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信托的重要功能和特征之一,但是否可以把信托财产独立性作为认定信托法律关系有效设立的标准,即信托财产没有独立的信托是否还是信托。
信托的生效要件主要包括信托当事人适格,有合法的信托目的,信托财产具有合法性、可转让性和确定性,有设立信托的行为。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并非是信托有效设立的要件,而是信托有效设立产生的法律效果,即在信托有效设立后,信托财产才具有独立性,才能在委托人或受托人无法履行债务或破产时,受益人可以对抗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普通债权人,仍然能够就信托财产保持其受益,以保证信托目的得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