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起贪污犯罪,大家都不陌生。相信大家也都知道,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贪污罪的主体不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那么我们应当如何理解贪污罪中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从法条规定可以看出,这里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是指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这些人员主要是指以承包、租赁、聘用等方式,管理、经营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中的某个部门等,以承包人、租赁人、聘用人的身份等,在承包、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权限范围内,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再者,我们需要重点理解“管理”与“经营”的含义。所谓管理,是指依委托行使监守或保管国有资产职权的活动;所谓经营,是指行为人在对国有资产具有管理职权的前提下,将国有资产投入市场,作为资本使其增值的商业活动,也就是对国有财物具有处分权。既然是“受委托管理、经营”说明受托人与委托单位形成的是委托法律关系,受托人在受托范围内对国有财物以利用处分的经济行为,这种行为是体现受托人管理经营行为的职权属性的。
也就是说如果只是单纯的经手国有财物或者是受委托保管国有财物,该类受托人就不是贪污罪中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
刑法将管理行为与经营行为相并列,说明二者是具有相同属性的行为。所以,经营行为比较好理解,就是受托经营、运营国有财产,使国有财产保值增值。但是此处的“管理”行为不仅要管,还要理。不能发挥财物效用,没有职权属性的行为不能称之为“管理”行为。
在此我们引入一个案例进行探讨:王某在受聘担任某市*供热公司(国有企业)的业务经理期间,利用其岗位职责便利,私下多次将自将公司研发团队开发的供热技术成果转卖他人,共获利人民币多万元。王某的行为会构成贪污罪。王某作为国有公司聘任的业务经理,属于受国有公司、企业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公司的技术成果属于其职权范围内可以获取的财产利益,其私自转卖他人获利的行为已经构成了非法占有国有财物。成立贪污罪。
准确理解贪污罪中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有利于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正确理解贪污罪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