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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柳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应当确认其财产是否能与公司财产进行区分,若无法区分则确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时,其因无效民事行为产生的损失应当认定为双方过错,根据过错程度区分承担损失的比例。
《公司法》T20: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T6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A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某。
邓某将本金转账交由柳某,要求柳某公司即A公司为其提供境外投资服务,后因再审申请人A公司、刘某因与被申请人邓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主要理由:
1.二审判决认定A公司与邓某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适用法律错误。1.邓某已自认案涉《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虚假,A公司与邓某之间不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邓某据以起诉的案涉《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系其于年年底自案外人手中取得空白合同,自行手书填写合同空白内容,并将签约时间提前为年,该合同并非A公司与邓某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虽然查明A公司与邓某之间不存在真实委托资产管理关系,却在未查清邓某与A公司之间真实法律关系的情况下直接认定A公司收取邓某款项为不当得利,判决A公司予以返还错误。2.A公司与邓某之间为服务合同关系。A公司基于与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署的《代理服务合同》,受托在中国大陆地区宣传推广B公司在香港开展的外汇、贵金属交易业务。通过LEANWORK等软件系统,A公司客户即可在香港市场投资外汇保证金交易。A公司为客户提供了两种服务模式,一为委托投资,即客户将资金委托给A公司,由A公司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代为投资境外外汇保证金交易;二为单纯提供交易通道服务,即提供境外交易资金账户服务,以及境内资金结算服务,如何交易完全由客户自主决策。委托投资服务模式下,客户与A公司构成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提供交易通道服务模式下,客户与A公司仅构成服务合同关系。邓某作为A公司投资总监,一方面负责A公司委托投资服务,为A公司客户开展上述投资交易;另一方面也使用A公司交易通道,自主投资境外外汇保证金交易。本案诉争款项正是邓某使用A公司交易通道自主交易开展投资的款项,对此,A公司已于一审中提交大量证据证明,邓某除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外,还自行募集案外人资金。二审判决认定邓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认定事实不清、结论错误。
2.邓某汇集资金转入A公司境内指定账户,A公司随即于境外交易账户融通等额资金,邓某使用该境外交易账户自行操作交易,需要结算时再根据境外交易账户盈亏,通过境内账户资金进行结算。本案并无违规资金跨境问题,A公司也并非在境内直接作为代理商开展外汇买卖交易。二审判决认为A公司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及《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服务合同亦不属于前述行*法规、规章规制的对象,并且前述行*法规、规章也不应理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确认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3.即使认定案涉服务合同关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及《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制对象,则二审判决A公司与邓某依过错责任分担投资损失,属于未能区分各自违法责任。本案并非侵权责任纠纷,不应按过错程度确定责任承担,对于邓某因其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投资亏损应由邓某自行承担,A公司无需对其损失负责,而A公司如有违法行为,则其违法行为的本质是行*违法,应由行*机关予以处理。
4.二审以A公司与刘某之间构成财产混同,刘某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法》第二十条对于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应严格审慎判断股东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以及因此造成“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后果,此为股东承责的并列必要条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在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精神:“一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二是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三是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而《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为针对一人公司的特殊规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立法目的考量的是加强规制一人公司由于缺乏股东之间的权利监督和制衡,容易出现财产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并因此要求一人股东就公司财产独立承担举证责任。二审判决一方面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否认A公司人格独立,另一方面却对刘某是否存在滥用股东权利行为、是否是该行为导致A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债权、该行为与邓某投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滥用行为的目的是否是为了逃避债务等关键事实因素概而不论。相反,二审判决仅仅依据案涉交易中,A公司指定刘某收款账户存在很少一部分非向投资人收取投资款和返还收益的交易记录的现象,且在A公司明确表示相关消费记录系公司业务招待费用的情况下,认定A公司财产与刘某财产混同,其所凭据事实与论证逻辑完全涵摄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的规范条件之下,混淆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A公司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刘某不存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行为;邓某投资损失系其自主操作外汇保证金交易亏损所致,不仅与A公司无关,更与股东刘某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议有三点:一是邓某与A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二、邓某与A公司之间关于外汇保证金交易的合同关系是否有效,损失承担划分是否正确;三、刘某应否对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邓某与A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关于邓某与A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邓某主张其将资金委托给A公司,由A公司代为从事境外外汇保证金交易,自己仅能直接参与少量资金的实际操作,双方仅有口头约定,但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A公司主张,邓某本人即是A公司具有专业投资知识和经验的从业人员,邓某投入A公司的资金均是其借用A公司的境外交易平台实际操作,邓某并未委托A公司投资,A公司只是提供服务,双方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并非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邓某与A公司并未签订委托理财的书面合同;A公司系经批准成立的民间资产管理公司,其主营业务即为从事民间投资活动;邓某转账至刘某的资金系刘某代A公司收取的邓某用于参与A公司开展的境外外汇保证金交易的资金。邓某主张其委托A公司从事投资理财活动,举示了双方均无异议的款项转至刘某账户以及A公司向其返还部分资金等证据;而A公司为证实系邓某自行操作账户,举示了公司内部邓某参与签批的系列文件以及相关账户信息,但其举示的邓某签批的文件与案涉交易并无关联,其提供的账户信息中能反映交易信息的证据,或为自行制作,或为境外取得的证据,但境外取得的证据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对境外形成证据的取证形式要求,邓某对A公司举示的相关证据均不予确认,故A公司无法证实系邓某亲自进行境外外汇保证金交易等事实。据此,比较双方举示的证据,邓某举示的证据具有相应的优势,二审法院依据优势证据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更为符合委托理财合同关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二、邓某与A公司之间关于外汇保证金交易的合同关系是否有效,如无效,损失承担应如何划分责任双方当事人对邓某将资金转至刘某账户的目的是参与A公司开展的境外外汇保证金交易均无异议。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境内个人从事外汇买卖等交易,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等规定,该类型的交易应获得相应资质方能开展,否则双方为从事境外外汇保证金交易订立的合同因违反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A公司明知自己无从事外汇保证金交易资质而接收邓某投资款项,邓某明知案涉交易系未经批准的外汇交易仍参与投资,同时也未对A公司的资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双方当事人对无效民事法律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均有过错,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关于从事境外外汇保证金交易的委托投资理财合同无效,对邓某因此产生的损失按照双方的过错,确定A公司承担60%的责任,邓某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
三、刘某应否对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二审查明,刘某账户除了向投资人收取投资款和返还收益之外,还有部分用于个人消费。A公司及刘某虽称系公司授权刘某以个人账户收取客户款项以及开支公司相关费用,但结合该账户的使用情况,A公司财产与刘某财产无法进行区分,则刘某与A公司之间构成财产混同。刘某作为公司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不能证实其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刘某对A公司向邓某退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A公司和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昆明东远民间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某的再审申请。