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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3/10/31 17: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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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生活中,往往存在股东个人资金与公司资产频繁往来甚至是混同的情形。那么,当公司出现债务时,股东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呢?如果承担连带责任,又该如何承担呢?记者今日获悉,广州市白云区法院就审结了一起股东被诉承担公司债务纠纷案件。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股东被诉担责年,津某公司承接了某公司发包的某学校装修及室外装修工程。年6月19日,津某公司与其名下挂靠的九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九某公司再承接上述工程,合同总金额暂定为.97万元,津某公司收取其中1.5%作为管理费。年8月31日,该学校装修及室外装修工程竣工并完成结算,结算价.56万元。年7月至年8月期间,发包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津某公司支付了全额工程款。期间,津某公司共向九某公司支付.24万元。后因津某公司未能支付全部工程款,九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津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并要求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经广州市白云区法院审理后认定,涉案《合作协议书》属无效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津某公司承接工程后,又将工程整体转包给九某公司的行为,属于非法转包,故双方的转包行为无效,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虽然《合作协议书》无效,但九某公司实际完成了施工工作,故有权要求津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法院结合实际结算总价.56万元,对双方提出的各种款项进行核算分析后,认定九某公司应向津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万元及利息。究竟杨某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指出,杨某系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鉴于杨某和公司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且资金往来情况未计入公司财务账册,导致二者财产无法进行区分,故法院认定津某公司和杨某的财产混同,杨某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法院判决津某公司向九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万元及逾期利息,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津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州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说法:如何认定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经办法官表示,在商业活动中,公司的股东以其个人账户收取公司往来款的情况十分普遍,但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因为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若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致使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会严重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最高法院在年11月8日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纪要中认为: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划重点!!在认定是否构成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为此,法官提醒,在商业活动中,股东要尊重公司的独立人格,不得将公司作为股东的“小金库”,公司和股东的财产要进行显著区分,即使股东以其个人账户接收公司财产也必须计入公司账册,否则股东可能存在为公司“背锅”的风险。广州日报全媒体文字记者章程通讯员云法宣广州日报全媒体编辑李凤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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